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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正字第345號、98年度執更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