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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17日,經由乙○○之介紹及見證,與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太公司)代表人甲○○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政太公司之全部股權3萬股。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甲○○即依約將政太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52761號空白支票及本票各1本合計65張交付予被告丙○○保管,雙方言明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使用,且甲○○為避免被告丙○○私自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及本票使用,即將政太公司用以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之大、小章(即政太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交付予乙○○保管,同時使乙○○得以使用上開印章辦理政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嗣於96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被告丙○○致電乙○○表示欲支付佣金,並邀約乙○○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乙○○因聽聞丙○○將支付佣金,一時失察(依卷證資料顯示,尚難認乙○○係故意違背甲○○所委任之事務,故應無背信罪之問題),即攜帶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並交付予被告丙○○開立支票支付佣金使用。詎被告丙○○自乙○○取得政太公司大、小章後,除開立經保管人乙○○同意之如附表1編號1之6萬元支票外,明知甲○○於簽約當時業已與其言明不得私自開立政太公司支票及本票使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趁乙○○無所防備之際,持上開政太公司大、小章,接續盜蓋於甲○○所交付如附表1編號2號至15號之空白支票及附表2所示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票據),嗣再於各該空白支票、本票填寫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之,並持交他人支付款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券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乙○○證稱:甲○○沒有默示同意被告丙○○使用支票,甲○○有明確表示不可以讓被告丙○○使用,才將政太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等語,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伊在簽約當場就有告訴乙○○大、小章只限於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乙節並無二致。況觀察告訴人代表人甲○○復將政太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乙○○保管之舉措,其目的顯係預防被告私自開立票據使用,至為明顯,則被告辯稱甲○○於簽約當時有口頭授權可使用政太公司票據,顯屬無稽,不足採信。⑵被告於簽約當時,以政太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僅為交易方式之一種,且證人乙○○復證稱:當時那二張支票的大、小章是甲○○蓋的,甲○○尚未將印章交給伊等語綦詳,足徵該2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仍由告訴人代表人甲○○所開立,並非由被告所開立,且斯時甲○○尚未交付大、小章予證人乙○○,雙方之交易亦尚未完成,故被告辯稱:簽約當時,係以政太公司之支票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使用,若其無權開立,如何以政太公司支票支付買買價金120萬元予告訴人代表人?顯見告訴人代表人甲○○已有授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⑶被告雖又以其開立多張支票、本票,然大部分均有兌現,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置辯,然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而完成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發票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所開立之票據事後縱有兌現,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於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⑷綜上所述,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就有無經過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使用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惟經詳查後,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代表人業已言明不得使用之狀況下,仍趁證人乙○○一時失察之狀況,私自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交付他人而使用,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固供承:㈠伊有於96年3月17日,經由乙○○之介紹及見證,與政太公司代表人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以12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政太公司之全部股權3萬股。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甲○○即依約將政太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52761號空白支票及本票各1本合計65張交付給伊,另將政太公司用以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之大、小章(即政太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交付予乙○○用以辦理政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㈡嗣於96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伊有與乙○○相約在宜蘭縣○○鎮○○路○○○號11樓處所支付佣金,乙○○並攜帶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且交給伊開立附表1編號1之6萬元支票支付佣金使用,伊除開立經保管人乙○○同意之如附表1編號1之6萬元支票交予乙○○外,尚持上開政太公司大、小章,接續蓋用於系爭票據上,嗣後並於各系爭票據上填寫應記載事項而開立各系爭票據後,持交予他人支付款項而行使之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確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簽約當時甲○○沒有說在未完成登記之前,不得使用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只有交代說各自開出去的票據要各自負責,雙方已經都講清楚,所以伊才會開立系爭票據。另外,系爭票據都是在乙○○面前開立的,都是用在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花費及退股股金上,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政太公司代表人甲○○已將股權全部讓出,辭任政太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代政太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並非適法。且甲○○亦無權利限制政太公司新任負責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自始至終都是以政太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開立票據,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政太公司代表人甲○○已將股權全部讓

