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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10公升裝汽油桶(含其內汽油)、小桶汽油桶各壹桶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10公升裝汽油桶(含其內汽油)、小桶汽油桶各壹桶及尖刀壹把均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乙○○、丁○○)部分、恐嚇(甲○○)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原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98年8月3日因故爭吵,丁○○遂搬至友人丙○○之母親乙○○位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之住宅內。己○○為解決與丁○○之糾紛,於98年8月22日9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上苗聯社購買10公升汽油桶1桶、鹽酸2罐、尖刀(起訴書記載為生魚片刀)1把後,復前往苗栗縣○○鎮○○路上台塑加油站以上開10公升汽油桶加了92無鉛汽油5公升,即前往宜蘭。其為免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為丁○○發覺而躲避見面,乃於同日16時許,在上賓出租車行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上開購得物品及原置於其所有自小客車上之小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2個,放至租得之自小客車內,打火機2個則放入所穿褲子之口袋內,再前往乙○○住處欲找丁○○談判,惟因見該處外停放許多車輛,不敢進入而作罷。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再度至乙○○住處外,但見該處建物內未有燈光,乃在門外等候。至23時許,見丁○○、丙○○、乙○○返回上開住處後,己○○先敲門表示要找丁○○,經丙○○之子林詣烊表示丁○○不在,己○○一氣之下返回車上拿小桶汽油桶及將置有尖刀之背包背上,先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手肘敲破乙○○住處玻璃落地窗後(起訴書誤載為玻璃門窗),無故侵入乙○○前開住處內,之後並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汽油潑灑在乙○○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之客廳地板、沙發及門口附近之衣物,致令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毀損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詳後述)。丁○○見狀即跑往二樓躲避,乙○○聽聞巨大聲響即至客廳查看,一方面質問己○○為何無故侵入住處並打破玻璃落地窗,另一方面則要求一旁之丙○○趕緊報警。己○○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為使乙○○不敢恣意掙脫,復接續上開預備放火之犯意,以右手將小桶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自己及乙○○身上,再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燃火苗後置放在乙○○面前,以迫使丁○○下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乙○○、丙○○、丁○○稱:「如果報警我就點燃打火機」、「丁○○你快點下來、不然我馬上點火」、「你們不准進來,否則我就馬上點火」、「不下來就大家一起死」、「如果妳(指丁○○)再不過來,大家就不要想活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丙○○、丁○○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丁○○因見乙○○、丙○○苦苦哀求,且此時乙○○遭己○○用力勒住脖子往上提、已快無法呼吸,丁○○便下樓要求己○○放開乙○○,己○○始放開乙○○。己○○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改以左手勒住丁○○脖子,欲將丁○○帶往上述自小客車內,此時己○○見甲○○上前攔阻,便從背包內拿出預藏之尖刀1把,向甲○○揮舞嚇阻,繼續將丁○○往外拖行,而剝奪丁○○之人身自由,並在拖行過程中造成丁○○腳部遭玻璃碎片割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己○○將丁○○拉至門外停車處後將丁○○強推上前述自小客車中,丁○○被迫進入車內後,趁己○○不注意之際逃下車。之後丁○○與己○○兩人在車輛四周互相追逐,過程中己○○並以不詳之物丟擲丁○○,因丁○○閃躲而未丟中。丁○○於追逐過程中趁己○○不注意之際逃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己○○所有大桶10公升裝汽油桶(內有汽油)、小桶汽油桶各1瓶、尖刀1把、未作本案犯行使用之無煙鹽酸1罐及非己○○所有之打火機2個等物。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惟矢口否認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其撞破乙○○住處之玻璃落地窗後,所持小桶汽油桶瓶蓋因而掉落,加上其行動不便,走路會搖晃,汽油因而溢出,並未在屋內潑灑汽油;又因丁○○一直不肯下樓,因一時氣憤,才將汽油自乙○○之脖子、肩膀處倒下。再其拿出打火機有做點燃之動作,但未點燃火苗,目的係為迫使丁○○下樓與其談判,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迫使丁○○下樓與其談判,左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直至丁○○下樓,始行放開,而剝奪乙○○之自由之事實,及因見丁○○拒不下樓與其談判,乃對在場之乙○○、丙○○及丁○○恫稱:「如果報警我就點燃打火機」、「丁○○你快點下來、不然我馬上點火」、「你們不准進來,否則我就馬上點火」、「不下來就大家一起死」、「如果妳(指丁○○)再不過來,大家就不要想活了」等語,致使告訴人乙○○、丙○○及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預備放火,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往乙○○上址住處前,即在苗栗備妥汽油桶,且其未有抽菸習慣,扣案之打火機2個,則係被告之家人或朋友放置於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由其取出放在褲子口袋後攜往乙○○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9、10頁)。則以被告未有抽菸習慣,卻在苗栗即準備汽油桶及打火機等物,足徵其有要使用上開物品意圖。

