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