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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先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聲請人之叔叔張兩鐘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係設籍於其長兄即告訴人之父親張陳阿本戶內,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嗣32年3月30日告訴人父親張陳阿本死亡,由告訴人繼承為戶主,隔年即33年7月27日張兩鐘受日本徵兵在外戰死。張兩鐘名下計○○○鄉○○段1027、1024-1地號○○○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其中1027地號持分280分之45,1024-1地號持分全部,90地號持分10080分之405(偵查卷證三參照),依81年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絛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三)私產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l.直系卑親屬。

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因張兩鐘父母已過世,且無配偶、子嗣,故依法其上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為告訴人一人。

(二)94年9月間,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張兩鐘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並另外出資按五大房平均比例另行購買告訴人之姑媽張陳阿角、張陳市名○○○鄉○○段○○○○○號(即重劃前下五結段280地號)持分各250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偵查卷證四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允為辦理。然聲請人並無同意將繼承自張兩鐘之遺產分配予其他房,而係僅將已故張陳阿角、張陳市1027地號名下持分按各房比例買入。迺被告卻利用聲請人年邁不識字又不諳地政程序之機會,向聲請人謊稱辦理相關程序須印鑑章、權狀等資料為由,騙取印鑑、權狀後,將聲請人繼承而得之土地移轉予各房。

(三)證人張茂生證稱:「我叔叔(乙○○)被告在94年間向伊說張兩鐘的土地可以過戶」、「被告有向我說會委託代書辦理總共分成5份」、「我都是由被告與我接洽,我是有出錢,所有過程伊不清楚」。足證被告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甲○○、張大同、張清和、張茂生等四人商量,結論是大家都願意將1024-1地號土地過戶下來,並由我跟告訴人甲○○、張大同、張清和、張茂生一起辦理繼承」之詞及證人張清和、張大同所稱「甲○○當時也有同意」「這是所有人的共同意思」之詞並非事實。況查系爭1024-1、1027地號土地既為聲請人依法單獨有繼承權,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為何聲請人需與被告等四人共同商量,然後均分予五房?證人洪長嵐(代書)證稱:「我沒有與甲○○(告訴人)親自接洽過,都是由乙○○(被告)提供我資料,我才據以辦理的。我並不知道甲○○有無委託乙○○辦理。」足證洪長嵐代書均係由乙○○提供資料辦理,不知聲請人甲○○是否有同意辦理買賣過戶,則洪長嵐之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先得聲請人甲○○之同意。證人呂學霞則證稱:「l024-1地號土地係由我辦理繼承登記,...

我跟被告說可以由甲○○(告訴人)先辦理登記,等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再過戶給各大房,...後來被告有說各大房都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給甲○○(告訴人)」。亦足證呂學霞亦是由被告乙○○片面告知聲請人有同意云云,並未實際見聞聲請人同意辦理過戶,則渠證詞自難採為聲請人有同意辦理過戶之證明。況被告及證人張大同、張清和、張茂生,均為本件買賣移轉過戶之對象,因本件過戶直接而受有利益,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能期待被告及證人為公正之陳述,從而系爭證人之證詞本身即顯有瑕疵,本應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並詳細審究證人之證詞有無顯違背常理及破綻以證明之。

(四)聲請人之叔叔張兩鐘所○○○鄉○○段○○○○○號持分45/280及1024-1地號持分全部,本即由聲請人甲○○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及證人張清和等3人並無繼承權。則被告及證人張清和等人辯稱張兩鐘之遺產有與甲○○商量並同意由被告等一起辦理繼承之辭,顯不符情理,且查本件過戶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際上聲請人甲○○並未取得分文買賣價金,被告、證人等四人亦未付分文土地買賣價金予甲○○,被告及證人等復均自承只交付增值稅及代書費50萬元,故聲請人實不可能無故同意將1024-1、1027地號土地均分予被告、證人等四人。復查聲請人繼承張兩鐘之前開遺產,無需負擔稅金,迺委託乙○○辦理結果,1024-1地號持分僅剩1/5,1027地號持分僅剩11/280,土地拱手送人,卻反要支付25萬元,此豈為事理之常,一般正常人豈有可能同意?再查,聲請人胞弟張國興亦居住於系爭1027地號土地上,聲請人依被告指示交付乙○○之25萬元中,有10萬元係張國興所支付,係用以支付代書費及辦理繼承及購買張陳阿角、張陳市1027地號持分之用,聲請人實不可能出賣1027地號持分予他人,反使胞弟張國興陷於遭其他各房訴請拆屋還地,無處安身之窘境。

