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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其二人於民國94年3月5日與父親陳錦松書立切結書,約定:「就陳錦松名下現金1570萬元,由丁○○保存518萬元,丙○○保存550萬元,餘數502萬元由陳錦松配得。陳錦松及妻子陳康悅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往生過世處理費用... 等支出先由陳錦松名下502萬元存金先行支付。存金用畢再由丁○○、丙○○兩人之存放金共同支付。如有剩餘存金,由各方保存者歸給各方全權處理。」等事項,丙○○並於同日將其母親陳康悅所有之宜蘭市農會、華僑銀行、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丁○○保管。詎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擅自持其保管陳康悅名下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市農會,盜蓋陳康悅印章於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上,並於其上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及5千元之數額,據以行使向上開農會之櫃檯人員支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康悅及宜蘭市農會對支取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宜蘭市農會承辦人交付3萬元、1萬元及5千元予丁○○。丁○○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擅自持其保管陳康悅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僑銀行羅東分行,盜蓋陳康悅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於其上填寫65,559元之數額,據以行使向上開銀行之櫃檯人員支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康悅及華僑銀行對支取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使華僑銀行行員交付65,559元予丁○○。

二、丁○○於95、96年間得悉宜蘭縣政府為市地重劃發放其父陳錦松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省道以西)市地重劃範圍 (宜榮段55、56-7、56-8、56-1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又於96年6月11日,在宜蘭縣政府地政局盜蓋陳錦松印章6枚於委託書,作成陳錦松委託丁○○至宜蘭縣政府辦理土地改良物複估補償領款手續之委託書,並接續於同日、同年月14日,盜蓋陳錦松印章各8枚、1枚於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份)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付款憑單上;於同年7月31日,盜蓋陳錦松印章2枚於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份)市地重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付款憑單上,作成陳錦松具領補償費之憑證文書,據以行使向宜蘭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具領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松及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對申請具領補償費業主管理之正確性,使宜蘭縣政府地政局陷於錯誤,分別支付面額各為229,018、4,888及135,457元之支票予丁○○,嗣丁○○即將上開支票存入其保管存褶、印章之宜蘭市農會、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領。

三、案經丙○○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陳錦松所為錄音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丁○○不同意證人陳錦松96年9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本案證據,惟證人陳錦松已於97年9月11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慢性病分院9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人陳錦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在其二子即被告丁○○及證人丙○○均退於偵查庭外,由檢察事務官單獨提示其名義出具之96年6月11日委託丁○○至宜蘭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詢問其「有無同意你兒子丁○○去領補償費」,證人陳錦松所為回答(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第21頁),該陳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未經證人陳錦松同意擅自盜蓋陳錦松印章作成私文書並行使,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故證人陳錦松於96年9月1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至於公訴人所提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時地,領取母親陳康悅在宜蘭市農會帳戶內的45,000元,也有於94年7月22日領取母親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的65,559元。也有在96年6月11日、14日及7月31日領取父親陳錦松的補償費,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領取母親在宜蘭市農會的錢是要緊急支付她的醫療費用及生活費,因找不到丙○○,便自己前往領取支付母親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上。領取母親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的錢,有3,579元是支付母親的醫療費,其餘62,000元是支付父親的兄弟姐妹放棄領取補償費的補償。父親的補償費,是開支票,我全部存入父親宜蘭市農會的帳戶內,我有蓋父親的印章及領錢,我有到醫院問過我父親,但我父親也得失智症,沒有辦法同意。但當時他有講過一次叫我去辦,父親有同意,我是大兒子,要盡我的責任,幫父母處理。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確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持其陳康悅所有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市農會,蓋用陳康悅印章於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上,並於其上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及5千元之數額,據以行使向上開農會之櫃檯人員支取如取款憑條上所列款項、又於同年7月22日,持陳康悅所有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僑銀行羅東分行,蓋用陳康悅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於其上填寫65,559元之數額,據以行使向上開銀行之櫃檯人員支取存款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亦有陳康悅所有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3頁)、宜蘭市農會97年5月7日宜市農信字第0970001274號函暨94年4月4日金額參萬元、94年4月8日金額壹萬元、94年7月15日金額伍仟元之取款憑條3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24至125頁)、陳康悅所有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50頁)、花旗銀行羅東分行(即原華僑銀行羅東分行)97年5月16日 (97)花旗銀羅字第58號函暨所附94年7月22日金額陸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取款憑條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26至127頁)在卷足稽。而被告與其父陳錦松、其弟丙○○3人於94年3月5日曾書立切結書,內容約定「就陳錦松名下現金1570萬元,由丁○○保存518萬元,丙○○保存550萬元,餘數502萬元由陳錦松配得。陳錦松及妻子陳康悅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往生過世處理費用...等支出先由陳錦松名下502萬元存金先行支付。存金用畢再由丁○○、丙○○兩人之存放金共同支付。如有剩餘存金,由各方保存者歸給各方全權處理。」