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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他字第415號、98年度聲減正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宣告緩刑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示之刑(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