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巷98號住處,向陳阿蕊與乙○○○開口要錢,陳阿蕊與乙○○○未給,竟大發脾氣以髒話辱罵,經陳阿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本院遂於97年7月1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6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阿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阿蕊、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對乙○○○實施毆打手臂及臉部,致乙○○○受有下顎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對於乙○○○為警告「不能跟甲○○父母講,不然就要殺乙○○○滅屍」等語之騷擾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乙○○○之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