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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號2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無故持有。另因與其前妻戊○(原名黃秋琴)間親子監護權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7月12日下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前交付子女,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上開槍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前,在車內持上開槍枝指著車外之戊○,以不要爭小孩監護權,否則將同歸於盡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約定於翌(13)日晚間7時30分,在同地點交還子女,旋駕車離去。嗣因戊○將遭恐嚇之事告知友人丁○○,再由丁○○報警,並由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查獲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在被告車上所查獲之槍枝、彈匣及子彈、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142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76738號測謊鑑定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戊○約定在97年7月12日在美城派出所,由戊○交付小孩與伊,當時伊未有任何恐嚇戊○之話語,更無以持槍枝恐嚇戊○。伊於97年7月13日下午7點於上開處所將小孩交給戊○,在伊到美城派出所前,還在倒車進派出所時,戊○就從左後方開伊車門,伊表示車還沒有停好,這樣很危險等語,戊○就去抱小孩,並說,小孩子帶到了,可以進去跟警察說等語,伊就進去派出所,那時伊沒有鎖車門。伊進去報告警員帶回小孩以後,警察與伊閒話家常,後來一起慢慢走出派出所,戊○就要帶小孩離開,小孩離開後,警察稱戊○說伊有拿東西恐嚇她,伊稱不可能,伊見警員面有懷疑,就自動開車門讓警員搜索,後來警察在駕駛座底下查到1包以毛巾包覆之物,內有槍枝跟子彈,伊認為應是戊○栽贓等語。

五、經查,員警於97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查獲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扣案,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之證述可參。又上開查獲之槍枝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14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證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證稱:被告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小孩接到車上後,在美城派出所外之車內,坐在駕駛座上持槍指向伊,並以不要爭小孩監護權,否則將同歸於盡等語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伊云云。惟查,被告與戊○離婚後,約定監護權由被告行使,嗣戊○於97年4月時,行使探視權後將小孩帶走後未再交還被告,經被告提起交付子女之訴等情,為證人戊○所證述不諱,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5號卷宗在卷可查,顯見證人戊○與被告有爭奪子女監護及探視權之糾紛,並有怨隙。從而,證人戊○之所為遭被告持槍恐嚇之告訴,顯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被告接走小孩後,就馬上告訴丁○○被告持槍恐嚇伊之事,丁○○馬上聯絡警察,並在電話中告知警察伊遭前夫持槍恐嚇之事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小孩子還沒有帶去給被告之前一個星期,被告在電話中有恐嚇過戊○,說如果小孩不讓他帶回去,就要把她開掉(台語),意思就是要同歸於盡,伊有聽到,因為手機電話很大聲。... 因為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講這件事,認為被告可能有槍枝。被告打電話後,伊即告訴警察可能有槍枝。戊○將小孩帶給被告那日,伊有去。當天戊○告訴伊,被告有恐嚇她,並看到被告拿出槍枝。被告有槍的事,伊總共告訴警員丙○○2次,一次是在恐嚇時,一次是在帶小孩回來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聽到過被告打電話給戊○,是轉述戊○所說的話等語,嗣又改稱:戊○在講電話時有說大家一起死,但是被告講什麼伊忘記了,被告應該沒有說要將她「開掉」這些話,可能伊聽錯。伊沒有在97年7月12日告訴警察被告有槍,是在97年7月13日告訴警察被告有槍等語。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不一,其證述之證據力已屬薄弱。且證人戊○與丁○○就何時告訴警察被告持有槍枝乙事,說詞不一,其證述亦有可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7年7月13日下午將近6時許,因丁○○打電話找伊,稱被告與其前妻要到派出所交付小孩,伊才趕回派出所。伊回到派出所之後,丁○○到派出所來告訴伊,稱被告有「壞鐵仔」(槍枝),戊○剛開始不在,是丁○○先告訴伊,後來伊才問戊○為何前一天沒講等語明確。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俱無利害關係,復素無怨隙,其證述可堪採信。從而,依其證述可知,丁○○與戊○係於9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始告訴警察被告持有槍枝乙事。證人戊○證稱伊於97年7月12日即透過丁○○告知警察被告有槍等證詞,顯屬不實。從而苟被告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派出所門口載走小孩前即已持槍恐嚇戊○,以戊○與被告怨隙之深,當可立即報警處理,乃戊○竟未為之,遲至97年7月13日始透過丁○○告訴員警丙○○,顯不合常情。況且,本件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及97年7月13日下午7時2次交付子女之地點均約在美城派出所,係戊○提出,此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苟確持有槍枝,至愚亦不至攜至派出所前出示而恐嚇戊○,使自己置於遭受現行犯逮捕、搜索之危險。且若於97年7月12 日攜至派出所前出示戊○,而已達恐嚇戊○之目的,亦不至於再於97年7月13日交還小孩時再攜至派出所。況查,被告經警察詢問是否同意搜索時,未有遲疑即行應允,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苟被告確有持槍,衡諸常情,當不至為此等神情表現。另查,被告與戊○之子乙○○之監護權為被告所行使,本件係戊○於行使探視權時不歸還小孩,被告提起交付子女之訴,於訴訟期間,由審理之法官裁定戊○暫將小孩交由被告探視,此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5號卷宗在卷可查,則被告顯有勝訴之望,何須以槍枝向戊○恐嚇。凡此均顯示戊○所稱被告持有槍枝及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持槍恐嚇之指控,有違常情。

八、再者,本件查獲之槍枝係以白色毛巾包裹,在駕駛座下面查獲,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打開駕駛座後之乘客座車門,即可見駕駛座下方之空隙頗大,有上開車輛內部照片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被告於97年7月13日下午7時至派出所交付小孩給戊○時,戊○有開啟車門,沈彥宇(戊○之另一子)亦有入內抱小孩乙○○等情,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於車輛停妥後有進入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已交還小孩之意,此亦為證人戊○及丙○○均一致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與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晚上七點載你回去的晚上,有無看到有人把白色的毛巾包著放進車子裡面?答:)我只看一個白色的毛巾在爸爸座位底下,沒有包東西。裡面是空空的。因為毛巾是直直的鋪著。(問:何時看到那條毛巾?答:)我要下車的時候。(問:那條毛巾是不是從台北回來時候就有了?答:)那時候還沒有,哥哥開車門的時候就有了。(問:毛巾是誰放的?答:)不知道」等語,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交付小孩時,被告與戊○、丁○○等人在外面,伊在派出所裡面,不知道交付小孩之情形,且派出所之警員亦均在派出所內,無人在外等語。顯見在97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交付小孩時,被告之車輛並無隨時均在被告可能排除外人進入之狀態。被告辯稱在其駕駛座下所查獲之槍枝應係遭人放置栽贓,亦並非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