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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興文」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興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南興分部之自動提款機前,發現該自動提款機上遺留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信用卡係所有人甲○○所遺失,遺失時甲○○尚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詎丙○○見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拾起上開甲○○所遺失之信用卡後,既未送交予銀行或警局招領,亦未通知及交還所有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丙○○於侵占上開甲○○所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明知自己未得甲○○、陳興文之授權,亦無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意願與能力,竟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8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乙○○○○○○內,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興文」之簽名(即署押)一枚,而偽造表示「陳興文」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隨之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內已偽簽「陳興文」簽名之信用卡,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且冒用「陳興文」之名義,刷卡購買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其中丙○○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興文」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表示係「陳興文」消費且願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私文書各一張,再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於附表7、8所示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則逕行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再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7、8所示商店之店員,丙○○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予丙○○,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因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陳興文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商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8年3月10日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且查得信用卡已遭人盜用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遭人盜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相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盜刷交易明細表一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簽帳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按所消費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故核被告丙○○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興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侵占所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密集的於98年3月8日至98年3月13日間,陸續冒名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其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使用之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均相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興文」署押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嗣後持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間,並不構成接續犯,亦無吸收之關係,應單獨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時,其行使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之行為,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且復持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消費供己花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損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興文」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興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 點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商品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數││號│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1 │98年3月8日上│宜蘭縣冬山鄉│臺灣中油冬山│購買油品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午10時 │冬山路2段260│站 │120元 │名欄內偽簽「陳興文││ │ │號 │ │ │」之署押(即簽名)││ │ │ │ │ │一枚 │├─┼──────┼──────┼──────┼─────┼─────────┤│2 │98年3月8日上│宜蘭縣羅東鎮│寶雅生活館(│購買物品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午10時46分 │倉前路66號 │羅東倉前店)│210元 │名欄內偽簽「陳興文││ │ │ │ │ │」之署押(即簽名)││ │ │ │ │ │一枚 │├─┼──────┼──────┼──────┼─────┼─────────┤│3 │98年3月8日上│宜蘭縣羅東鎮│HANG TEN羅東│購買衣物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午11時1分 │民生路76號之│民生店 │1200元 │名欄內偽簽「陳興文││ │ │1 │ │ │」之署押(即簽名)││ │ │ │ │ │一枚 │├─┼──────┼──────┼──────┼─────┼─────────┤│4 │98年3月9日上│宜蘭縣羅東鎮│頂好Wellcome│購買食品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午10時54分 │站前路18號 │羅東店 │182元 │名欄內偽簽「陳興文││ │ │ │ │ │」之署押(即簽名)││ │ │ │ │ │一枚 │├─┼──────┼──────┼──────┼─────┼─────────┤│5 │98年3月10日 │宜蘭縣羅東鎮│台鐵羅東站 │購買車票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上午8時1分 │公正路2號 │ │438元 │名欄內偽簽「陳興文││ │ │ │ │ │」之署押(即簽名)││ │ │ │ │ │一枚 │├─┼──────┼──────┼──────┼─────┼─────────┤│6 │98年3月10日 │臺北市忠孝西│泉源企業社 │購買物品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下午2時52分 │路1段50號B1 │ │500元 │名欄內偽簽「陳興文││ │ │ │ │ │」之署押(即簽名)││ │ │ │ │ │一枚 │├─┼──────┼──────┼──────┼─────┼─────────┤│7 │98年3月12日 │宜蘭縣羅東鎮│貴族視聽伴唱│購買飲料、│無(簽帳單上係簽本││ │晚上11時13分│興東路191號 │ │食物及伴唱│人丙○○之名) ││ │ │ │ │服務6700元│ │├─┼──────┼──────┼──────┼─────┼─────────┤│8 │98年3月13日 │宜蘭縣羅東鎮│貴族視聽伴唱│購買飲料、│無(簽帳單上係簽本││ │凌晨1時14分 │興東路191號 │ │食物及伴唱│人丙○○之名) ││ │ │ │ │服務7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