(五)綜上,㈠檢察官及高院檢察署處分書明知被告及證人均為因本件土地過戶行為而直接受有利益之人,其所為陳述及證詞必屬偏頗,自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以查其虛實,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院檢察署就被告及證人之證詞,既未詳予調查分別加以訊問渠等,諸如: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共有人何人表示同意?在場有何證人?有何書面?當初又如何協議?協議內容?有無書面?協議之時間?地點?等各重要之點以釐清事實,即遽而採信此顯悖常理之詞,且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嫌率斷。㈡原檢察官就被告自承無買賣之事實,而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漏稅金,致地政機關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竟未將被告偵查起訴,亦未說明其不起訴之理由,顯有違誤。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請求調查,迺高檢署仍完全未置一詞漏未調查,即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疏漏違誤。㈢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就聲請人主張土地遭被告移轉過戶尚有1027地號,及被告涉及背信乙節,亦未據調查1027地號之過戶情形,及被告受委任之內容為何、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事實等,顯有疏漏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雖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張茂生證稱:「1024-1地號土地是我叔公張兩鍾的,因為張兩鍾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死亡,而伊父親張焰樹在23年前就已經死亡了,我叔叔乙○○在94年間說張兩鍾的土地可以辦理過戶,並且說要繳納增值稅50萬元,被告說有另外兩個叔叔張兩傳、張明雄都說不願意辦理繼承,因為我自己就住在該土地上,想說乾脆花錢買辦理下來比較方便,被告有向我說會委託代書辦理,並且叫我拿印章及身分證給被告辦理,總共分成5份,大房甲○○、三房張茂生、四房乙○○、五房張清和、六房張大同,總共分成5份,我都是由被告乙○○與我接洽,我只有出錢,所有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其所述已陳明伊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1024-1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縱對細節不甚清楚,亦不能因此即謂有如告訴人所言並無五房共同將上開土地均分乙事,從而,依其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又據證人張大同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均為我堂兄,1024-1地號土地是張兩鍾的,張兩鍾是我小叔叔,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死亡了,94年間被告張清和兄弟等7人還有我本人還有我弟弟,被告還有他兄弟,甲○○及他兄弟,張茂生還有他兄弟,他們都說要將這塊土地辦理處理,後來就叫被告、張清和去問代書,我也有一同去找代書,代書說可以辦理,就說每房出50萬元去處理土地,錢都是由乙○○收的,甲○○當時也有同意,我有將金錢50萬元及印章交給乙○○交給代書辦理,我有問乙○○說要怎麼辦理,乙○○說有問過代書,代書說最好由長孫甲○○來辦理過戶,過戶之後,再平分五大房,這是當初大家都說好的方便方式,所以每個人都有將印章及金錢交給被告,我也有出50萬元。被告有向我說會委託代書處理,叫我拿印章及身分證給他辦,總共分成五大份,大房甲○○、三房張茂生、四房乙○○、五房張清和、六房張大同,總共分成5份,我確實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這是所有人的共同意思,當初也只是因為方便過戶的程序所以先過給甲○○,這也是當初的協議,也有說將1027號土地一起辦理」等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辦理1024 -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難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復查,證人張清和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均為我堂兄,1024-1地號土地是張兩鍾的,張兩鍾是我小叔叔,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死亡了,94年間因該土地在上一輩並沒有做處理,於是被告就開始聯絡五大房張茂生、甲○○、張大同及我,每個房頭都推舉一代表,後來被告有去請教代書,代書說可以辦理,我也有找過代書,每一房出50萬元,是由被告收錢的,告訴人甲○○也有同意,大家就說每大房出50萬元去處理土地,錢都是由被告去收的,告訴人甲○○當時也有同意,我及兄弟將總共50萬元交給被告,我也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交給代書辦理,當初有說過五大房有分平均,並且由每大房一個人作代表,詳細情形要問代書比較清楚,但我可以確定的是五大房都可以分得到,而且要一樣多,至於如何辦理過程我不清楚,這要請教代書。由大房甲○○、三房張茂生、四房乙○○、五房張清和、六房張大同,總共分成五份,我確實有將印章交給乙○○辦理,這是所有人的共同意思,也是當初的協議」等語,亦足證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1024-1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再查,證人洪長嵐(代書)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將自

己、告訴人甲○○、張茂生、張大同、張清和身分正影本提供給我,我去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是用9月12日刻的便章,後來我也有提供張大同、乙○○、張清和、張茂生等四人的便章,我將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寫好後,被告說沒有甲○○的印章及印鑑,被告才將甲○○的印章及印鑑交給我,然後我再去辦理過戶。我沒有與甲○○親自接觸過,都是由乙○○提供我資料,我才據以辦理的,我並不知道甲○○有無委託乙○○辦理,我只負責與乙○○接洽。土地增值稅部分亦是由我負責辦理。」;證人呂學霞則證稱:「1024-1地號土地係由我辦理繼承登記,我看過案件之後,認為可以辦理,但涉及張兩鍾在日據時代已經死亡,用兩個方式辦,我認為可以由『戶主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可由戶主辦理更名登記,該戶戶主剛好就是甲○○,後來我跟被告乙○○說可以由甲○○先辦理登記,等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再過戶給各大房,後來被告就回去跟各大房溝通,後來被告有說各大房都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給甲○○,這是他們共同的決議,當時被告提供自己、告訴人甲○○、張清和、張大同、張茂生之身分證影本,但辦理更正登記並不需要甲○○的印鑑章,甲○○並沒有提供印鑑章,於是我基於乙○○委託所以在9月12日去刻了一個印章,並且經過1個月的公告,順利辦理更名登記。另一個方式則是需要以現行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辦理,辦理的程序相當複雜,且費用會相當高,所以才會採取以上的方式辦理」等語。足見被告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時,確由「戶主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為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並有該土地名義更正登記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並有「施用詐術」或「虛偽造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

(六)至於告訴人雖指稱「委託乙○○辦理結果,1024-1地號持分僅剩1/5,1027地號持分僅剩11/280,土地拱手送人,卻反要支付25萬元,此豈為事理之常」云云。惟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咸認102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支付增值稅,且各房約定支付50萬元等情。從而告訴人支付25萬元而使土地由張兩鐘名義移轉部分至告訴人名義,核與常情並無相悖。

(七)復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略稱以:1024-1土地登記於張兩鐘名義下,張兩鐘在日據時代死亡,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向告訴索取戶籍謄本稱要辦理登記,1027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等語綦詳。是告訴人指摘原檢察官就1027地號部分未盡調查云云,即無可採。

(八)據上所述,關於聲請人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調查審究,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核尚無悖離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仍爰引相同意旨及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實非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