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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上二人共同 柯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4、95年間,群家公司在宜蘭縣○○鄉○○段37、79地號土地上,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於房屋銷售部分,於94年11月1日委由巨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負責。戊○○明知「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於第11層始核准夾層之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中並無隔層之設計,竟於廣告中刊載「藝術空間示意圖」,表示可於房屋中另設計規劃隔層之不實資訊,致使甲○○、丙○○(原名壬○○)、丁○○(原名癸○○)陷於錯誤,於95年4月9日與群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甲○○購買B1 棟8樓(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8樓之1)1戶,丙○○購買B3棟3樓(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之3)、及B5棟4樓(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之5)各1戶,丁○○購買B2棟8樓(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8樓之2)1戶,「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嗣於95年11月3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甲○○先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96年1月10日匯款660,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493,057元,丙○○先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1,180,000元、96年1月10日匯款1,180,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850,925元,丁○○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匯款660,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1,153,057元。

二、案經甲○○、丙○○、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為群家公司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群家公司並於94、95年間在宜蘭縣○○鄉○○段37、79地號土地上,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於94年11月1日委由巨將公司負責房屋銷售,告訴人甲○○、丙○○、丁○○於95年4月9日與群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夾層的部分,伊賣的房屋是高3米6、寬6米,可以從中間隔2個房間,所以廣告公司用這個噱頭打廣告,廣告中的夾層並不是房間,只能算是置物空間,因為高度只有1米5而已,人無法站立,只能放雜物云云。經查:

㈠群家公司前於94、95年間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並於

94年11月1日委由巨將巨將公司負責房屋銷售,告訴人甲○○、丙○○、丁○○於95年4月9日與群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所提宜蘭縣政府(94)(2)(5)建管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宜蘭縣政府(95)(10)(30)建管使字第1077號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群家公司與巨將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告訴人甲○○、丙○○、丁○○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之3、4樓之5、8樓之1、8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告訴人繳款明細與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等件為證。

㈡「湯宸帝王溫泉會館」之建築設計,僅在11層有夾層設計,

有前開建造、使用執照可參。而依本件預售廣告看板照片所示(98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7頁),廣告刊載「總價248萬起買2房」,再依告訴人所提廣告手冊(98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8至11頁),廣告手冊內文第1頁敘明「室內挑高3米6,一屋多功能的高坪效機能空間。客廳、吧臺、起居室、廚房、衛生間、湯屋,一屋多享受。」,並設計2種均為1房之樣品屋實景,1種為客廳放置掀床,可將床掀立,將該空間變成客廳,另1種則設有夾層空間,同時並載有「臥室的沙發床或掀床可以讓白天變成開闊的大客廳。時尚吧台兼具餐廳的功能,也區隔了開放式廚房的空間,多了一間起居室,可以是和室、書房、小孩房或儲藏室」,再依廣告手冊中之標準層傢俱配置參考圖及外觀透視圖,除「單戶示意圖」外,另有「藝術空間示意圖」,均有上下樓梯之設計,且該藝術空間示意圖之夾層空間,亦繪有電視及桌椅等圖示,配合前述文字之描述,足以表示該藝術空間即為起居室,可作為和室、書房、小孩房、儲藏室用途,為廣告中所稱另1房之意。

