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居女友因感情爭執,雙方情緒不佳,未能理性溝通處理,一時魯莽作為,造成社會大眾不良示範及受害者身心創傷,深感後悔與慚愧。被告於羈押期間,同居女友雙親多次至看守所關心被告,令被告十分愧疚。被告也透過書籍及教論方式來淨化心靈和省思自我之行為。羈押期間,被告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另被告因意外造成雙腳行動不便,自力創業經營學校營養午餐及便當事業,並協助同居女友債務問題,身負數百萬元創業貸款壓力,且父親患有肝癌,盼能返家照料父親,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揭犯罪嫌疑仍然存在。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或執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處理貸款壓力及照料患有肝癌之父親,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