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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