2、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說要放火燒妳家?)有的,被告說如果報警,他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勒住妳母親,及在妳母親身上淋汽油,被告的用意是要殺死妳母親,還是要逼迫證人丁○○下來?)我看到被告往我母親身上淋汽油時,我當時整個人被嚇到了,當時被告情緒已經失控,我不敢去預測、猜測被告的動機為何,被告只是在嚇唬?還是真的要接下去做?但以當時的情形,我覺得火可能被點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以妳當時看到的情形,被告當時有無要點燃的意思?)他當時有點燃打火機,但是沒有真的引燃,但是以我們當時看到的情形,我們都很害怕,認為被告想要引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4頁),足證以當時之情形,被告應有放火之意圖。

3、被告侵入乙○○住處後,即在乙○○住處客廳內以小桶汽油桶潑灑汽油,致客廳內之沙發、地板及門口附近之衣物均沾有汽油。之後被告又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以右手將小桶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自己及乙○○身上,再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燃火苗後置放在乙○○面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拿著一桶汽油跑進我們家客廳,被告先把汽油潑灑在客廳的地板上,我女兒在二樓聽到聲音也下來,丁○○當時仍然在二樓,我先問被告為何要將我們家的玻璃弄破,還跑進我們家,之後就叫丙○○報警,當時被告右手拿著打火機說如果你報警我就點燃打火機,之後被告就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先用右手拿汽油桶從我頭上淋下來,淋的我全身都是汽油,之後被告把汽油桶交換到左手,右手拿著打火機,被告的左手拿著汽油桶仍然把我的脖子勒的很緊,好像要把我吊起來一樣,當時我的腳跟離開地面,只剩腳尖踩在地面上,之後被告就把我推到樓梯下方,當時丁○○是站在一樓與二樓的平台上,被告左手把我勒住,右手將打火機點燃放在我的面前,當時打火機已經點燃且距離我很近,就在我的面前,被告向丁○○說『你快點下來,不然我馬上點火』,當時我很害怕不敢亂動,丙○○看到我被挾持不敢報警,便到外面喊救命,之後有鄰居要來救我,但被告就拿著仍然點燃的打火機對鄰居說『你們不准進來否則我就馬上點火』,之後因為我已經被被告勒的快無法呼吸,我就用力喊『丁○○你快下來,我快要沒氣了』,此時丙○○也從外面跑進來大喊『丁○○拜託你快點下來,不然我媽媽就沒命了』,丁○○後來就下樓,被告就把我放開。」,「(問:整個過程中打火機是否均點燃、火勢為何?)有時是點燃的,有時是熄滅的,但打火機的火很大。」,「(問:被告將你全身淋上汽油後,打火機與你的距離?)距離很近,打火機就放在我的胸前,而且火是一直點燃的,大約有數分鐘之久,而且後來鄰居準備來救我時,被告也有把打火機點燃,並不是像被告所說他把手伸直、打火機離我很遠。」等語(詳偵查卷第23、24頁);並於審理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詳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核與證人丙○○及丁○○於偵、審中之證述一致(詳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5至27頁),應可採信。則以被告一進入乙○○住處,即潑灑汽油,又以汽油乙○○之頭頂淋下,再以打火機點燃火苗以觀,足資認定被告有預備放火之行為甚明。

4、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然後我向乙○○及自己倒灑汽油,倒完後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我已經做出點火的動作,火苗已有出來,大概點燃1秒鐘。」等語(詳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右手有做點火的動作,所以當時打火機有火苗跑出,但我只有點一下,火苗跑出的時間約一秒鐘。」,「(問:是否知道把汽油潑在人身上並點火會造成對方生命、身體嚴重危害?)知道,但我當時已經失去理智,只希望丁○○趕快下來跟我談。」等語(詳偵查卷第8、9頁),是其後改稱未點燃打火機之火苗云云,不惟與其警、偵訊所述不符,亦與證人乙○○、丙○○、丁○○前開證述相左,亦與目擊證人即乙○○之鄰居甲○○之證述不一致(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5、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在乙○○住處客廳內潑灑汽油,復以汽油自乙○○之頭頂淋下,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燃汽油,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

