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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起至95年7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2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案,有附表所示之情形,而依94年1月9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94年10月27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法調查辦法規定,不符合列為低收入戶之條件,竟基於直接圖附表所示核定為低收入戶者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1年底至93年1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違反前開審核規定,將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列為低收入戶核准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所示核定為低收入戶者,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連續直接圖利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法律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為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該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圖利之不法情事,不外以:被告甲○○之供述、另案被告羅志誠之供述、證人賴冠妤、黃福、林春桂、張江圳、游祥德等人之證詞,及附表所示申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3件、宜蘭縣政府95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09501167號函附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表1件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於91年起至95年7月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負責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低收入戶審核事務,而附表所示之申請案係由其行理局長決行批示核准。惟堅詞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下:因社會局承辦人員在審核低收入戶案件時之認定未必是最周延的,有時承辦人只就法令做文義解釋,並不瞭解在法令以外之解釋令,如此會對低受入戶不利,故我在審核過程是站在如何對低收入戶最好保障立場出發,且都是基於專業判斷,沒有一件是受到關說,絕無圖利之意思,其中:㈠附表編號一之黃福部分,他是重度肢體障礙,後續也不可能有工作能力,當時被查到的是政府徵收他土地的補償金,後來我去看他,他雖然在賣檳榔,但檳榔攤只有一個椅子高、臉盆寬,處境堪憐,且依據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收入來源,應不包括該補償費;㈡附表編號二之游玉清部分,因游玉清、林春桂夫婦都生病,且無工作能力,住在廟地搭建的破屋子,他的女兒長期都沒有幫助家計,其大女兒也不知道自己戶頭有存款,可能是被人家利用,確屬弱勢族群,且當時我係副局長,不用去議會,毋須擔負議員壓力;㈢附表編號三之張江圳部分,因張江圳女兒車禍變成植物人,其夫婦沒有工作以全心照顧女兒,另外還有二名女兒在唸書,雖然資料顯示有其他房子,但房子除了自己住那一棟且還有貸款外,其餘都是占用國有土地且已漏水之破房子,他存款雖有股票換算超過規定金額,但他把股票賣掉後存款金額變很低,看得出賣股票是不得已的,且身障津貼與低收入戶補助並不同,當時我以第3款核列是為了讓他植物人的女兒可以安置,才可以解決他家的困難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之相關法令,本院予以羅列如下:㈠關於「低收入戶」之認定:

按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㈡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認定:

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㈢關於「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限制:

1.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2.修正前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一定金額包括:一、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按調查當日之交易價格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即以政府最近一年公佈之國民平均每戶儲蓄額為基準計算每人每年平均儲蓄金額,乘戶內人口數。二、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價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即以國宅單位所公佈之最近十年完成售價之平均每戶售價。」㈣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㈤關於低收入戶中「工作能力」之認定:

1.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2.修正前調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生活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縣主管機關認定者。」。

七、經查:㈠附表編號一申請案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稱此一申請案有附表所示之「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55,000元之情形,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予以核准云云。惟查:

1.據證人黃福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貪污案件(被告為當時宜蘭縣社會局局長李健興、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下稱另案㈠)審理時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貪污案件(被告為甲○○,下稱另案㈡)均到庭證稱:從小孩開始因小兒麻痺,無法工作,生活很困苦,被列為低收入戶,到現在仍是,其於91年9月19日提出低收入戶扶助申請時,僅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郵局2個帳戶,其中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帳戶中餘款54元、郵局存款帳戶則餘款6,174元,雖於91年間有收到拆屋補助款幾十萬,我拿去蓋房子,因為原來房子只剩8坪,沒有餘款,連三餐都有問題等語(見另案㈠審卷第98頁、另案㈡審卷第129~130頁)。

2.復經本件公訴人聲請本院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查詢黃福在該行90年度交易明細表,該行經函覆及本院電話詢問時稱:本行90年度給付客戶黃福利息所得2,257元,經查該利息所得為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未提領所給付之利息,黃福於本行並無帳戶等語,並檢附扣繳憑單1件(本院卷第74~76頁)。

3.又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賴冠妤於另案㈠審理中證稱:「黃福91年9月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所附國稅局資料應該是90年的,因看到利息代號,就以台灣銀行90年度一年期利率推算其本金,認黃福本息超過標準,若黃福能提出聲請當時的財產證明,則以最新的為準。」等語(另案㈠審卷第107頁)。