㈢關於本件廣告中「藝術空間示意圖」係屬何種設計,被告戊

○○辯稱該設計係「隔層」而非「夾層」,依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70074834號函稱:「按『隔層之結構及材料與建築物結構體不同,且不破壞原構造體,並僅作為貯物、貯藏之非居室空間使用,依現行規定,不得辦理產權之登記,是可認定為建築物之裝修體。』為內政部86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8681853號函會議紀錄所明示,本案領有本府核發95年10月30日建管使字第1076、1077號使用執照,經查原核准僅「夾層」空間並無『隔層』空間。」、及宜蘭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0082055號函稱:「二、本案領有本符核發95年10月30日建管字第1076、1077號使用執照,經查原核准圖僅於11樓設計規劃『夾層』,其他樓層並無規劃『夾層』」、「本案系爭創意空間究屬夾層或隔層設計,經查夾層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已有明文;另按內政部86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8681853號函釋,隔層之設置相關規定將於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時一併檢討,惟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迄今尚無修正相關規定,且經查建築法相關法令,亦無『隔層』之規定。」(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號卷二影本第3至7頁),顯見「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於廣告中描述之「藝術空間示意圖」,縱如被告戊○○辯稱係屬隔層,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相關規定,而為建築法規所不許。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件告訴人與群家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賣方群家公司)對廣告當之義務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乙方保留立面、外觀形式、建材、顏色之修改權利)房屋平面圖與立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之價值取決於買賣雙方主客觀多項因素,諸如房屋空間與隔間、整體大樓之設計規劃、座落土地之地段、鄰近週邊環境及生活之條件與機能、公共設施之種類等,而建設公司推出之商品廣告,如有誇大美化,雖難一致認係施以詐術之行為,但對於房屋使用方式之合法性,則為買賣雙方重要之資訊,如賣方隱瞞、誤導消費者關於房屋使用方式,輕則使消費者受有行政處罰,重則可能因此陷於刑罰,尤以房屋內部之裝修,亦牽涉整體房屋結構性安全,依前述房屋廣告內容,所謂「藝術空間示意圖」實已就房屋內部增加原始建築設計圖未有之起居隔間,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相關規定,被告戊○○於廣告中並未就此部分對消費者即告訴人3人提供充分資訊,致使告訴人誤認就購得房屋得依廣告中所載「藝術空間示意圖」另為裝修,實已有以此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因此購入房屋。縱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何人負責上述「藝術空間示意圖」之施工,及給付之購屋款是否已包含施工費用發生爭執,惟此無解於告訴人3人購屋之初,被告戊○○使用廣告內之不實資訊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丁○○陷於錯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為圖房屋銷售,提供不實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戊○○、庚○○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為群家公司總經理,被告庚○○為群家公司承辦人員,為使「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13戶預售屋盡快交屋取得房屋尾款,雙方共謀,於95年8、9月間,枉顧與告訴人甲○○、丙○○、丁○○等3人約定「買方(甲○○、丙○○、丁○○)不願意授權予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刻印章與代辦過戶登記事宜,需待所有建築工程完工交屋時刻印章與代辦過戶登記事宜,再由買方(甲○○、丙○○、丁○○)親自蓋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經由戊○○交代不知情之辛○○代書事務所辦理全部113戶房屋之過戶手續(含代刻全部買方印章),並由庚○○將113戶之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辛○○代書事務所承辦人乙○○,於95年11月間,被告戊○○、庚○○等利用不知情之辛○○代書事務所承辦人乙○○,偽造告訴人甲○○、丙○○、丁○○等3人印章,並偽造告訴人甲○○、丙○○、丁○○等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且持以行使,於95年12月20日,偽造告訴人甲○○、丙○○、丁○○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偽刻之告訴人甲○○、丙○○、丁○○印章於其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預售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到告訴人甲○○、丙○○、丁○○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完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丁○○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㈡被告戊○○於銷售上開「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度假湯屋建物廣告時,偽稱1樓有「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池」、「氣泡池」等公共設施,致使告訴人甲○○、丙○○、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嗣該「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建成後,告訴人甲○○、丙○○、丁○○等人發現該建物使用執照載明1樓用途應為「停車空間」,不能有「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池」、「氣泡池」等公共設施,且僅設「泡腳池」而沒有「泡湯池」及沒有「兒童池」,因認被告戊○○、庚○○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丙○○、丁○○與群家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無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惟被告戊○○、庚○○委託辛○○代書事務所代刻告訴人3人印章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106號處分書,認「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就1樓停車空間設置為「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池」、「氣泡池」,有不實廣告予以裁處罰鍰為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辯稱:刻印章是純粹疏忽所造成,公司實際負責運作只有伊與庚○○,廣告部分是包給巨將廣告公司去銷售,巨將公司簽約時他們不在場,簽約後1個月再送回公司,在合約外並沒有特別註明這幾戶是不要代刻印章,簽約到過戶約半年到1年的時間,因為疏忽交待庚○○,庚○○就將資料交給代書辦理過戶,因為要辦理1佰多戶,只有這4戶不要代刻印章,所以就疏忽掉了,1樓停車場當成公共設施來施作,簽約時也有告知客戶,客戶在買賣契約書的附件七也都有簽同意書,泡湯池的部分坐下來就可以泡到胸部,但是對方認為這只是泡腳池,兒童池本來有做,是管委會認為危險,叫伊不要施作,所以才填起來等語;㈡被告庚○○亦辯稱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公司只有伊與總經理,伊事情繁多,那時候是銷售人員拿合約回來,伊沒有再去審核有無代刻印章的部分,是伊疏忽沒有去檢查,交給代書辦理的名單是總經理叫伊製作的,名單是乙○○到公司拿,伊沒有告訴乙○○其中沒有代刻印章,因為伊自己也疏忽不知道,所以代書全刻印章等語。

