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號乙○○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98年度宜秩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乙○○等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市河濱公園及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拘留2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天只是在宜蘭火車站前的丟丟噹廣場那邊喝酒聊天,並沒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且不認識丁○○、戊○○云云。
三、訊據抗告人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河濱公園逗留並轉往宜蘭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然均矢口否認係意圖鬥毆而聚眾,均辯稱:係與友人在該處聊天云云。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即證稱:「當天晚上在宜蘭市河濱公園聚集係要處理事情,如果事情橋不好準備要打架,當時在場約有17、8人,因警方前往河濱公園臨檢,所以由宜蘭市河濱公園左轉中山路,經新興路、宜興路到達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筆錄),且證人戊○○亦證稱:「當晚在宜蘭河濱公園係與綽號豆腐之男子談判,如談判破裂,準備打架滋事,因為談判時,警察前來,所以沒有結果,當時我是與丁○○及阿弟一起到丟丟噹廣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筆錄),足認於上開時、地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抗告人雖均辯稱不認識丁○○及戊○○,且不知有鬥毆情事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前往取締警員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偵查隊接獲民眾報案,說宜蘭市河濱公園有青少年聚集,準備鬥毆,所以我請勤務中心派巡邏的警力前往,怕他們打起來,我快到現場時,就是在力新路與中山路口,我們線上的警力說,他們在盤查時有將近4、5台的青少年騎機車離開現場,當下我看到4、5台機車從宜蘭河濱公園過來,我覺得應該是這幾輛車,所以我就尾隨他們到宜蘭市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他們又在那邊聚集,我是聽到線上警員呼叫說有4、5部機車離開現場時,同時看到他們從宜蘭河濱公園離開,而且他們4、5輛機車都在一起,速度都很快,從宜蘭市河濱公園到宜蘭市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都沒有分開,因為他們速度太快,我沒有辦法攔下來,怕發生危險,丁○○和戊○○也是一起被查獲的,他們也是4、5輛車中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頁筆錄),故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當時抗告人2人與證人丁○○、戊○○等人均係一同從宜蘭河濱公園前往宜蘭市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行進途中車速均很快,且一直到宜蘭市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均未分開,且到達宜蘭市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時,其等多人又再度聚集,則若抗告人與證人丁○○、戊○○等人均不認識,豈有可能不僅出發及到達之時間、地點均一樣,且又再度在宜蘭市火車站前丟丟噹廣場聚集?況抗告人多人於夜間未歸在外逗留,已與一般正常作息相違,且在宜蘭河濱公園及宜蘭市火車站前廣場,竟有多輛機車及眾人聚集,若非事前意圖鬥毆而聯繫聚集,焉有如此巧合之群聚事件?再者,青少年聚眾鬥毆,或由多人分別聯繫朋友前往助陣,其間參與之人員並非人人均熟識,亦與常情無違,故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為辯,應係事後避責之詞,均無可採,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