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民國87年間,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友人,以白米80公斤換得土造長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8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乙○○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保養擦拭槍枝時,不慎誤擊在場之甲○○(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土造長槍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土造長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964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98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611號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坦承在卷,惟陳稱:伊係泰雅族原住民,該土造長槍係以80公斤稻穀向綽號「阿諾」之人換得,供作平常打獵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持有扣案獵槍係農閒之餘狩獵之用,為其生活之工具,扣案槍枝槍管部分以膠帶黏貼固定、製作粗糙,應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無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1項除罪化之規定,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依其修正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可知其修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而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上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仍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自90年11月14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於87年間以80公斤稻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友人換得扣案土造長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土造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並有該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96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之父母均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被告於出生時即具有原住民身分,其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乙節,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大鄉戶字第0980002209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已明認扣案長槍為土造之長槍無訛,而觀諸扣案長槍,其構造簡單、材質粗糙,槍身與槍管之結合係簡易利用膠帶予以捆綁固定,被告並自承裝填子彈之方式係先用彈珠塞入槍口,再用鐵條塞緊、裝填火藥,再扣扳機射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槍枝應堪認定為簡易之自製獵槍無訛。又被告於偵審中迭供陳:扣案土造長槍伊是要去山上打獵用的、有時候部落去山上打獵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狩獵行為於原住民山區並非難以想見,亦符合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被告所辯並非與常情不符,被告持扣案長槍,堪信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則綜前所述,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槍枝,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前揭持有槍枝之行為,並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
六、至公訴人固援引內政部98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611號函示「本部參據原住民傳統使用自製獵槍習慣及方式,針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於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第9880116號函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至所謂射出物,則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認扣案土造長槍經鑑定結果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須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且射出物係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有別等情,資為論據。然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自製之獵槍」並未規定為一定之型式,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本不得以命令或他法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均一致指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㈡依前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法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自法條文義觀之,該條例本身並未對於「自製獵槍」予以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何謂「自製獵槍」以命令加以規範,公訴人援引前揭內政部函釋,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此甚屬明確。前開函釋將原住民自製獵槍定義為「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及操作方式,當可能隨原住民專業知識、技能、經驗及物料材質之精進,而有所進步、改變,以增加槍枝使用上之安全性。前揭函釋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公訴人持內政部前揭函文見解,即謂被告持有扣案槍枝非屬該規定之「自製之獵槍」,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長槍,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而為之;其以傳統方法持有自製獵槍,而欲持之從事狩獵活動,該扣案槍枝自屬被告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長槍之行為,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並無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