,有切結書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證人丙○○並於同日將陳康悅所有前開宜蘭市農會及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而就前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係指就父親陳錦松所有現金分為518萬、550萬元分由被告、證人丙○○保管,另502萬元由陳錦松配得,且陳錦松及陳康悅夫妻之生活費、醫療等費等支出,先由陳錦松所配得之502萬元內支出,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證人丙○○保管之金錢內支出,而陳錦松所配得之金額存於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錦松帳戶內,該帳戶印章、存摺係分由被告、證人丙○○保管,如要支付相關費用時則由被告及證人丙○○一同至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領款,被告及丙○○只是先保管父母親所有之金錢,至父母身亡,處理往生過世等費用完畢後,兩人所保管之金錢始歸各方全權處理,業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96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68至69頁96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9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堪信陳錦松、陳康悅所需費用,係先由陳錦松所配得之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先為使用,被告所持有陳康悅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只是代為保管,並非於94年3月5日之後該兩帳戶內之金錢即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父母親緊急送醫需支付醫療費用,且需支付父母親生活費用,故領取母親宜蘭市農會及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另母親於94年1、2月間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伊先代為支付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2月24日裁判費繳費單據影本1紙、欣欣服飾店收據影本1紙、精神鑑定費1紙、佛教普門醫院收據2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繳費證明、診所收據、發票及羅東博愛醫院收據數紙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除本院裁判費收據 (金額1000元)、精神鑑定費4200元、欣欣服飾店收據(金額1440元)、普門醫院收據 (金額44000元)、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4年度共支出1884元外,其餘單據均係96年度所支出,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本院裁判費收據1000元部分,係於94年2月24日所支出,被告、丙○○及陳錦松3人書立切結書之日期係在94年3月5日,如該筆費用係被告自行支出者,其於書立切結書時當可提出扣抵找補;另欣欣服飾店收據之支出日期在94年8月13日,被告最後一次領款日在94年7月22日,日期相距20日以上,不足認定領款目的在支付該費用,又如確有為母親支出,被告當可於下月與丙○○一同前往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領款時一併領出補足,惟被告並未向丙○○提出;又精神鑑定費4200元收據部分,該收據日期雖在94年4月8日,惟出具單位為「私立金山社區復健中心」,而依本院94年度禁字第3號宣告陳康悅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 (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係採用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李忠麟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私立金山社區復健中心」之鑑定報告,難認該精神鑑定收據係為其母支付必要費用;另普門醫院收據 (金額44000元)部分,該收據日期各為94年4月1日、94年5月7日,惟由收據內記載即可知係支出其母陳康悅於94年3月份 (7日至31日)及4月份在普門醫院療養之費用,此費用均由被告及丙○○於月初一同至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陳錦松帳戶領出支付;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頁>該收據是否繳交你母親94年3月及94年4月療養費的收據?)是的。我剛剛沒有看清楚。這兩張收據的錢都是我與被告一起去領,被告去支付費用,收據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該收據2紙難認係被告自前開陳康悅帳戶領出後支付;又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4年度共支出1884元之單據部分,自該年度結算之單據無從認定繳交日期,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1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所繳的費用,94年2月26日我父親住院,我有預支2萬元給被告,作為繳交父親住院的費用,我母親在宜蘭醫院94年度所繳交的130元我不知道我沒有給被告。第14頁診所收據內的錢我都有給被告。」等情;是被告所提支出憑證均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領取母親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的錢,有3,579元是支付母親的醫療費,其餘62,000元是支付父親的兄弟姐妹放棄領取補償費的補償云云,惟被告就其領取陳康悅在華僑分行羅東分行帳戶內金錢,最初於偵查中係辯稱:支領用作父母生活費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作為大伯、姑姑、嬸嬸放棄領取補償費之紅包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就支出生活費用部分,其父母於94年3月7日起既已住於普門醫院附設療養院,而按月需給付之生活療養費用係由被告與丙○○每月前往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領取後支付,本無需被告另外支出,若有先行支付之必要,亦可告知丙○○後一同前往領取或於次月與丙○○一同前往領款時始告知再補入,實無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理。再就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支出金額3,579元之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該收據上載明支出96年7月10日至96年7月24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於94年7月所支出,是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22日領取陳康悅帳戶內金錢係支付母親96年間即二年後始發生之醫療費用,顯屬無稽。又就被告所稱支出「紅包」部分,依被告所提給付父親陳錦松兄弟姐妹紅包並由陳錦松兄弟姐妹簽名具領之「合約書」,給付日期在96年10月30日(見同上偵查卷第

88 頁),依被告所述,係因宜蘭縣政府發放拆遷房屋補償費,為使父親之兄弟姐妹拋棄權利,故給予紅包答謝,惟被告給付「紅包」之日期與其94年7月22日領取陳康悅帳戶內金錢之時間相距達兩年以上,其領取陳康悅帳戶內之金錢,實難認係為給付紅包答謝支出。且宜蘭縣政府係於95年11月底始通知發放地上物補償事宜,有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500148421號函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是於94年7月22日被告領取前開陳康悅帳戶內之65,559元時,根本尚未收受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告為領款行為之際,如何預知?是被告所提「合約書」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依94年3月5日被告、丙○○、陳錦松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被告陳錦松之現金保存在被告及丙○○名下各518萬元、550萬元,而父親陳錦松及母親陳康悅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往生過世處理費用... 等支出由陳錦松名下502萬元存金先行支付。用畢後再由被告、丙○○兩人之存放金共同支付。如有剩餘存金,始由各方保存者歸給各方全權處理」之內容,探究該切結書之真意,被告及丙○○應僅代為「保管」父親金錢,在父親陳錦松及母親陳康悅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往生過世處理費用等未支付完畢前,各方所保存之金錢仍非當然歸屬於各方所有,係至陳錦松、陳康悅往生過世處理完畢後,如有剩餘始歸各方保存者全權處理,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權領取帳戶內之金錢。