(三)被告於丁○○下樓後,放開乙○○,隨改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丁○○脖子,欲將丁○○帶往上述自小客車內,復因證人甲○○上前攔阻,被告自背包內拿出預藏之尖刀1把,向甲○○揮舞嚇阻,再繼續將丁○○往外拖行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進入車內後,趁被告不注意之際逃下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扣有尖刀1把可佐,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預備放火、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指被告在其租得之自小客車附近,以鹽酸(起訴書記載為硫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一第43頁)丟擲丁○○部分,被告辯稱係丟擲礦泉水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丁○○則依警向伊表示有扣得硫酸(按應為鹽酸),而陳稱係硫酸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2頁),惟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戊○○於審理中證述:於被告租得之自小客車之手煞車附近扣得鹽酸,但未扣得礦泉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因未在上述自小客車附近扣得被告對丁○○丟擲之物,是自難認定其所丟擲之物為鹽酸,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丁○○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73頁),故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丁○○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前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丁○○、乙○○、丙○○為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丁○○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吵架後,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預備放火、妨害自由、恐嚇等之手段,欲迫使丁○○與其談判,手段激烈,且延及無辜之他人,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及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詳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53之2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10公升裝汽油桶(內含汽油)、小桶汽油桶各1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詳本院卷二第38頁),且為其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尖刀1把為被告所用,且為其對丁○○為妨害自由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詳本院卷二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被告陳稱係其家人或友人之物(詳本院卷一第10頁),而非其所有;無煙鹽酸1罐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8月22日23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敲破乙○○住處玻璃落地窗(誤載為玻璃門窗),進入屋內後,並將汽油潑灑在乙○○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客廳地板、沙發及門口附近之衣物,致令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查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告訴人乙○○與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分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3、34頁)。惟起訴書就被告損壞乙○○住處玻璃及損壞乙○○之住處客廳地板、沙發及門口附近之衣物之行為,僅論以毀損一罪。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與前揭所論罪科刑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則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前述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復以右手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自己及乙○○身上,再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燃火苗後置放在乙○○面前,甚至用力勒住乙○○之脖子往上提,使乙○○快無法呼吸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惟因丁○○下樓要求被告放開乙○○,被告始放開乙○○而殺人未遂;暨被告於上述見告訴人丁○○下樓並放開乙○○後,以左手勒住丁○○脖子,並背包內拿出預藏之尖刀向被害人甲○○揮舞嚇阻。被告應可預見脖子係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若以尖刀置放脖子處,不慎將會傷及氣管、動脈等重要部分,導致人身傷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尖刀架在丁○○脖子上將丁○○往外拖行、剝奪丁○○之人身自由,並在拖行過程中造成丁○○腳部遭玻璃碎片割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將丁○○拉至門外停車處後將丁○○強推上自用小客車中,丁○○進入車內後,趁己○○不注意之際逃下車而殺人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對乙○○及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對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循。