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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年98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