出,辭任政太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代政太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並非適法乙節,為被告辯護。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結果,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1月4日金徵(業)字第0980017960號函文、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2月2日台票總字第09800101671號函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月6日合金總業字第0980036211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9-200、209-210、219-220頁)可知:①金融機構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某公司退票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雖不必一併提供該公司負責人票據信用資料,惟如係查詢個人戶時,則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如最近3年有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戶,仍會提供該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且票據信用資料揭露期間為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3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但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理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6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日之起揭露6個月,凡屆滿揭露期間之資料即停止揭露,而本件政太公司之支票及本票,因被告簽立後遭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通知及96年10月12日企金宜存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退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96年9月6日台票宜字第22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114-153、46-51頁),目前仍在3年揭露期間內(即96年7月至99年7月);②為供關係人參考,查詢個人戶之票據信用資料時,如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有退票等票據信用不良之情形,或查詢公司戶之票據信用資料時,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退票紀錄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會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0點第7款規定,分別提供該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或提供該個人戶之名、身分證號碼、該其他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③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或新設企業社擔任負責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係以其個人票據信用為準,不受公司被拒絕往來末經解除之影響,公司之負責人另於新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係以該新設公司之票據信用為準,惟查得票據信用資料之關係戶資訊,得作為銀行核發空白支票之參考;④另在金融實務上,銀行受理客戶申辦支票存款、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基於維護票據交易正常及授信風險控管需要,一般會參考借款客戶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企業之票、債信紀錄,並依個案情形綜合評估後辦理,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3月5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2頁),則如此,甲○○倘若要申請個人票據,或另以其他公司負責人人名義申請票據時,恐會遭金融機構查詢關係戶資料(即政太公司退票資料,因政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甲存帳戶負責人均仍為甲○○),而無法獲准。因此,甲○○主張其為政太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簽立之政太公司支票及本票遭退票,使政太公司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乃提出告訴一事,從形式上觀之,甲○○既係政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主張其與被告就買賣政太公司股權事宜有糾紛,且如前述,政太公司及甲○○之票信及債信並均有受損之情,俱為被害人,則甲○○代政太公司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於法應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尚不足採認。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亦著有裁判可參。茲查,被告與甲○○經由證人乙○○之介紹,於9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甲○○購買甲○○持有之政太公司之股權共3萬股總價款120萬元,並委託證人乙○○辦理變更政太登記事項等節,業據被告及甲○○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0、54、193頁、偵卷第113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5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59、68頁),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而觀諸系爭契約書之末頁雖記載立契約書人分別為:「(甲方)丙○○」、「(乙方)正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惟依被告、甲○○及證人乙○○前揭所述內容,再對照政太公司已發行之股數,確實總計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3萬股(有政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6、70頁),併參以系爭契約書之首係記載:立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丙○○(以下簡稱為甲方)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上簡稱乙方)今將「本公司之全部股權出售」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係甲○○將政太公司全部股權3萬股出售予被告持有至明。