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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凌晨1、2時許,持手電筒1支、麻布袋1只,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鋼剪1支、撬棒2支,至宜蘭縣○○鄉○○路○○巷○○號附近,以撬棒插進電線桿兩側,踩在撬棒爬至電線桿上,以鋼剪將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內,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桿號:54R22R5E8867EE57、54R22R6E8867EE98、54R22R7E8867FE38號上供公眾電氣傳輸之電纜線;㈡再於98年10月19日凌晨1、2時許,持前開手電筒1支、麻布袋1只,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鋼剪1支、撬棒2支,至宜蘭縣○○鄉○○路○○巷○○號附近,以前揭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桿號:54R22R8E8868FA50、54R22R9E8868FA83號上供公眾電氣傳輸之電纜線。嗣於98年10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香巴拉民宿菊室內查獲,扣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分PVC風雨線,長度675公尺),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臺電公司民生用電竊盜稽查小組成員甲○○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纜線竊盜案會勘記錄、現場空照圖、平面圖、現場示意圖、查獲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982103910號卷第21至52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用事業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供公眾電氣運輸之電纜線,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法宣告之。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五所示撬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項目│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手電筒壹支 │├──┼───────────────────┤│ 二 │麻布袋壹只 │├──┼───────────────────┤│ 三 │鋼剪壹支 │├──┼───────────────────┤│ 四 │撬棒壹支 │├──┼───────────────────┤│ 五 │撬棒壹支(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