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