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之罪原不得減刑,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得定應執行刑之罪,仍得諭知減刑,特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之刑罰確定,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惟仍須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