準此,被告既與甲○○於9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買受未發行股票之政太公司全部股權,雙方並同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足徵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96年3月17日當時,雙方間即已具備轉讓股份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應該是簽了合約,就算成交,就要辦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亦明。從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甲○○所持有之政太公司全數股份3萬股於9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即生轉讓予被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已成為政太公司新任之實際經營者,此由甲○○、證人乙○○、丁○○均證稱:①甲○○─96年3月17日立約日之後,因為伊已經將政太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所以以政太公司名義跟外面發生的買賣等法律行為,是被告負責(見偵卷第15頁);②乙○○─簽完合約到辦理過戶完成這期間,政太公司是誰買的,誰就要負責。本件依雙方的意思,在過戶中,以政太公司名義開出的票,都應該是要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㈡第68頁);③丁○○─被告有說伊是政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也有同意擔任該職務,政太公司任何事務的決定或業務之經營,實際上都是被告全權處理的(見同上卷第55、56頁)等語益足徵之。而被告既身為政太公司新任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斯時起,當然有權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原政太公司負責人甲○○實無權限制被告應如何經營政太公司或不得開立政太公司票據等事項。故被告開立系爭票據,尚與首揭判例意旨所稱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開立政太公司票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要屬無據。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為據,陳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而無效,且根本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新任股東有出資購買股權之事,更遑論有發生股權轉讓效力等節。然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取得自己股份,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台上字第289號分別裁判可參。本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係甲○○將政太公司全部股權3萬股出售予被告持有,已詳如前述,尚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述情形不同,告訴代理人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應不足以為據。

㈢再者,關於甲○○於簽約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不可開立政太

公司之票據一事,證人乙○○先後於:①96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伊都在場,但伊沒有聽過甲○○有授權被告在政太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及辦理甲存本支票戶頭變更前,可以以政太公司負責人甲○○名義開立支票、本票予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②97年1月10日偵訊中證稱:簽約之後,伊看見被告向甲○○要支票本及本票本,甲○○也有將之全部都交給被告保管,伊不清楚「要被告保管」的意思是否為授權。因為被告與甲○○間的交易已經簽約、交付本票支票均完成,印章又交給伊去辦理行政事項,伊認為到此程度,交易只剩下行政變更手額登記而已,所以被告拿支票給伊蓋章,要支付佣金給伊,伊也同意。之後過後2、3天,伊也有立刻跟甲○○說此事情,甲○○也認同說「被告該給的應該也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248、249頁);③9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立約當時,甲○○將支票及本票交給被告時,並沒有說前揭票據只是給被告保管,而不能簽發使用。另外甲○○將政太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保管時,也沒有特別交代說被告不能拿去使用。甲○○只是將政太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要伊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頁);④98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9日證稱沒有聽到甲○○有授權被告可以政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另外於97年11月20日證稱甲○○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時,沒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能拿去用等節,均實在。甲○○有特別交代伊,在辦理移轉及支票更名前,政太公司大、小章不可以交給被告,也有說不可以交給被告開支票和本票,只限於辦理公司的移轉,不能做其他使用,目的就是怕被告私自開立支票。伊個人認為在公司尚未辦妥相關移轉登記前,伊應該是不可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理論上未經甲○○同意前,是不可以將該大、小章用作公司變更記以外之事項。簽約當晚,被告在電話中說要開政太公司的支票給伊一事,和雙方的約定有抵觸等語(見偵續卷第64、65、67-69頁);⑤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月10日及98年7月13日所述實在。甲○○有交代政太公司大、小章只限於辦理變更,不能開立票據,雙方在簽約現場有這樣的約束(見本院卷㈡第61、64、65、67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乙○○自承已從事會計記帳員工作20多年(見偵續卷第65頁、本院卷㈡第58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負責政太公司之會計記帳業務亦有20多年,與政太公司負責人甲○○算是主僱客戶,關係算良好(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衡情,倘若政太公司負責人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確實有交代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交予被告使用,則證人乙○○為何於多次偵、審時,前後證述不一?