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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乙○○ 51歲民

大陸地區(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丁○○ 50歲民

大陸地區(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甲○○ 44歲民

大陸地區(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7、1847、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都寶牌香菸貳佰玖拾伍箱及紅色大衛杜夫香菸肆拾陸箱,均沒收之。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都寶牌香菸貳佰玖拾伍箱及紅色大衛杜夫香菸肆拾陸箱,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都寶牌香菸貳佰玖拾伍箱及紅色大衛杜夫香菸肆拾陸箱,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都寶牌香菸貳佰玖拾伍箱及紅色大衛杜夫香菸肆拾陸箱,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都寶牌香菸貳佰玖拾伍箱及紅色大衛杜夫香菸肆拾陸箱,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第十二至十三行之「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均更正為「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且增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大陸船員識別證三件(乙○○、丁○○、甲○○)、航海圖一件、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一件、宜蘭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財菸字第0980080585號函一件、臺北市政府98年1月8日府授財菸字第09830027700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筆錄一件、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5月27日98營字第050號函一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