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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150、2479、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福」、「阿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約定由甲○○駕船出海至福建外海,以每箱新臺幣(下同)5百元的代價接運未稅私菸至澎湖外海,屆時將有綽號「阿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甲○○聯絡並接運,甲○○遂於90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以1萬元之代價,雇用陳松城(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駕駛新金豐十六號(編號CT3─2674號)漁船出海,在梗枋港外海之海上船屋接駁大陸漁工連廷清、林克飛(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後,4人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陳松城輪流開船將船開往福建方向,並於同年月7日約24時許,在福建省深滬港外海約20浬處(非屬我國領海海域),與大陸漁船閩江漁號接頭,於大陸漁船漁工將未稅私菸接駁上船時,由陳松城、連廷清、林克飛協助打開船艙艙蓋並幫忙堆貨,共計接駁裝載仿黃長壽硬盒菸6萬5千4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OFF香菸黑色包裝8萬2千5百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貼專賣憑證DAVI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1萬4千包,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2,667,650 元,已逾公告數額10萬元之管制物品,並約定該批私菸交給澎湖外海接運人員時,陳松城、連廷清、林克飛3人將協助搬運。嗣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甲○○將前揭船舶開到澎湖縣目斗嶼外海約22浬處(北緯24度6分49秒,東經119度33分49秒)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於我國12海浬領海範圍外,等待「阿財」駕船接駁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未稅私煙。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連廷清、林克飛及陳松城於警、偵訊之證詞。

㈢行政院海洵署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航海圖、海巡署第三

海巡隊91洋局三偵字第091F000024號函附資料、5032號艇聯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及查獲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現場查扣照片、臨檢紀錄表、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執照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0年9月5日總驗二(二)字第9010058號函文。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1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爾後於90年12月27日修正將該項第1款之「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均刪除,故私運之菸、酒、捲菸紙現已非管制物品,惟行政命令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另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懲治走私條例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2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並將同條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2項,該條第1項則未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處斷。被告私運之未稅香菸,其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仍應以管制物品論。而被告駕駛之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在福建省深滬外海約20浬處與大陸閩江漁船,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非在我國有管轄權之海域內,後在北緯24度6分49秒、東經119度33分49秒處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經本院函詢海巡署第三海巡隊查獲被告船舶之海域,從領海基線起算測量約為13.5浬,距最近岸際為目斗嶼22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及第14 條規定,上開海域亦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外,惟被告確與在臺灣人士「阿財」等人洽妥接駁一事,僅因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為查獲,核其所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與船員陳松城、連廷清、林克飛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且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多,對我國經濟秩序危害非微,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5月30日即遭通緝,嗣於98年1月20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未稅仿冒黃長壽硬盒菸6萬5千4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OFF香菸黑色包裝8萬2千5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1萬4千包,雖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然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大陸貨主為「阿吉」,臺灣貨主不知何人,僅係賺取運費等語(見海巡署卷第2頁背面),顯然無法認定未稅私煙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0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