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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丙○○

甲○○戊○○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己○○

丁○乙○○原名溫毓蘋.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以被告己○○、丁○、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8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法,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提起本件再議聲請狀主張:被告己○○與告

訴人丙○○、甲○○、戊○○及被害人蘇慶隆等4人約定以1800萬元出資入主弘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後,又向訴外人周錫卿要約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股份二賣,更顯見被告己○○於一開始要約告訴人丙○○、甲○○、戊○○及被害人蘇慶隆等4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惟檢察官竟均未就此部分傳喚證人作證與調查,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己○○雖於開庭時辯稱:他們本來是要投資弘運公司,

後來告訴人等說要用借錢比較單純,1個月領75萬元的紅利,我都有將紅利的錢匯給他們云云,惟按一般社會習慣之借款,並無所謂按月給付「紅利」之情事,所謂紅利之定義,乃投資公司分派股息之後按持股比例向股東分配的剩餘利潤。故被告於開庭時一下辯稱為借款,一下又說按月給付紅利,前後矛盾不一。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己○○於開庭時所辯稱此投資之1800萬元為借貸而非投資,為何被告仍開立超過法定甚多之保證獲利50%之支票數紙?50%之利息依正常經驗法則來看根本不合理,故此所謂借貸而非投資應屬被告為逃避詐欺刑責推諉之詞,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己○○既自95年

8月15日至96年2月15日陸續定期定額給付聲請人,自無於匯款完畢,3人即捲款潛逃情形。惟查,被告雖於投資初期有按時給付聲請人等4人,但自96年2月15日後之支票皆陸續跳票。歷史上亦有許多一開始有定期給付被害人利息,但被告仍自始有詐欺犯意之案件,例如發生於00年臺灣史上最大規模之非法吸金鴻源案與美國近期之馬多夫案,皆是以高獲利之投資為名號,吸引被害人拿出金錢投資。其手法皆是於一開始按時給付被害人高額利息,使被害人拿出更高額之資金投入進而詐害,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能逕以被告於投資初期有陸續定期定額給付聲請人保證獲利之紅利,而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犯意。如因被告於投資之初有按時給付聲請人保證獲利之紅利而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犯意,則以後詐欺犯只要一開始有匯一次款項予被害人,就不構成詐欺之要件,顯與詐欺之立法精神不符。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己○○提出之久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瓏公司)退票之支票共19張,發票日陸續自95年6月8日至95年7月27日,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先被久瓏公司退票後始要求聲請人丙○○、甲○○、戊○○及被害人蘇慶隆等4人匯款。然該署應調查被告己○○是否於95年6月15日前即提示該支票要求付款而遭退票,如於聲請人等4人匯款日95年6月15日前即提示遭退票,即可證明被告乃遭退票後故意不告知聲請人等4人無法按當初之約定每月給付紅利,而仍要求聲請人等4人付款,則顯見被告己○○一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自始無詐欺犯意認定實屬有誤。

㈤綜上,被告己○○於95年6月8日起即遭久瓏公司退票,財務

出現危機,遂要約聲請人丙○○、甲○○、戊○○及被害人蘇慶隆等4人投資弘運公司,再要約訴外人周錫卿投資相同之股份,形同股份二賣,待聲請人等4人於95年6月15日匯款完成後,為取得聲請人之信任,於初期皆有按時給付當初所約定之紅利,但於96年4月15日開始陸續跳票並避不見面,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本件聲請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己○○、丁○、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己○○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於95

