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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自民國82年6月23日起,擔任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梯公司)董事長,88年5月16日後擔任富士電梯公司之董事,為富士電梯公司之負責人。富士電梯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於88年5月16日增資4,800萬元後,資本額為6,000萬元。詎辛○○明知富士電梯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向大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日富(已死亡)借款4,800萬元,由王日富於88年5月27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或轉帳至富士電梯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該4,800萬元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用以虛偽表示富士電梯公司股東有繳納所應繳之增資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開問於88年5月31日持該4,800萬元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富士電梯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1日核准變更登記,而辛○○卻於88年5月29日,即將前開借得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支出之方式歸還王日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壬○○、戊○○、乙○○、甲○○、丁○○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自82年6月23日起,擔任富士電梯公司董事長,於88年5月16日後擔任富士電梯公司董事,而該公司原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富士電梯公司資本額變更為6,000萬元後,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大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日富借款4,800萬元,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犯行,並辯稱:伊於82年6月23日擔任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前夫熊錦增,於88年4月29日轉讓股份予戊○○,公司經營權轉給戊○○,戊○○說原股東可以保留百分之五十的乾股,在戊○○加入的時候,有討論增資的事情,是說要標公共工程比較方便,那時候是評估增資的效益,沒有打算要真正的增資,戊○○當公司董事長時,主導公司的決策及財務,依據伊與戊○○所簽立的股權轉讓契約書第5條,伊要配合辦理相關的登記事務,把公司的證件包含股東的印章交給戊○○,伊也配合戊○○去銀行開戶,開戶之後運作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所以對於增資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之後都是戊○○在管理,熊錦增由戊○○聘去臺北幫忙,戊○○也給伊薪水,請伊負責東區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88年4月29日,將富士電梯公司半數股份即60萬股

,以1,500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戊○○,再於88年5月16日日,富士電梯公司資本額變更為6,000萬元,及推舉案外人戊○○為董事長、被告為董事等情,有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授權書、富士電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20至23頁、96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32、33頁)。嗣於88年5月27日,由大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日富,藉由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辛○○、俞永昌、乙○○、甲○○、熊錦增帳戶,分別匯款9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藉由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戊○○帳戶匯款900萬元,及藉由合作金庫吳文龍、黃王月雲帳戶,分別匯款525萬元、229萬元至富士電梯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以現金146萬元存入富士電梯公司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前開金額總計4,800萬元,嗣於88年5月31日由大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開問持該富士電梯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富士電梯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1日核准變更登記,惟於88年5月29日前開富士電梯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內4,800萬元,即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支出方式歸還王日富,此據王日富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富士電梯公司股東吳清傳於偵查中(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168號卷第240、241頁95年5月30日偵訊筆錄)、甲○○(參見本院卷第83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壬○○(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戊○○(參見本院卷第73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乙○○(參見本院卷第80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富士電梯公司於前述增資過程中,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安全管理處人員所呈前開富士電梯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解付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706號卷第76至101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富士電梯公司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㈡就富士電梯公司借款充作資本額之情形,依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之前伊在大宇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工作,先生王日富在事務所擔任負責工商登記,大部分事務所的業務是王日富負責,富士電梯公司增資4,800萬元,因為增資的原因跟王日富借錢,總共借4,800萬元,前後借3天,利息約定伊不記得,當時這個案子伊沒有接洽,一般正常都是公司負責人出面,記得當時是帶公司負責人辛○○去銀行簽字,因為增資要開戶,所以伊帶辛○○去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借款期間並無見過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關於富士電梯公司借款充作資本額之情形,證人丙○○明確證述帶同被告前往銀行開立帳戶,而一般公司借款充作資本額時,因涉及借款時間、利息,故均由公司負責人出面洽商等情。而被告前與戊○○接洽出售富士電梯公司股份事宜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與她先生熊錦增來台北找伊,說電梯生意很好,會很賺錢,邀伊入股,參加公司百分之五十,伊自己還有代表太太乙○○、甲○○、俞永昌,他們四個人佔公司的一半,辛○○與她先生要求伊當董事長,伊就答應了,在簽契約書之前,辛○○與熊錦增跟伊說增資已經增好了,增加資本額到6,000萬元,有傳真股東現金增資計畫內容給伊,增資的細節也沒有告訴伊,只是說從1,200萬元增資到6,000萬元,股份轉讓契約書第9條約定由伊聘任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但是辛○○說她去辦就可以,就透過乙○○介紹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給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4、75、76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復依證人戊○○所呈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本院卷第109、110頁)所載:「一、公司簡介⒉實收資本額:陸千萬元整」、「四、公司目前財務狀況⒈投入資金:陸千萬元」,可知被告於出售富士電梯公司股份之初,即明確告知證人戊○○公司實收資本數額為6,000萬元,證人戊○○亦因信賴被告提供之資訊,決定向被告購入富士電梯公司股份,如依被告辯稱借款事宜均由證人戊○○主導云云,豈非意指證人戊○○明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下,富士電梯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6,000萬元,猶自願購買股份後及向他人借款冒充資本辦理增資登記,縱至愚之人亦不會花費鉅資而為此決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與常情不符。

