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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98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於民國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前,向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各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事 實

一、甲○○明知「LOUIS VUITTON」(以下簡稱LV)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類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起,在宜蘭縣○○鄉○○路50之9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LV」手提包、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該仿冒商品,而於網際網路上拍賣陳列。嗣經警喬裝買家,於98年1月25日上午12時22分,以含運費1,58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該仿冒之「LV」手提包1個,並於98年2月3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1,580元至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甲○○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該手提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4頁、第4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之資料、扣案「LV」手提包鑑定證明書、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可證,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刊登販賣仿冒「LV」手提包之訊息於拍賣網站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惟其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沒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事宜,願賠償被害人5萬元,並於98年12月11日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其餘則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1萬2千元、1萬1千元,亦同意被害人得以被告名義代為刊登道歉啟事,而被害人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暨98年12月11日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