年5月間詐騙甲○○、丙○○、戊○○3人說你是弘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弘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但不是騙他們的。我確實是弘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問:為何要叫洪建弘當弘運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因為我之前經營的公司有跳票紀錄,所以我如果當登記負責人沒有辦法申請票據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洪建弘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弘運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從94年開始擔任到現在,是己○○請我當掛名負責人,因為我是他的員工,在他公司上班。(問:弘運砂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己○○。」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7頁);及證人蘇慶隆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己○○是否弘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他當時是這樣說。當天我們也有看到他在弘運公司上班,當天看起來像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270頁)。復觀之弘運公司係於94年12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洪建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5頁、第261頁)。足證被告己○○於95年5月間,在弘運公司,向證人戊○○、甲○○、丙○○、蘇慶隆稱伊係弘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核與實際狀況相符,被告己○○並未對證人戊○○、甲○○、丙○○、蘇慶隆施用任何詐術。

㈡而被告己○○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供承:「(問:有無帶

甲○○、丙○○、戊○○、蘇慶隆到弘運公司營運場地參觀?)有。(問:有無跟他們說營運場地內有土頭約12萬公噸價值約1800萬、砂石成品約800萬、機器設備約800萬、資產合計約3600萬元?)有。」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48頁)。參以於95年12月31日,弘運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流動資產、暫付款、進項稅額、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等資產總額為53,170,07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5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1006894號函附弘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偵緝字第110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證人蘇慶隆於98年6月17日警詢中證述:伊自95年起迄98年3月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經營大盛砂石有限公司,伊與戊○○、甲○○、丙○○均係認識10、20年之朋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99頁),則證人蘇慶隆既經營大盛砂石有限公司,對所見弘運公司資產價值若干應甚為知悉,並告知友人戊○○、甲○○、丙○○,況證人戊○○、甲○○、丙○○於95年5月間均值壯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究無草率相信己○○所述弘運公司資產總額之理。是足證被告己○○於95年5月間,在弘運公司,向證人戊○○、甲○○、丙○○、蘇慶隆稱弘運公司營運場地內計有土頭原料約12萬公噸約值1,800萬元、砂石成品約值800萬元、機械設備約值800萬元,合計資產約3,600萬元乙節,應核與實際狀況相符,被告己○○並未對證人戊○○、甲○○、丙○○、蘇慶隆施用任何詐術。

㈢況證人戊○○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己○○

對你們4個人以15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是何時地?)應該是以1800萬元入主弘運公司,己○○沒有直接對我們說,是由蘇慶隆轉達,蘇慶隆於95年5月以前,我們看完現場之後約隔l個月內某個星期六中午,在丙○○內湖農會辦公室內,蘇慶隆對我們說用18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約定所得盈餘按實際經營成果分配,年獲利約我們投資額80%到90%,我們認為不需要這麼多,只要保證我們獲利50%就可以,蘇慶隆對我們3個人說要再跟己○○商量,商量之後,蘇慶隆於95年6月15日前幾天,在電話中跟我講己○○說OK,可以按照我們3個人所開的條件,至於有無再當面對我們3個人講我忘記了。(問:己○○是開多少支票給你們供擔保?)我們3個人的部分是1350萬元。至於蘇慶隆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證人甲○○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己○○對你們4個人以18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是何時地?)是我們去弘運公司營運場地現場參觀時當場講的。(問:己○○有無對你們說所得盈餘如何分配?)當時己○○對我們講說弘運公司所得盈餘可以獲得我們投資款的70%、80%,甚至1倍,我們對己○○講說如果有保證50%就可以了,所以己○○當場就答應我們以我們投資款50%做所得盈餘之分配。」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50頁)。又證人丙○○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己○○對你們4個人以18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是何時地?)我們去弘運公司現場參觀時,己○○對我們說要我們出資投資弘運公司,投資多少錢是後來透過蘇慶隆跟我們講的,蘇慶隆是我們看完參觀弘運公司之後約隔l個月內某個星期日早上,在我內湖農會辦公室內,蘇慶隆對我們講說己○○要我們以18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蘇慶隆說己○○跟他說弘運公司年獲利約我們投資額80%到100%以上,我們認為我們單純投資,只要固定拿獲利50%就可以,蘇慶隆當場對我們3人講說己○○同意我們的條件。」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證人蘇慶隆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己○○對你們4個人以18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是何時地?)是我們去參觀弘運公司營運場地前幾天己○○在電話中對我講,己○○原本跟久瓏公司邱正雄合夥弘運公司各有50%的股權,後來因為邱正雄跳票,所以邱正雄想將他弘運公司50%的股權賣掉,己○○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找了告訴人3個人一起去弘運公司營運場地看,己○○在我們參觀時當場對我們4個人講要我們以1800萬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己○○對我們說弘運公司所得盈餘按我們投資額50%分配,我們4個人當場就答應己○○的條件。」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51頁)。綜觀證人戊○○、甲○○、丙○○、蘇慶隆上開證詞,就:⑴被告己○○究係直接本人抑或透過蘇慶隆邀約其等投資弘運公司180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50%股權;⑵邀約投資之地點,究係在內湖區農會辦公室抑或弘運公司營運場地;⑶被告己○○究係向其等佯稱弘運公司年獲利為其等投資額之若干;⑷證人戊○○等4人答應投資弘運公司之時間,究係於參觀弘運公司營運場地時、抑或於95年6月15日前幾天電話中、抑或於參觀弘運公司營運場地後1個月內在內湖區農會辦公室等重要情節證述不一,而證人戊○○等4人雖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做證時,距95年5月已近3年,然倘其等確曾親身經歷上開事件,就事件發生細節之處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證述不一,惟就重要之點證述究無差異甚鉅之可能,則其等上開證述被告己○○以保證可於2年內回收投資款項,邀約其等4人以1800萬元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故自難以證人戊○○等4人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己○○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述:「(問:告訴人