被告既已於切結書上簽名,並取得丙○○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顯見其已知悉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竟仍未經陳錦松、陳康悅之同意,擅自蓋用陳康悅印章於宜蘭市農會、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取款憑條上,領取3萬元、1萬元、5千元、65,559元,被告所為應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被告既明知陳錦松、陳康悅並未授權同意其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陳康悅在宜蘭市農會及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如犯罪事實欄一內所示金額,猶仍盜蓋陳康悅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其顯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無疑,而其復持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並因而領得陳康悅前開帳戶內存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陳康悅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宜蘭市農會、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96年6月11日,在宜蘭縣政府蓋用陳錦松印章6枚於委託書,作成陳錦松委託丁○○至宜蘭縣政府辦理土地改良物複估補償費領款手續之委託書,並接續於同日、同年月14日,盜蓋陳錦松印章各8枚、1枚於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份)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付款憑單文書上;於同年7月31日,盜蓋陳錦松印章2枚於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份)市地重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付款憑單文書上,據以行使各向宜蘭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具領229,018、4,888及135,457元之補償費等情,並有委託書1紙、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區 ○○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付款單2紙及宜蘭市運動公園○○○區 ○○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付款單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25至28頁),另被告係將所領取之上開面額之支票存入其所保管之父親陳錦松位於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堪信被告確有以其父陳錦松名義領取上開補償款,並存入自己保管之父親宜蘭市農會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父親同意領款云云,惟證人即陳錦松已於96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提示至宜蘭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之96年6月11日委託書>有無同意你兒子丁○○去領補償費?)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另證人丙○○亦證稱:「…是縣政府跟我說你哥哥有領取土地補償費,我就問我父親,我父親說他沒有答應讓被告去處理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況證人陳錦松與被告為父子至親,證人陳錦松甚且同意將其所有約三分之一之現金交付被告管領,是證人陳錦松證述未同意乙節,應非子虛。故被告辯稱伊有告知父親陳錦松,父親有同意伊辦理云云,要屬事後諉卸之責,不足採據。

(三)況據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有關陳錦松病況一節,據該院函覆: 該君於96年6、7月間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當時病情腦中風、右側偏癱、臥床行動不便,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前列腺肥大等多種慢性病,意識不清,昏睡且有失智症,有該院98年5月18日佛普慢醫字第98218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陳錦松於96年6、7月間顯無法同意被告代為處理事務,更足徵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既明知證人陳錦松未授權同意其領取補償款,猶仍盜蓋陳錦松印鑑章於委託書,渠顯係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無疑,而其復持偽造之委託書交付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行使,且盜蓋陳錦松印章各8枚、1枚於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份)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付款憑單上;盜蓋陳錦松印章2枚於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份)市地重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付款憑單上,據以行使向宜蘭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具領補償費,使宜蘭縣政府地政局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面額229,018、4,888及135,457元之支票予丁○○,確足生損害於陳錦松及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對申請具領補償費業主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康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合先敘明。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計4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康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係為達領取補償費之目的,於時間密接之96年6、7月間在宜蘭縣政府同一地點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其3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冒用母親名義領取存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暨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次數,取得金錢共110,559元,另斟酌該存款金額若日後有剩餘仍歸被告自己處理,與丙○○所保管之金錢不相互找補;又被告未經父親同意領取縣政府補償金存入自己可掌控之帳戶內,使公部門陷於錯誤,影響核發補償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二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兩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則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固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二月刑之宣告,且於75年3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告發人丙○○亦已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再考量被告與告發人為親兄弟關係,告發人係於父母在世前提出告發,惟現父母均已往生,另被告於告發人告發後,亦已將其擅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父親陳錦松所有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此業據告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174頁),復斟酌被告及告發人之姐妹甲○○、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意見,本院認不必再因此事迭起爭端,希往後兄弟姐妹間能和睦相處,被告深自反省,且認被告經此教訓,已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陳康悅」、「陳錦松」印文,係屬盜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陳康悅」及「陳錦松」之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宜蘭市農會、華僑銀行羅東分行經辦人員,因而領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金額,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詐欺財罪嫌云云,然: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後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定。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法檢 (二)字第○一三○號函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款之帳戶係陳康悅帳戶,是本件財產直接受害者應係陳康悅,丙○○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核其性質應僅為告發,而非告訴,公訴人認係告訴,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康悅係母子關係,是陳康悅於銀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存款,固經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條交付不知情銀行行員之方式,領得款項,然陳康悅或配偶陳錦松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是本院就被告此部份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此部份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