再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照片10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丁○○一直不下樓與其談話,僵持十幾分鐘,故一時氣忿,臨時起意將汽油倒在乙○○身上,又情緒有點激動,可能勒住乙○○脖子之手臂因此用力,將乙○○往上抬,但非要殺害乙○○,當時乙○○尚能說話。另其以手肘架住丁○○,係要將伊拖到車上談話,惟因甲○○靠近,其才自背包取出尖刀,令其不靠近,並非要恐嚇甲○○,之後亦未以尖刀架住丁○○脖子,並無殺害丁○○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妳稱被告勒住妳的脖子,實際情形如何?是否是用手勒緊妳的脖子讓妳無法呼吸,還是用手提高妳的脖子?)被告是用手提高我的脖子,被告的目的應該是要逼證人丁○○下樓,應該沒有要殺死我的意思。」,「(問:被告勒住妳脖子的時候,妳是否還可以說話?)是的,我當時一直喊著丁○○,要丁○○下樓。」,「(問:妳當時有看到被告持打火機並點火,打火機的火是否一直點燃著?)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被告手持打火機,並點火好幾次,而且點燃的打火機很靠近我的,距離我約一、二十公分,當時我根本不敢動,我怕我不小心一動,打火機的火會點燃我身上的汽油而著火。被告是用拿打火機的那隻手來勒住我的脖子,另一支手則是拿著汽油桶。」,「(問:被告稱他勒住妳的脖子後,一直叫喊證人丁○○下來,但證人丁○○不下來,他才將汽油從妳的頭上淋下來?)他勒住我的脖子後,就將我拖到一樓梯口那裡,被告叫證人丁○○下來,證人丁○○不下來後,他便開始對我淋汽油。我想如果證人丁○○當時下來的話,被告應該不會對我淋汽油。」,「(問:

被告當時是否有說要殺死妳?)他沒有說。」,「(問:被告勒住妳脖子時,妳當時是否能夠呼吸?)當時還可以呼吸,但是後來被告一直叫喊證人丁○○下來時,被告的手把我的脖子勒的比較緊,而且我一直聞到汽油味,我當時快要不能呼吸了,所以我才大喊證人丁○○快下來,我快要不能呼吸了。」,「(問:被告當時是用手臂將妳的脖子勒住嗎?)是的。他並不是用手指勒住我。」,「(問:被告當時勒住妳的時間是否很久?)沒有很久,當證人丁○○下來時,他便放開我的,可能有幾分鐘。」,「(問:被告勒住妳的脖子、淋妳汽油等動作,被告是否有要殺害妳的意圖?)應該沒有,我想被告可能是要與證人丁○○下樓,因為我與被告並無冤仇。」,「(問:被告當時淋妳汽油時,還將打火機靠近妳的身體,他當時是否有有點燃妳身上的汽油,讓妳著火的意圖?)應該是沒有,要不然他就直接點燃就好了,他當時拿靠近我時,嘴巴都是喊著丁○○快點下來,不然就要點火了。」,「(問:被告勒緊妳的脖子,妳為何當時還能夠說話?)被告勒住我的脖子,並喊著要證人丁○○下樓,證人丁○○當時沒有下樓,被告就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整個人提起來,當時我還是有大喊『證人丁○○快下來,我快要沒氣了』,後來證人丁○○就下來,被告就馬上放手了,沒有再對我做其他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觀之,證人乙○○固有遭被告以汽油自頭頂淋下,及以手勒緊脖子之事實,惟被告之目的係要壓制乙○○自由且迫使丁○○下樓,並無殺害乙○○之意思。且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這段時間我有看到不斷的點燃打火機,打火機距離證人乙○○及被告都很近,所以我便下樓。」,「(問:從被告勒住證人乙○○脖子至妳下樓的這段時間有多久?)將近有十幾分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67頁),已證述被告為迫使丁○○下樓談判,不斷點燃打火機,至勒住乙○○之脖子時間,則長達10幾分鐘之事實。另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勒住妳母親脖子時,當時她有無喊叫?)被告勒住我母親脖子的時間約有十幾分鐘,他有時有叫,有時沒有叫,我母親喊叫主要是叫證人丁○○下來,而不是哀哀叫。」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又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證人乙○○遭被告勒住脖子的過程?)我有看到,當時證人乙○○臉都白了,人被架離地面,但是實際經過的時間多久我沒有計算。期間被告都是一直勒住證人乙○○脖子,沒有放開過,如果鬆了,被告就會再勒緊一些。」,「(問:被告架高證人乙○○整個人,歷時多久?)約有十幾秒,被告是用手臂將證人乙○○的脖子往上提,讓證人乙○○腳離開地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34、135頁),均證述被告勒住乙○○長達10幾分鐘,且乙○○尚能言語,亦即尚可呼吸之事實,是如被告確有意殺害乙○○,當不必如此耗時費力,其可直接以點燃打火機火苗引燃乙○○頭部、身體之汽油即可,被告無需一再喊叫丁○○下樓,此反而足證被告無殺害乙○○之故意。再當日被告於挾持證人乙○○後,確於證人丁○○下樓後,即將證人乙○○放開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4、26、28頁及本院卷一第125、68頁、本院卷二第27頁),苟被告有殺害乙○○之犯意。當無輕易放開乙○○之舉,益證被告無致乙○○死亡之殺人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可採信。

(二)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下樓便放開乙○○,被告用他的手臂勒住我的脖子,一路把我拖到門外,走到門外後我看到被告從他橘色背包拿出一把刀,長約

