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宜蘭縣政府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僱用之臨時僱員,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經指派擔任宜蘭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都市計劃法所劃定之冬山河親水公園風景區之票務人員,依據「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收費規定辦理公營風景區收費及票券管理等工作,負責販售門票(分為全票、半票及團體票)、船票予不特定之觀光客,並向停放車輛於風景區停車場之觀光客收取停車費,暨收取門票售出後所收入之現金,並應於當日交付予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主管以解繳國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出售之門票、船票及停車費收入應全數解繳,其因經濟上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97年1月24日向工商旅遊處領取票號為TB45001-TB46000之優待票(門票)1000張後,即起意侵占販售優待票所得,自領得日起至6月底間,接續將其中編號TB45601至TB45700號票券及編號TB45801至TB45872號優待票券共172張(起訴書誤載為174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額,對外販售予不特定觀光客後,即接續將所得款項10,320元侵占入己。
(二)甲○○於97年3月29日領得編號為TB193001至TB196000號全票(門票)後,即起意將販售所得侵占入己,自領得日起至6月底間接續將編號為TB193501至TB193581號、編號TB194765至TB195300號全票共617張以每張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觀光客後,接續將所得款項49,360元侵占入己。
(三)於97年5月2日領取編號TB107501至TB110000號小客車停車券後,復起意將收取停車費所得侵占入己,自領得日起至6月底間接續將領取之編號TB108001至TB108100號、編號TB108501至TB108700號、TB109501至110000號小客車停車券共800張交付予不特定觀光客,並各收取50元後,將所得款項40,000元,侵占入己。
(四)於97年5月24日領得編號TB256001至TB258000號船票後,又起意侵占販售船票所得,自領得日起至6月底間接續將所領得編號TB256708至TB256900號、編號TB257101至TB258000號船票共1093張,以每張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觀光客後,將所得款項54,650元侵占入己。
(五)於97年6月14日領得編號TB262001至TB264000號船票後,又再次起意侵占販售船票所得,自領得日起至6月底間接續將領得之編號TB262001至TB262800號船票共800張,以每張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觀光客後,將所得款項40,000元侵占入己。
嗣於97年8月2日宜蘭縣政府財政處派駐人員與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票務人員陳秀緞盤點保管之船票,發現甲○○所領船票計1893張無故未繳庫,甲○○無法交待去向,於8月7日報警處理,於8月12日再經全面清點票券,復發現前揭門票及停車券亦有短缺,甲○○始坦承犯行,共計甲○○共侵占194,33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陳秀緞、劉福龍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警詢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8、79、112至11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詢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證人劉福龍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見警詢卷第8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之內容均相符合。而被告確於97年1月24日向工商旅遊處領取票號TB45001至TB46000優待票1000張、於97年3月29日領取編號為TB193001至TB196000號全票、於97年5月2日領取編號TB107501至110000號小客車停車券、於97年5月24日領得編號TB256001至TB258000號船票、於97年6月14日領得編號TB262001至TB264000號船票,有經被告簽收領取上開票券之冬山河親水公園票券領用登記單4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另有宜蘭縣政府會辦單1份、財政處簽呈1紙、簽稿會核單2紙、被告親寫之案情經過2份、親水公園船票等(有價憑證)盤點與實際帳目不符調查報告1份、被告97年8月3日繳回船票存根聯紀錄表、劉福龍97年8月5日所駕駛船艙發現船票資料紀錄表、被告97年8月12日繳回門票、停車票短缺紀錄表1份、規費收據盤點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檢查表1紙、宜蘭縣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1份、工商旅遊處簽呈1份、照片影本6幀(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40頁)及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25日府人福字第0970152017號函及所附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薪餉清冊、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僱用之臨時僱員,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經指派擔任宜蘭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都市計劃法所劃定之冬山河親水公園風景區之票務人員,依據「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收費規定辦理公營風景區收費及票券管理等工作,負責販售門票(分為全票、半票及團體票)、船票予不特定之觀光客,並向停放車輛於停車場之觀光客收取停車費,暨收取門票售出後所收入之現金,並應於當日交付予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主管以解繳國庫,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出售之門票、停車券及船票收入應全數解繳,其因經濟上發生困難,竟將販售門票、船票及停車券所得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97年1月24日領得門票優待券、97年3月29日領得門票全票、97年5月2日領得小客車停車券、97年5月24日領得船票、97年6月14日領得船票後,各起意侵占各次領取之不同票券販售所得,被告領取上開門票優待券、門票全票、小客車停車券、船票(97年5月24日)、船票(97年6月14日)之時間均不同,應認係分別起意;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領取上開門票優待券、門票全票、小客車停車券、船票(97年5月24日)、船票(97年6月14日)後起意侵占販售所得,且依被告所供「係每日侵占部分販售所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就分次所領得門票優待券、門票全票、小客車停車券、船票(97年5月24日)、船票(97年6月14日)陸續每日侵占販售所得門票優待券、門票全票、小客車停車券、船票(97年5月24日)、船票(97年6月14日),應各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而應各論一罪。是被告於97年1月24日領得門票優待券後至97年6月底間接續侵占販售所得、於97年3月29日領得門票全票後至97年6月底間接續侵占販售所得、於97年5月2日領得小客車停車券後至97年6月底間接續侵占交付停車券後所收取之停車費、於97年5月24日領得船票後至97年6月底間接續侵占販售所得、於97年6月14日領得船票後至97年6月底間接續侵占販售所得,應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五罪。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之法定職務為宜蘭縣政府票務人員,其權限為依據「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營事風景區及票券管理工作,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前揭侵占犯行,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規定於95年2月2日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排除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至於「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訴人雖指被告係依據「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營風景區及票券管理工作,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云云,惟經細繹公訴人所指法令依據「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並無規定「縣政府票務人員」名稱之職稱,亦無「縣政府票務人員之法定職務」內容,該自治條例僅其中第十一條與本件風景遊憩區之清潔維護收費規定相關,但該規定僅為宜蘭縣政府為經營管理風景遊憩區所訂收費標準,並非賦予被告職務權限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又冬山河親水公園風景區雖屬縣級風景區,但就風景區之經營管理如同公共造產事業,屬地方自治事項,宜蘭縣政府就該風景區之經營管理,訂有上開「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而就風景區對外收費部分,顯係與不特定觀光客締結私法上契約關係,應為私經濟行為,被告雖擔任風景區售票員,並無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職務內容,且其擔任風景區售票工作,不具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是被告應不具有刑法上所定義之公務員身份。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故本件被告雖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販售票券所得金錢之行為,但應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其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風景管理區人員,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自己貪念,竟將經管之門票、停車券及船票收入侵占入己,造成解繳數額短少之結果,破壞宜蘭縣政府對風景區經營管理之資金運用,惟念其各次侵占金額尚非鉅大,且其犯後自警詢時起,乃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目前尚未與宜蘭縣政府達成和解賠償宜蘭縣政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次業務侵占各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