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告甲○○犯有業務侵占罪,其誣告內容略以:「被告甲○○自88年2月間起至89年4月24日,於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期間利用掌管會計業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月20日,將北宏公司所開立欲支付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之保證金支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後侵占入己,迄離職均未將該筆款項歸還北宏公司。嗣北宏公司於甲○○離職後查帳,始發覺北宏公司並未參與該項投標,而該筆保證金,亦未回到北宏公司帳內,經向三杰公司查證,亦無所謂開標投標事宜,向銀行調閱該支票之流向,始發現該支票為甲○○所兌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上開甲○○侵占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9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被告不服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嗣經甲○○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辯解;㈡告訴人甲○○之指述;㈢證人乙○○、丁○○、鄭秀美之證述;㈣北宏公司於89年1月8日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及三杰公司93年3月9日三杰九三之一號、93年3月31日九三之二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擔任北宏公司負責人,北宏公司為向三杰公司承攬工程有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予三杰公司,但之後伊於89年間遭法院裁定停止董事職權,嗣於91年8月30日回復職務而進行查帳,發現北宏公司向三杰公司承攬之工程沒有開標,該保證金支票卻沒回來,之後向銀行追查,得知該保證金支票係由當時擔任北宏公司會計甲○○領走,且該支票日期由「89年2月20日」遭更改為「89年1月20日」,顯有可疑,所以才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伊並非誣告等語資為辯解。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被告於88年間擔任北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為北宏公
司股東,並自88年2月間起擔任北宏公司會計,至89年4月24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甲○○於北宏公司之會計職務,並要求繳回北宏公司相關會計帳冊。
㈡被告於89年5月初變更北宏公司印鑑章、於89年6月初申請北
宏公司停業,嗣告訴人甲○○等人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請求停止被告董事職權,經該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87號裁准後,嗣經該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於91年8月30日公告被告回復董事職權。
㈢北宏公司為向三杰公司承攬手孔代工,乃簽發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保證金支票予三杰公司,該支票為甲○○持於89年1月20日兌領。
㈣告訴人甲○○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三
杰公司員工丁○○,嗣由三杰公司黃明杰交予賴立俊,賴立俊於89年1月24日兌領。
㈤三杰公司於90年3月有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予乙○○。
㈥被告於92年6月2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起訴
書所載內容之告訴狀。此外,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就其被訴侵占案件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丁○○於前揭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秀美、證人賴俊立於前揭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暨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北宏公司於89年1月8日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三杰公司93年3月9日三杰九三之一號、93年3月31日九三之二號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92年12月2日宜蘭字第02723號函及所附之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93年4月8日合金宜存字第0930001987號函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4月26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538號函及其所附賴立俊之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1月11日98宜蘭字第513號函及其所附之北宏公司、甲○○前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依序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6號卷第1~3頁、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11頁、第41頁、第69頁、第19~21頁、第72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31~54頁)等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不爭執事實,堪認屬實。再者,告訴人甲○○當時為北宏公司股東兼任會計,因三杰公司不願收取以北宏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乃由告訴人甲○○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三杰公司兌現,自己則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兌現,以為交換一節,雖被告辯稱甲○○開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三杰公司之原因不明云云,惟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前揭證人乙○○、鄭秀美、丁○○、賴立俊之證述及三杰公司前揭函文可證,足堪認定。據上,被告對告訴人甲○○提告指稱其侵占北宏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節,既經前揭查證證明上情,甲○○自無犯侵占罪之事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告訴人甲○○提告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所為?
六、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當時係因三杰公司不收北宏公司之支票,被告在台北,乙○○打電話給被告通話,乙○○說被告稱要拿該支票跟我換票,接著將電話交給我跟被告直接通話,被告要我開私人票借給公司,後來我開私人票交給乙○○,乙○○就拿給鄭秀美交予三杰公司,又該北宏公司支票日期有更正情形,係因我要先能兌現該支票,才能將我借出的私人票兌現,所以乙○○與被告討論後叫我改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5~7、35~36頁,96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65~167頁),亦即指稱被告明知前揭換票之事實,卻仍虛偽構陷告訴人甲○○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情。惟告訴人甲○○之指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需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認定之。經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北宏公司承包三杰公司業
務,北宏公司有給付保證金425,000元,我只知道有開票,至於是開公司票或甲○○個人票我不清楚等語(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宏公司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但三杰公司向北宏公司要求不要公司票,要求要個人票,當時因為會計甲○○本身也是股東,所以就開甲○○的票交給三杰公司,至於北宏公司之前開給三杰公司的公司票應該是由甲○○領回去,時間經過很久,我不記得這件事被告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據此證人乙○○所言,顯不能補強告訴人甲○○前揭指訴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自承知悉北宏公司為向三杰公司承攬工程有開立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予三杰公司,且坦認卷附之北宏公司89年1月8日之請款單核准欄內簽寫「郭」字樣為伊親為(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11頁上方),惟堅決否認知悉前揭換票過程。而衡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日期為89年1月20日,之後被告於89年4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甲○○於北宏公司之會計職務,並要求繳回北宏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嗣後被告即遭法院裁定停止其北宏公司之董事職權,嗣於91年8月30日始回復職權;據此可見,被告遭停權前,對於北宏公司之會記帳務已有質疑,且並未能掌管會計帳冊(否則何須向甲○○要求繳回會計帳冊),而遭停權之後,對於北宏公司承攬三杰公司工程之後續,如實際有無承攬、承攬工程款給付、保證金返還等事宜自難以知悉。復稽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日期,確有遭更改而更改處僅蓋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據上以觀,被告辯稱伊於復權後查帳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竟由甲○○兌領,且有更改支票日期知情,遂認甲○○有侵占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係有所本等語,尚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身為北宏公司負責人,對於換票過程應無不知之理云云,洵無所據。
㈢再者,檢察官指被告曾供稱有向三杰公司查證,則依查證結
果被告應可得知前揭換票過程云云,惟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提出告訴前有無向三杰公司查證?)時間已久我回去搞清楚再回答。」(見96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17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得以證明被告向三杰公司何人員查證、被告已自其查證結果得知前揭換票情形,則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實無依據,難以採憑。
㈣至於檢察官提出之89年1月8日轉帳傳票1紙(92年度偵字第2
191號卷第11頁下方),其上雖載有「北宏借票425,000元、應付票據三杰水泥公司、支票號碼AU0000000、到期日89年1月20日」等字樣,惟被告否認曾見聞此張轉帳傳票,且該轉帳傳票上亦無被告簽名,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證稱:該轉帳傳票是伊私人的,不是北宏公司的,所以沒有放在北宏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前揭換票過程而故意構陷告訴人甲○○入罪之事實。
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訴,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意圖,被告所辯內容亦有堪採信之處,是縱被告或有未詳予查證即率爾提出告訴之疏忽,惟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附表:(備註欄內所載偵卷係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編│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 │├─┼────┼───┼─────┼────┼────┼──────┤│一│北宏公司│AU3515│89年1 月20│臺灣中小│425,000 │偵卷第21頁 ││ │ │026 │日 │企銀 │ │ │├─┼────┼───┼─────┼────┼────┼──────┤│二│甲○○ │AU3505│89年1 月20│同上 │同上 │偵卷第20頁 ││ │ │842 │日 │ │ │ │├─┼────┼───┼─────┼────┼────┼──────┤│三│弘杰有限│EY6537│90年3 月19│臺灣省合│同上 │偵卷第70頁 ││ │公司 │023 │日 │作金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