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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3年3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維也納餐廳內,因不滿乙○○不借其金錢,竟持預藏之扁鑽及不詳利器,以殺人之故意,向乙○○之背部猛刺兩刀,一刀刺中脊椎,一刀深入右胸膛,致肺萎縮,併大量出血。幸經同行友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3年3月26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罪嫌,依起訴書事實所載,所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二罪嫌間,應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僅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處斷,而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73年4月18日開始偵查,於7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於7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3年5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一月十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五年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時效進行七日,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73年3月26日起算,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