㈢關於富士電梯公司於業務執行情形,證人即富士電梯公司會

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富士電梯公司任職期間自85年開始到89年3、4月,任職期間內富士電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辛○○,富士電梯公司有點像家族企業,熊錦增是乾鐘營造公司與熊角工程公司的董事長,辛○○擔任富士電梯公司董事長,公司決策是辛○○負責,88年間負責人有變更為戊○○,伊稱他陳先生,掛董事長名字,但戊○○本身並無參與富士電梯公司的經營,伊跟戊○○很少見面,因為他都在台北,記得只有來宜蘭1次,好像是剛開始的時候,公司當初在宜蘭市○○路,是負責總公司的業務,有關於電梯的業務,都是由業務員呈報辛○○,如果辛○○覺得價錢合理,就直接報價給對方,如果對方也覺得可以接受的話,就可以直接簽約,在戊○○加入富士電梯公司之後,業務處理情形也是與之前相同,在台北有多1個辦事處,台北的辦事處熊錦增每天都會去,富士電梯公司是由宜蘭辦事處來指示,宜蘭辦事處由辛○○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從證人庚○○之前開證述可知,富士電梯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縱戊○○加入該公司成為公司董事長,惟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仍為被告。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83、84年任職富士電梯公司到88年11或12月,公司股權轉讓之前,被告在公司擔任執行秘書,熊錦增擔任董事長,公司股權轉讓之後,公司董事長是戊○○,關於廠商請貨款、員工薪資,都要經過戊○○,公司股權轉讓之後,被告擔任東區經理,就是負責東區的業務及採購,印象中伊在宜蘭很少見過戊○○,應該只有1、2次,大部分都在台北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7至89頁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就戊○○加入富士電梯公司後,被告即轉任東區經理職位,戊○○負責廠商請貨款、員工薪資之財務事項,但經本院質以於戊○○加入公司後,富士電梯公司之組織變更、業務執行範圍,證人己○○證稱:伊擔任工務主任,工務範圍內容是業務部單子過來時,要去工地探勘、看工地的進度、安排出貨、安裝、試車、交車、保固、保養,伊的主管是辛○○,戊○○加入公司之前,開會的話主管級是辛○○、熊錦增、伊、業務人員參加,戊○○加入公司後,總公司在台北,另外成立南區、中區、東區,中區至少有1個業務員,南區應該有1個或2個業務員或2個工務人員,台北總公司有4個人,就是董事長、總經理、1個或2個業務,東區公司業務型態沒有改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所稱戊○○加入富士電梯公司後,所謂成立台北總公司、南區、中區辦事處云云,僅係派駐少數業務人員接洽業務而已,原先在宜蘭公司之業務、會計、工務組織一如往昔,富士電梯公司之主要營運處所仍在宜蘭,並由被告負責,被告辯稱於戊○○加入富士電梯公司前,僅係掛名公司董事長,而於戊○○加入公司後,亦僅擔任東區經理職位一職,公司決策均由戊○○負責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被告擔任富士電梯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執行,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身為富士電梯公司之負責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依修正前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開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繳納股款,竟向他人借款充作資本,影響交易對象對於該公司資本評估,以致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