且果真如此,其豈敢違背關係較為良好之雇主甲○○之具體指示,仍執意交付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開立附表1編號1所示之佣金支票,並於知悉被告可能擅自蓋用政太公司大、小章之時,不即時制止,而任其使用之理?另證人乙○○雖一再證稱:係一時失察、沒有心防、滿心愉悅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將政太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開立6萬元之佣金支票等節(見偵續卷第64、65、67-69頁、本院卷㈡第63、65、67頁),然證人乙○○係從事會計記帳業務之人,當知悉公司大、小章及票據之重要性,豈有可能會一時失察、沒有心防或滿心愉悅沒有想那麼多,而違背原政太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隨意交付予被告作為開立政太公司票據之用?凡此均有違事理。又衡諸常情,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附和被告或告訴人之機會,證人乙○○復與兩造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則其自無於始初之偵訊中設詞虛構或隱匿事實之必要。更何況甲○○於98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簽約當場就有告訴乙○○,大、小章只限於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但沒有明確的說不可以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陳政雄於96年10月29日、97年1月10日及97年11月20日偵訊中所述:立約當時,伊沒有聽過甲○○有授權被告可以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也沒有說政太公司之票據只是給被告保管,而不能簽發使用,另外甲○○只是將政太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要伊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並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特別交代說被告不能拿去使用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89、1

90、248、249頁、偵卷第16頁),而與證人陳政雄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甲○○於立約當時,甲○○有特別交代伊,在辦理移轉及支票更名前,政太公司大、小章不可以交給被告,也有說不可以交給被告開支票和本票,只限於辦理公司的移轉,不能做其他使用,目的就是怕被告私自開支票等節不符(見偵續卷第65、67-69頁、本院卷㈡第

61、63-65、67、69頁),由此益徵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初始所述,較為可採。依此論之,被告與告訴人甲○○於簽約當時,既未約定被告不得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亦未要求證人乙○○不得交付政太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辯稱:簽約當時,甲○○沒有說在未完成登記之前不得使用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只有交代說各自開出去的票據要各自負責,雙方已經都講清楚,所以伊才會開立系爭票據等語,即非悖於事理而不可採。又審諸被告開立之政太公司票據用途一覽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合金宜存字第0960005433號函附之票據兌現資料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01、21

3、114、115頁)可知,被告於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後,除1張支票及3張本票未兌現而遭退票外,餘均自行支付票款,且開立之大部分票據,是用在政太公司之經營花費及退股股金上,足徵被告係立於政太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地位,開立政太公司票據,並自負票據責任甚明。因此,被告辯稱: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乙節,確屬有據,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乃係有權開立政太公司票據之人,於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有無││ │ │ (民國) │(新臺幣)│兌現│├──┼─────┼──────┼────┼──┤│ 1 │GC0000000 │96年3月31日 │60,000 │兌現│├──┼─────┼──────┼────┼──┤│ 2 │GC0000000 │96年3月29日 │350,000 │兌現│├──┼─────┼──────┼────┼──┤│ 3 │GC0000000 │96年3月31日 │21,600 │兌現│├──┼─────┼──────┼────┼──┤│ 4 │GC0000000 │96年4月4日 │100,000 │兌現│├──┼─────┼──────┼────┼──┤│ 5 │GC0000000 │96年3月31日 │6,985 │兌現│├──┼─────┼──────┼────┼──┤│ 6 │GC0000000 │96年4月16日 │50,000 │兌現│├──┼─────┼──────┼────┼──┤│ 7 │GC0000000 │96年4月16日 │112,500 │兌現│├──┼─────┼──────┼────┼──┤│ 8 │GC0000000 │96年4月13日 │145,000 │兌現│├──┼─────┼──────┼────┼──┤│ 9 │GC0000000 │96年4月6日 │2,940 │兌現│├──┼─────┼──────┼────┼──┤│10 │GC0000000 │96年5月8日 │378,000 │兌現│├──┼─────┼──────┼────┼──┤│11 │GC0000000 │96年4月2日 │300,000 │退票│├──┼─────┼──────┼────┼──┤│12 │GC0000000 │96年3月15日 │27,716 │兌現│├──┼─────┼──────┼────┼──┤│13 │GC0000000 │96年4月11日 │180,000 │兌現│├──┼─────┼──────┼────┼──┤│14 │GC0000000 │96年4月30日 │150,000 │兌現│├──┼─────┼──────┼────┼──┤│15 │GC0000000 │96年5月26日 │150,000 │兌現│└──┴─────┴──────┴────┴──┘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 到期日期 │ 票面金額 │有無 ││ │ │ (民國) │ (新臺幣) │兌現 │├──┼─────┼──────┼─────┼───┤│ 1 │GD0000000 │96年6月31日 │2,116,800 │退票 │├──┼─────┼──────┼─────┼───┤│ 2 │GD0000000 │96年7月31日 │3,024,000 │退票 │├──┼─────┼──────┼─────┼───┤│ 3 │GD0000000 │96年4月6日 │112,500 │兌現 │├──┼─────┼──────┼─────┼───┤│ 4 │GD0000000 │96年4月30日 │425,000 │兌現 │├──┼─────┼──────┼─────┼───┤│ 5 │GD0000000 │96年4月3日 │583,480 │兌現 │├──┼─────┼──────┼─────┼───┤│ 6 │GD0000000 │96年3月31日 │3,750,000 │未提示│├──┼─────┼──────┼─────┼───┤│ 7 │GD0000000 │96年5月20日 │4,400,000 │兌現 │├──┼─────┼──────┼─────┼───┤│ 8 │GD0000000 │96年4月20日 │4,400,000 │兌現 │├──┼─────┼──────┼─────┼───┤│ 9 │GD0000000 │96年4月28日 │4,400,000 │退票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