20、30公分,之後就抵住我的脖子,並要求我跟他上車,我說好我會跟你走,被告接著把他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打開,要我坐進去並爬到副駕駛座,但因為被告副駕駛座有東西,我坐不下,我就要求被告讓我坐在後面,我就爬進後座,當時被告準備把刀子收進包包裡並上車,我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打開車門逃走…。」等語(詳偵查卷第28頁);又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丁○○下樓,就放開我母親,我趕緊衝進去把我母親拉出,被告此時改抓住丁○○,我先把我母親送到外面去,等我再回頭看時,我看到丁○○幾乎癱軟在地,頭髮被被告拉著走,好像還有一支刀子架在丁○○的脖子上,我就拉住鄰居,拜託鄰居救丁○○,鄰居叫我們先躲起來避免激怒被告,我還拜託鄰居去救我小孩,之後過沒有多久丁○○也跑來跟我們躲在一起,這中間丁○○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等語(詳偵查卷第26頁),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有殺害丁○○之故意。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妳下樓後被被告勒住脖子拖行,被拖行了多遠?將近有十公尺。當時落地窗玻璃碎了整地,我被被告硬拖著外面」,「到門外後我真的覺得很慌張,我看到被告從他身上背的橘色背包拿出一把刀,刀子至少有二、三十公分,我看到被告拿刀我整個嚇死了,我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要求我跟他走,我當時想要安撫他,讓他冷靜,我有告訴他說他的手受傷了,讓我看一看傷口,被告有將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人癱軟下來,無法行走,被告還是拖著我往他的車子方向那裡走,他將我拉到他車子的主駕駛座,要我從駕駛座那裡爬到副駕駛座,但是當時副駕駛座那裡有堆很多東西,我便要求被告讓我坐在後座。後來被告看我進入車內後,他可能比較放心了,他便在整理自己的東西,我趁他不注意時打開副駕駛座後方的門離開車子,被告看到我下車,便很緊張,要我回到車上,我要他將刀子丟掉,因為我看到他有刀子,我真的很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跟被告說請他將刀子丟在田裡,被告有將刀子往車外地上丟。」(詳本院卷一第68、69頁),「(問:當時被告如何將刀子架在妳的脖子?)刀子不是抵住我的脖子,而是架在我脖子的斜前方,我當時看到被告拿刀很害怕。當時他一支手架住我的脖子,另一支手伸入背包抽出刀子。」(詳本院卷一第71頁),「(問:被告後來拿出刀子後,有無做砍殺妳的動作?)沒有。被告只是要趕快將我拉進車內。」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3頁),已詳敘被告當時雖有持尖刀,但該尖刀非架在脖子上,而是距丁○○脖子尚有段距離,且無砍殺之動作之事實。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則證稱:「(問:妳是否有看到被告以手勒住證人丁○○脖子,拿出生魚片刀的情形?)沒有。我先將我母親帶至鄰居家中,我確定母親的安全後,我才回去家裡,回家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著刀片架在證人丁○○脖子上,當時我距離被告約有三十公尺,我不知道刀子距離證人丁○○脖子有多遠。」(詳本院卷二第25頁),「(問:被告在妳家拿著刀子向證人甲○○揮舞時,妳是否有看到?)沒有,當時我在鄰居家裡。」,「(問:妳是否有看到被告要強拉證人丁○○上車的情形?)沒有。」,「(問:妳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拿罐子丟證人丁○○的情形?)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9、30頁),則以證人丙○○所處位置與被告及丁○○之距離,且當時為夜間之情形觀之,應難清楚看見被告究有無以尖刀架住丁○○。況如證人丁○○所述,被告係要拖伊上車,足證被告當時應無殺害丁○○之意思。是被告所辯無殺害丁○○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為阻止甲○○靠近,而自背包內取出尖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詳本院卷二第49頁)。且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後來他女友有下樓,我看到被告左手放開證人乙○○,被告再用右手去抓他女友過來,我想要去抓住被告的左手,但是被告手臂太粗,我抓不住,被告人也太高大了,被告就將左手伸進他身上背包內,拿出背包內有刀鞘的刀,右手把刀子抽出來,我看到刀子便要我朋友往後退,我記得他的刀子約有三十公分。」,「(問:被告抽出刀子後,做何用途?)被告當時先把我嚇退,我看到刀子覺得很害怕,我就退後了,沒有注意到他做何用途,其他我也沒有印象。」,「(問:被告當時手持刀子的用途為何?)應該是要嚇阻我,我當時手上並無武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相符。惟被告抽出尖刀後,並未對甲○○為惡害之通知,足證被告拿出刀子只是要防止周圍的人靠近,並非要對人有不利的動作,自難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至照片10張係扣案物品於事發時所在位置及被告潑灑汽油、毀損玻璃落地窗之情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第18、19頁)則分別為證人丁○○、乙○○受傷之證明,均尚難為被告有殺人未遂或恐嚇犯行之證明。綜前諸情參互分析,公訴人雖舉上列事證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之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其之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8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至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外,在門外等候至23時許,見丁○○、丙○○、乙○○均返回該處後,被告先敲門表示要找丁○○,經丙○○之子林詣烊表示丁○○不在,被告一氣之下返回車上拿汽油桶、生魚片刀等物,先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手肘敲破被害人乙○○住處玻璃落地窗(誤載為玻璃門窗)後,無故侵入被害人乙○○前開住處內,之後將汽油潑灑在乙○○住處客廳內之地板、沙發、門口附近之衣物,致令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3、34頁)。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