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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6、703號聲 請 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感情糾葛,一時失去理性,魯莽衝動而犯下本案,當警方據報前來,即接受逮捕,可顯現被告對國家司法權之敬畏,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據實陳述,未有隱瞞,於審理中亦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則已認罪。目前僅餘殺人未遂及預備放火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待評價,此部分被告也亟欲洗刷不白不冤,於審判程序定然會自動到庭,不可能逃亡。再被告為殘障人士,在羈押期間腳部潰爛發炎日益嚴重,亟須治療,請顧念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行為失慎而為本案犯行,非十惡不赦之徒,又被告經營學校營養午餐及便當事業,待被告參與投標承包,且被告父親患有肝癌,亦待被告照料,而被告經此教訓,絕不敢再騷擾被害人,為此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揭犯罪嫌疑仍然存在。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或執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所述腳部潰爛發炎云云,經查被告左下肢患有慢性骨髓炎,每日均戒送至該所衛生科看診換藥。另被告左小腿一處約0.3×0.3公分之潰瘍,經醫師診查後,予以藥物治療及傷口護理,醫師並稱傷口約兩星期即可癒合等情,分別有臺灣宜蘭看守所99年1月13日宜所戒字第0992800007號及99年1月19日宜所衛字第0993000014號函在卷可稽,是自難認為被告現罹患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無從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述經營便當事業、處理貸款壓力及照料患有肝癌之父親等事由,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