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查:㈠告訴人甲○○、丙○○、丁○○與群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告訴人3人均未予簽署授權群家公司代刻印章,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在卷可證,並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群家公司委託辛○○代書辦理「湯宸帝王溫泉會館」過戶事

宜情形,依證人辛○○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家公司委託處理「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整批過戶事宜,是群家公司的庚○○聯絡伊的,甲○○、丙○○、丁○○的印章及其他人的印章全部都是伊代刻的,伊是接整批的案件,可以過戶的時候,負責的業務會聯絡,因買賣契約書都在建設公司,委託代刻印章的同意書都附在契約書附件裡面,一般辦的時候,都針對印章要不要代刻直接詢問建設公司,不會去審核契約書的書面資料,本件全部交給助理乙○○辦理,去拿資料的人是乙○○,建設公司提供過戶的資料,依據這個伊交代乙○○去代刻印章,他們有問庚○○印章要不要代刻,庚○○是說全部代刻,每一個過戶的作業流程都一樣,拿到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印章以後,就看哪一戶的房子過給哪一個人,都是統一作業、送件、報稅、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湯宸帝王溫泉會館」的過戶是伊承辦,從建商承接這個案子之後,建商會提供可以過戶的名單,有需要用到身分證明文件的部份,或是代辦需要印章的部份,或是其他相關文件,就一併蒐集之後按照程序開始辦理,可以過戶的名單是伊去建設公司,由庚○○給伊的,庚○○是建設公司的窗口,伊沒有直接跟戊○○接洽,因1個過戶的案件可能有幾百戶客戶,哪些有過戶,哪些不過戶,還有哪些要刻印章,哪些不刻,建商他們是用名單來歸類,伊不會一一去詢問,要拿資料時,庚○○說這是要過戶的資料,這份給他們拿去辦,伊就是根據名冊去刻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辛○○、乙○○前開證述,「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房屋所有權過戶事宜,係由代書事務所助理乙○○直接與被告庚○○接洽,並自被告庚○○處取得購屋者資料及名單(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後,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此外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宜地一16字第0980009150號函檢送之前開4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44至107頁)。

