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爰審酌被告與死者李惠係夫妻,因一時衝動,與李惠決意共同尋死,而幫助李惠自殺,致珍貴之生命消失,對李惠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危害,亦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惟被告罹憂鬱症,李惠罹精神分裂症,不堪彼此疾病之折磨,又因經濟上負有重擔乃為此犯行,且於事發後已深感歉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足見確已知錯並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之處,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於量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期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係謀為同死而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惟考量證人即被告子女劉瀚淙、劉小雯、劉淑瓊、劉家陵之證述,被告與李惠感情甚篤,李惠很聽被告的話等語,及本件行為幾由被告完成等情,認被告就李惠死亡負有大部分責任,從而被告犯罪情節雖有如上可憫恕之處,然尚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膠帶2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