4.則依前開證人黃福之證言及前開函覆顯示,黃福於91年9月提出申請時,應無公訴人所指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公告金額55,000元之情形,而證人賴冠妤前揭證述,亦顯示其於承辦審核本件申請案時,並無確切資料足以認定其有指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公告金額55,000元之情形;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且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細則、或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何條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核准黃福之低收入戶申請案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5.況據黃福之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內記載,其申請案係先後經員山鄉公所提出之調查意見:「案主無工作能力,賣檳榔謀生,生活艱困」、初審結果「酌列三款」、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複查意見:「案主係重度肢障者,以賣檳榔為生,與母同住,本金已超過標準,建議改申請身障補助」等意見;復經當時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認為黃福之本息係經由推算,實際上並無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賴冠妤所簽註「本息超過111,540元」之本金超過標準情形,又有重度肢障,且為低收入戶舊案,故簽註「擬:案主係肢障重度,謀生困難,建請准列三款扶助」等語,提出續予列款扶助之建議後,被告始代理社會局局長李健興蓋章並批示「如擬」,則被告於核准時既係本於該等調查、簽註意見之具體理由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圖利之意圖,而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有何圖利黃福主觀意圖之積極證明,即難推認其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況查,證人黃福於另案㈠審理時到庭曾結稱:不認識社會局審查低收入戶人員,亦不曾因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找議員幫忙等語(另案㈠審卷第96頁),則被告既與證人黃福互不相識,亦未曾受議員請託,更難認被告於本申請案有圖利黃福之動機。

㈡附表編號二申請案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本件申請案有附表所示之每月收入、財產、本息均超過扶助標準,且尚有長女游秀卿可資照顧等情形,因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云云。惟查:

1.據卷附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所載,本件申請人家除游玉清、林春桂外,其餘7人分別係出嫁長女游秀卿、長女婿詹益定、孫詹宏盛,及次女游美惠、次女婿張敦誠、孫張仕迪、孫張文謙,是案家有二女兒分別為長女游秀卿、次女游美惠,均已出嫁。

2.稽之本案低收入戶之申請過程,冬山鄉公所於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中調查意見為:「夫妻年邁無子嗣,三女兒皆出嫁,生活困苦,請續列低收入戶」(按:應為「二女兒皆出嫁」之誤植),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賴冠妤於92年12月3日簽註意見:「收入、財產、本息超過扶助標準,不予核列」;申請人游玉清復於92年12月26日提出申覆,申覆表理由載明:「案主夫婦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長子歿二女皆出嫁外縣市,案主家境清寒生活困苦,請惠予補列低收入戶以解民困」;課員賴冠妤再於93年1月6日於申請調查表簽註意見:「一、案夫婦二人,一人具工作能力,雖無兒子,惟有三位女兒,長女存款核計874,597元,應有餘力協助照顧案夫婦。二、擬暫不予核列,建請改申請老人年金或中低老生活津貼」(按:應為「二位女兒」之誤植)」,另案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則後於93年10月8日於申請調查表簽註「擬:案主夫妻年逾60歲,無子嗣,均無收入,其2女均遠嫁外縣市生活,尚要照顧夫家,對案主夫妻能提供經濟支持有限,酌其境況,建請准予續列案夫妻2人3款補助。」,被告遂於該申請調查表局長欄內蓋用局長林健興甲章決行,分別有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一第31~33頁)。

3.又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直係血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但子女已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是以,本件家長女游秀卿已出嫁,倘其確無扶養申請人之能力而得證明者,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就申請人之長女游秀卿有無扶養能力之判斷,證人賴冠妤曾於另案㈠審理中證稱:原則上子女要負扶養義務、算入家庭人口數,除非另提出出嫁女兒並無實際負扶養義務的證明,(法令)沒有強制要什麼樣的證明,以實際狀況為準,案家有很多情況,出嫁女兒是否將父母列入所得稅申報扶養也是一種標準等語(見另案㈠審卷第108頁),是以,證人賴冠妤亦表示子女有無扶養能力之判斷係以實際狀況為準,法令並無強制要求須提出何種證明。而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於偵查中亦供稱:出嫁女兒不應以有無存款就認定有扶養能力,本件因為第一次申請時沒將之前資料附上去,後申覆時村幹事有加註意見,再附上前一年申請資料參考,我才填註意見,認為他女兒出嫁並在外縣市,無法扶養他們,雖然調查表寫他收入、動產、不動產都超過,但是將他女兒資料都算進去,但我認為出嫁女兒並沒實際照顧他,所以我建請他續列款補助等語(宜檢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二第69~71頁、第85頁),據此可見,前開調查表課員賴冠妤於92年12月3日所簽註之意見「收入、財產、本息超過扶助標準,不予核列」,係將申請人游玉清二位女兒計入家庭總人口數,並將其等工作收入及財產列為家庭總收入所致,且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亦認子女有無扶養能力應以實際狀況為準。