等是否投資弘運公司?)他們本來是要投資弘運公司,後來告訴人等說用借錢比較單純,1個月領75萬的紅利,我都有將紅利的錢匯給他們〈庭呈合作金庫匯款明細〉,支票2個月開1次,1次開4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37萬5千元,總金額共150萬。」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8頁);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對他們說弘運公司資產雄厚,前景可期,並保證公司可於2年內回收投資款項,約定共同經營砂石生產事業,要甲○○、丙○○、戊○○、蘇慶隆總共以1500萬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之股權?)沒有。我純粹是向他們4人借錢營運,每個人向他們借450萬,4個人總共1800萬,1年給他們50%的紅利900萬,所以每個月要給他們75萬。(問:有無用榮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芳公司〉開7張支票面額總共1500萬元給他們供擔保?)我是開面額450萬支票,4張,總共1800萬元給他們。(問:他們4人後來有無將款項匯入金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金聚公司〉帳戶內?)有,每個人匯入450萬,總共1800萬。(問:

你後來總共給他們多少紅利?)6個月的紅利,45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98年5月14日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上次偵訊陳述說你總共付給他們450萬?)450萬元是指付給告訴人部分,加上蘇慶隆部分總共60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戊○○、丙○○、甲○○、蘇慶隆於98年5月14日偵查中均證述:「(問:己○○是否開4張榮芳公司支票面額各450萬你們供擔保?)是。」等語相符(見98偵緝字第110號卷第68頁)。復觀之證人戊○○、丙○○、甲○○、蘇慶隆係於95年6月15日依被告己○○要求各匯450萬元至金聚公司帳戶內,被告己○○並開立以榮芳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6月15日、面額45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證人戊○○等4人,嗣被告己○○先後於95年8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2月15日,分別給付證人戊○○等4人各375,000元,共計600萬元,此有支票影本7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6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被告己○○係每2個月給付證人戊○○等4人各375,000元,而公司盈餘時多時少,甚至虧損均有可能,究無定期、定額分派盈餘之理。再承前述,證人戊○○等4人就被告己○○如何邀約其等4人以1800萬元出資入主弘運公司取得50%股權之重要情節證述已不一致,且其等於投資前亦未先行對弘運公司進行徵信,以瞭解公司實際經營、負債狀況,況其等既係投資弘運公司,何以均將出資額匯入金聚公司,復未曾要求被告己○○將其等列入弘運公司股東,向經濟部辦理弘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未書立契約明訂出資額、股份、盈餘分派比例等重要事項以資憑據,又倘若被告己○○係向證人戊○○等4人保證可於2年內回收投資款項,並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則何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其等前揭匯款投資日之1年後即96年6月15日,而非2年後之97年6月15日,凡此,均與一般投資情形相悖。益徵被告己○○前述伊係向證人戊○○、丙○○、甲○○、蘇慶隆各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每2個月給付利息375,000元,並以榮芳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證人戊○○等4人作為擔保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於約定利率之多寡,本即因借款人需款之急迫性而異,本件被告己○○向證人戊○○等4人借款,雙方約定之利率縱高於法定利率,然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己○○前述係屬不實甚明,是聲請人以被告己○○所述借款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甚高為由,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就被告己○○先將弘運公司50%股權

