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即告訴人李碧卿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謂屬輕縱。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父張富雄之前因為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裁定搬離伊與母親之住所,張富雄過世後,伊找廖金珠代書,才知張富雄之土地已出售他人,但廖金珠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廖金珠保管,伊如何能得知;又伊本即有辦理限定繼承之權利,為何會變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前,已知張富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委託廖金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證人廖金珠於偵查中結證:「我有跟她(指被告)說她父親賣土地給李壁卿的一些事情,我有跟她說她父親全部土地所有權狀都在我這邊,是李壁卿與乙○○父親雙方委託我保管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並據該證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附卷可憑,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價款係採分期給付方式履行,於付清之前需存放代書處保管等情相符,證人廖金珠知悉系爭土地之出售狀況乃屬常情。又被告親往廖金珠代書事務所詢問伊父親張富雄遺產狀況,且廖金珠代書並就被告相詢告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並進而分析繼承選擇之方式乙節,乃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07至108頁),參以證人廖金珠從事代書業務,其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辦限定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熟稔,其既已對被告說明系爭土地已出售之情形,衡情自不會故意隱瞞或漏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之事,證人廖金珠證稱其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所有權狀在廖金珠代書保管中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作證,惟該證人到庭係證稱:伊當時雖陪同被告去找代書,但因伊無意願繼承伊父親張富雄之遺產,故未在意被告與代書談話內容,對於代書有無告知權狀所在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既不知被告與廖金珠代書談話內容,亦不知其2人有無談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在,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按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尚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未將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不慎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8日在自宅滅失所有權利」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4日宜地一10字第098000942號函送之登記卷以觀,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本院卷第42-60頁),且該地政事務所並以此公告原房地所有所有權狀註銷,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宜地一11字第0980011268號函可憑,被告持前揭不實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辦限定繼承,所為自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以限定繼承為其法定權利,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