㈢過戶資料之來源,證人乙○○前開證稱伊僅向被告庚○○接

洽,並由被告庚○○提供過戶名單等語,被告庚○○自始辯稱此部分係伊個人疏失所致。而本件巨將公司銷售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家公司委託巨將廣告有限公司銷售房屋,伊在94年底開始任職巨將公司,受雇巨將公司許慧琳,那時候告訴人4戶都是伊簽的,不過伊領到銷售獎金是後面3樓、4樓的2戶,其餘2戶是之前的銷售小姐許淑芬講好價錢,業續是算她的,伊只是針對後面的2戶來議價,95年4月9日那天簽約時,告訴人有表明不授權刻印章,當時伊就打電話回群家公司詢問庚○○是否可以不簽代刻印章,庚○○說可以,伊覺得應該是疏忽掉了,資料交回巨將公司許慧琳時,伊忘記特別強調不代刻印章這件事,因之前伊在台北是在代銷公司,簽約的話有建設公司的專員跟客戶負責,但本件是銷售跟簽約一起,伊在合約書上也沒有明貼浮貼紙,在96年1、2月交屋前伊就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6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對其在銷售同時,並無建設公司人員陪同在旁,於簽約後將資料彙整交回時,無再對巨將公司主管強調或於合約書上特別標記註明等情。惟證人己○○此部分之瑕疵是否得證明被告庚○○負責本件房屋過戶時確有疏忽情事,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戊○○、庚○○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在於為盡快取得房屋尾款,故擅自過戶以藉此促使告訴人3人給付尾款。但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規定,除房屋點交時之交屋保留款外,對於房屋尾款之給付方式,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條規定:「甲方(即買方)同意乙方(即群家公司)代為統籌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甲方不辦貸款或申貸金額不足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其他客戶辦理對保之日起7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向乙方繳清貸款金額或貸款差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3款規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代為統籌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甲方不辦貸款申貸數額不足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其他客戶辦理對保之日起7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向乙方繳清貸款金額或貸款差額。」,本件告訴人3人均無辦理銀行貸款,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規定,告訴人於受群家公司通知時,除尚未交屋時預扣之交屋保留款外,告訴人即有給付房屋尾款之義務,告訴人甲○○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們照合約的約定,尾款何時要付?)就是照合約書所載的。」、「(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3款載明如不辦理貸款,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限內要繳納購屋款?)如果沒有其他因素,就照這樣約定走。是事後被告公司說在瑕疵修補好之前,讓我們扣款12萬。」(參見本院一第190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是關於房屋尾款給付部分,依雙方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受群家公司通知後7日內,即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並不待房地所有權移轉完成為其要件,至關於告訴人主張房屋瑕疵部分,僅牽涉交屋程序是否完成及交屋保留款給付數額問題,亦與房屋尾款無涉,於此情形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庚○○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動機在於使告訴人3人給付房屋尾款即不可能成立。依被告庚○○辯稱此部分係伊個人疏失,佐以證人己○○前開證詞,與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乙○○證稱本件均係由庚○○負責接洽等語,被告庚○○前開所辯亦有所據,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戊○○、庚○○2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被告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部分,經查:㈠「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樓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卷附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可參,惟實際上該停車空間現已規劃為「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氣泡池」等公共設施,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4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60頁)。群家公司此部分另因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7106號處分書裁罰,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相關卷宗,並有該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第165至169頁)。而按行政法上不法行為與刑事法上之不法行為本非同一,群家公司不實廣告部分,因其違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行政罰鍰,但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如於簽約之際,明瞭此部分不實資訊,於利害衡量下,仍與之簽約,即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依告訴人3人與群家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七之同意書記載:「‧‧‧為提昇居家生活品質及增進住戶聯誼,同意將原設計規劃為停車位之地上一樓全部委由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將

A、B兩棟一樓停車空間全部規劃設施健身房、交誼會議室、視聽室、泡湯區、警衛及植栽美化造景等公共設施,供『湯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絕無異議。」,則「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樓原係為停車空間使用,由群家公司變更使用用途,改建為前述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此部分為告訴人3人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明知,且同意群家公司為此部分之變更,被告戊○○就此部分自無施以詐術行為,並因此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之成立。

㈡另關於公共設施中之「泡湯池」、「兒童池」部分,其中關

於「泡湯池」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泡腳池」,因而有詐欺罪嫌云云,而於商品買賣中,並非有商品瑕疵存在時,即可認定有刑法詐欺行為之存在,其中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之初,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之存在。本件群家公司確有施做泡湯水池,惟群家公司施做之「泡湯池」深度,是否達成告訴人要求泡湯之深度,亦即群家公司施做之泡湯池,告訴人認該水池僅能達成泡腳目的,而無法達成泡湯目的,此部分存在告訴人與群家公司認知之落差。另依兒童池部分,依群家公司廣告手冊所載,於「景觀泳池」、「SPA區」、「氣泡區」中,另有1小型之圓形「兒童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號卷一影本第5頁),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7年4月14日派員勘驗,原「泡湯池」部分(參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號卷一影本第17頁照片),於本院99年4月2日勘驗時,已另增設一深度61公分之泡湯池(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

158 頁勘驗照片),同時關於「兒童池」部分雖未施做,但其餘大面積之「景觀泳池」、「SPA區」、「氣泡區」確有施做及供住戶使用(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勘驗照片)。對於「泡湯池」之爭議,事後經由群家公司施工補正,而關於「兒童池」部分,被告戊○○既已施做大面積之「景觀泳池」、「SPA區」、「氣泡區」,而「兒童池」僅有小面積之範圍,於施工上亦無無法施做之情形,如有必要亦可予以補正施工,顯然上述「泡湯池」、「兒童池」之爭議,核屬買賣交易中之商品瑕疵,為民事上瑕疵擔保問題,與刑法上詐欺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庚○○此部分犯罪,除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關於被告戊○○、庚○○被訴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