出賣予戊○○、丙○○、甲○○、蘇慶隆後,又出賣予訴外人周錫卿,此股份二賣之事實未詳予調查。惟承前述,被告己○○與戊○○、丙○○、甲○○、蘇慶隆間就上開1800萬元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投資之法律關係,況依證人戊○○所提出之讓渡書顯示被告己○○因與訴外人周錫卿有債務關係,遂於95年10月1日書立讓渡書將弘運公司全部持股讓渡予周錫卿,此有讓渡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117頁),該讓渡時間係在95年6月15日之後,實難遽此推論被告於95年6月15日向證人戊○○等4人借款時已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並無不當之處。

㈥另依被告己○○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19紙,

扣除重覆之4紙為15紙,顯示被告己○○所持有之久瓏公司支票15紙,除支票號碼DQ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8日、金額732,221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係在95年6月15日即證人戊○○等4人各匯款450萬元至金聚公司帳戶前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23日、95年7月7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27日,支票金額共計10,645,714元,此有支票影本15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倘如被告己○○所述上開支票均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則在其向證人戊○○等4人借款前,其遭久瓏公司退票之金額僅732,221元。再被告乙○○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改姓?)我的本來的名字被爸爸開金聚砂石有限公司,我知道我爸爸用我的名字當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16頁);被告丁○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榮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是否有實際上經營?)沒有,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己○○,支票都是己○○在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3頁),參以前述證人戊○○、丙○○、甲○○、蘇慶隆係於95年6月15日依被告己○○要求將450萬元分別匯入金聚公司帳戶,被告己○○並開立以榮芳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45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證人戊○○等4人作為擔保,足認金聚公司及榮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己○○無誤。而觀諸榮芳公司於95年2月2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6年3月21日開始有退票記錄,於96年4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7年5月29日合金羅營字第0970002215號函暨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復觀諸金聚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6年3月15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6年3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金聚公司於95年5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於96年3月12日開始因存款不足有退票記錄,並於96年3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5月30日華基存字第097002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7年5月28日合金羅營字第0970002212號函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顯示榮芳公司、金聚公司於95年5月至95年6月15日間均無退票記錄,則被告己○○於95年6月15日向證人戊○○等4人借款時,雖遭久瓏公司退票732,221元,然被告己○○實際負責經營之金聚公司、榮芳公司營運狀況仍稱良好,且被告雖自95年6月23日迄95年7月27日止,遭久瓏公司退票金額達10,645,714元,其仍按期定額給付證人戊○○等4人上開利息,直至96年4月15日始無法給付,益證被告己○○於95年6月15日向證人戊○○等4人借款時,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己○○係遭久瓏公司退票後故意不告知伊無法按約定每月給付紅利,仍要求聲請人付款,顯見被告己○○一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被告己○○於投資初期有陸續定額給付聲請人保證獲利之紅利,而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與詐欺之立法精神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己○○等3人涉

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己○○等3人所涉詐欺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己○○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己○○等3人必涉有刑罰罪責,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