4.況據證人游秀卿於另案㈠審理中證稱:90至92年間沒有能力幫助父母,因為先生、婆婆做生意失敗,伊在家帶小孩,伊有一個小孩,90至92年時念國中,伊也沒有零星幫助、供養父母,因為先生賺錢要還債,伊沒有能力供養父母,伊不知道90、91年間在國稅局資料有幾百萬元存款,實際上也沒有幾百萬存款,也不可能是伊先生的,是有房子,沒有存款,也沒有股票,90年並沒有動產包括現金、有價證券達319萬元左右,90至92年期間伊申報所得稅均不用繳稅,也沒有接到稅捐處要求補稅通知等語(另案㈠審卷第182至185頁、另案㈡卷二第136~137頁),亦表明於90年到92年期間,因自身經濟困窘,而無扶養父母親之能力。

5.據上,被告依冬山鄉公所調查意見認為案家夫妻年邁且無子嗣,生活困苦急需救助,並依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複查結果,及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於申請調查表之簽註,主觀上即認為申請人之長女既已出嫁,又無扶養游玉清、林春桂之能力及事實,進而決行核准予以低收入戶扶助,

應係出於對上開簽註具體意見、子女扶養認定之法令本於職權上之判斷而決行核准,實難推認其有主觀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遽以圖利之罪責相繩。

6.至於另案被告羅志誠於本件申請案之申覆表上,固以鉛筆註記:「游祥德議員關心案」等語,惟據另案被告羅志誠供稱:其並未直接與議員有所接觸,或許是櫃臺轉來之意見,其以鉛筆註記,係便於日後就該申請案處理結果回覆議員云云。另案被告羅志誠於另案㈠上訴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審理中復供稱:有關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案件,均依法審核,不會因某些人或民意代表關心而有所不同,且年度審查案件很多,如有代表關切,也是針對個案的處理情形關心,跟有無核定低收入戶無直接關係等語(見高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審卷99年4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另查證人游祥德於偵查中曾證稱:我記得他(游玉清)是在91年申請,但未通過,找我幫忙並告訴其子過世,還有2個女兒,但沒有照顧他,他沒有工作,他也不知為何未通過,我就以電話與局長聯絡,表示其生活真的有困難,請局長幫忙;只要一般民眾請我幫忙之案件,都一定會主動與主辦單位聯絡,但我們只是將民眾的情形詳細的陳述,局長一定會處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一第117頁),其證詞並未提及對另案被告羅志誠或本件被告甲○○有何關說之情況,核與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前揭供稱未與議員接觸,議員僅係針對個案的處理情形為關心等語、被告甲○○辯稱並未與議員接觸或受到壓力等情均相符,實難僅據羅志誠所為前揭註記即遽認本件被告甲○○係因議員關說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令負圖利之罪責。

㈢附表編號三申請案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本件申請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55,000元標準,並有動產、不動產超過規定金額之情形,因認被告決行核准本申請案有違規定,乃具有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惟查:

1.本件依卷附申請調查表所載,案家不動產共計2,514,384元,並未超過當年度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即不動產260萬元之標準,公訴人認案家應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惟未為舉證,尚難逕予認定案家另有租金收入。

2.又關於案家現金動產部分,申請調查表內固記載案家現金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1,329,759元;惟據張江圳申覆:「本人所持有有價證券,皆已賣出,無存,詳如左:一、東元電機於91年2月1日賣出。二、中華工程於92年11月9日賣出。目前已無投資現值金額,謹請諒查,呈請准予申覆核列救助。」(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一第34頁);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賴冠妤復簽註:「一、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已分別91及92年賣出。二、核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性資產計有92.11.21售出之股票淨收309,843元及存款53,869元。三、案家應暫可紓解經濟困厄。」等語,應認前開132萬餘元係屬投資股票數額之推論,張江圳實際出售股票所得僅30餘萬元。是案家現金動產即出售股票所得309,843元加計現金存款53,869元,合計應為363,712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5人,每人為72,742元,顯已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即每人55,000元之標準,公訴人認此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要件,應屬有據。

3.至本申請案案家不動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260萬元;現金動產每人7萬餘元,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標準55,000元,固如前述。惟依卷附申請調查表所示,羅東鎮公所調查後表示意見:「案主之長女係植物人,需人照顧,次女及三女尚在就學,導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惠予列款救助。」等情,而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復又於申請調查表上簽註:「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超過,雖申覆動產略有超過,考量長女植物人醫療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列案長女三款扶助就醫。」等語,則本件申請人確有前揭亟需照顧之情形,應非子虛,況社會救助課課長羅志誠於簽註內容中,已明白指出本申請案有不符列款之情形,而具體記載其審核結果,認案家僅動產略有超過,為照顧長女,生活確有困難,乃建議單列長女3款扶助等語,則被告於代為決行之時,主觀上參考上開簽註意見予以核准,實難認其有何明知違法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況證人張江圳於另案㈠審理時到庭,復具結證稱:不曾找過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的承辦人員、羅志誠或找議員關說等語(另案㈠審卷第99、101頁),則被告既與證人張江圳素不相識,2人之間更無交情可言,難認有於本申請案圖利張江圳或其他任何人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代理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核定低收入戶扶助行為,有何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無成立圖利罪可言。

八、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申請人 │ 資格不符原因 │ 核准理由 │補助金額│ 檢察官所指本申請案 ││ │ │ │ │(新台幣)│ 違背法令之情形 │├──┼────┼───────────┼─────┼────┼──────────┤│ │ │911214社工員黃仙苑簽註│920120副局│ │案主有90年利息收入2 ││ │ │「案主係重度肢障者,以│長甲○○代│ │筆,總計4,290元,推 ││ │ │賣檳榔維生,與母同住,│蓋社會局局│ │算本金為145,423元, ││ │ │本金已超過標準,建議改│長李健興甲│ │本息為149,713元,平 ││ │ │申請身障補助。」 │章,並批示│ │均每人74,856元,其家││ │ │ │「如擬」 │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一 │ 黃福 │911214課員曹婉昭簽註「│ │ 72,000 │額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 │ │1.本息超過111,540元。 │ │ │當年度一定金額55,000││ │ │2.本案請鈞長核示是否續│ │ │元。 ││ │ │列3款」 │ │ │ ││ │ │ │ │ │ ││ │ │920120課長羅志誠簽註「│ │ │ ││ │ │案主係肢障重度,謀生困│ │ │ ││ │ │難,建請准列3款扶助」 │ │ │ ││ │ │ │ │ │ │├──┼────┼───────────┼─────┼────┼──────────┤│ │ 游玉清 │930106課員賴冠妤簽註「│930108副局│ │案主家庭人口9人,每 ││ ├────┤1.案夫婦2人,1人具工作│長甲○○代│ │月收入、財產、本息均││ │ 林春桂 │能力,雖無兒子,惟有3 │蓋社會局局│ │超過扶助標準,且游玉││ ├────┤位女兒,長女存款核計87│長李健興甲│ │清長女游秀卿負有扶養││ │ 游秀卿 │4,597元,應有餘力協助 │章 │ │義務,並有存款新台幣││ ├────┤照顧案夫婦。2.擬暫不列│ │ │874,597元,應有餘力 ││ │ 詹益定 │核列,建請改申請老人年│ │ │照顧游玉清夫婦。 ││ ├────┤金或中低老生活津貼。」│ │ │ ││ │ 詹宏盛 │ │ │ 72,000 │ ││ 二 ├────┤930108課長羅志誠簽註「│ │ │ ││ │ 游美惠 │案主夫婦逾60歲,無子嗣│ │ │ ││ ├────┤,均無收入及財產,其2 │ │ │ ││ │ 張敦誠 │女兒均遠嫁外縣市生活,│ │ │ ││ ├────┤尚要照顧夫家,對案主夫│ │ │ ││ │ 張仕迪 │妻能提供經濟支持有限,│ │ │ ││ ├────┤酌其境況,建請准予續列│ │ │ ││ │ 張文謙 │案夫妻2人3款扶助」 │ │ │ │├──┼────┼───────────┼─────┼────┼──────────┤│ │ │921130社工員吳婉貞簽註│930109副局│ │案主家庭人口5人,動 ││ │ 張江圳 │「本案全戶動產金額超過│長甲○○代│ │產計1,329,759元,每 ││ │ │列款標準,擬不予列款」│蓋社會局局│ │人每年為265,951元, ││ 三 ├────┤ │長李健興甲│ │超過55,000元之標準,││ │ │930106課員賴冠妤簽註「│章,並批示│ │且全家不動產共計2,51││ │ 劉淑貞 │1.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已│「如課長擬│ │4,384元,雖未超過標 ││ │ │分別91及92年賣出。2.核│」 │ │準,惟張江圳家庭共有││ ├────┤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性資│ │ │4間房屋,應另有租金 ││ │ │產計有92.11.21售出之股│ │ │收入,且張江圳家庭於││ │ 張皓雯 │票淨收309,843元及存款 │ │ │91、92年間,售股所得││ │ │53,869元。3.案家應暫可│ │ 84,000 │計309,843元,且另有 ││ ├────┤紓解經濟困厄。4.請改申│ │ │存款53,869元。 ││ │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 │ ││ │ 張心怡 │ │ │ │ ││ │ │930106課長羅志誠簽註「│ │ │ ││ ├────┤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未超│ │ │ ││ │ │過,雖申復動產略有超過│ │ │ ││ │ 張瑞珊 │,考量案長女植物人醫療│ │ │ ││ │ │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 │ │ ││ │ │列案長女3款扶助就醫」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