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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庚○○係呂素琴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庚○○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㈠不得對呂素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應在98年8月9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㈢應遠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至少100公尺(自98年8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自98年7月28日本院核發時即生效力,且該保護令裁定亦於98年7月31日合法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黃志閎另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告知庚○○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詎庚○○於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知悉後即刻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並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在該住處主臥室內質問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庚○○身為廚師,對環保去漬油係屬高度易燃液體,一經接觸火焰,即起燃燒並對身體造成傷害,甚而將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自應有認識,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憤而將500CC罐裝之環保去漬油潑灑在呂素琴之頭臉部、前胸腹及後背、雙上肢、右下肢,並隨即持打火機直接接觸呂素琴體表點火,而瞬間引燃呂素琴體表之油漬,造成呂素琴全身起火燃燒,致呂素琴受有頭部、臉部、前軀體、後軀體、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之全身約45%二至三度灼傷,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35秒,鄰人壬○○聽聞呂素琴喊痛聲音而撥打110報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張家華到場迅速聯絡救護車,並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58分將呂素琴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重,乃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59分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98年9月15日凌晨4時25分,因全身約45%灼傷併發腸壞死、腹膜炎、肺炎及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呂素琴之父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辛○○、賴文祥、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傳聞法則之例外,非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尚得依據相關規定之法理為據;又即便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若原陳述者已死亡,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據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故未經交互詰問此等程序瑕疵,尚非排除證據能力之絕對標準而不容許例外。

㈡經查:本件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傷護士甲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辛○○、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賴文祥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被害人呂素琴於就診時主訴伊灼傷之原因;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救護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見聞被害人呂素琴與他人通話過程中提及「她被殺」等情節,係上開證人以被害人呂素琴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陳述,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審酌證人甲○○、辛○○、賴文祥、丁○○係於被害人呂素琴灼傷後直接參與救護之人,呂素琴為獲得妥適救護,自無隱瞞杜撰受傷原因之理,是其對證人甲○○、辛○○、賴文祥及通話之對象陳述其受傷之原因時,顯未受任何外力影響,其陳述之「外部情況」具有高度信用性,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原供述者呂素琴已死亡,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甲○○、辛○○、賴文祥、丁○○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等之上開證詞係證明被告是否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之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相同法理,應認證人甲○○、辛○○、賴文祥、丁○○之上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包括

「主訴」欄,為負責檢查傷勢、診斷傷勢之護士、醫師,依其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護士、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醫院與被害人呂素琴並無親朋、好友關係,僅係一般病患、醫院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與呂素琴係夫妻,於98年8月14日

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主臥室內,伊有與呂素琴發生口角,且伊係廚師,知悉油類產品一經接觸火焰即起燃燒並對身體造成傷害,甚而將造成死亡結果,伊當時知悉呂素琴前胸有撥到環保去漬油,伊有點燃手中打火機,造成呂素琴全身起火燃燒,致呂素琴受有上開灼傷,嗣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35秒,鄰人壬○○聽聞呂素琴喊痛而撥打110報案,經警員張家華到場迅速聯絡救護車,將呂素琴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於98年9月15日凌晨4時2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業經證人壬○○、張家華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份及呂素琴受傷照片8張、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及病歷2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52張、解剖照片7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18號解剖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974號鑑定報告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12月28日警蘭偵字第0982016853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影卷第20頁、第26頁、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166頁、第170頁至第177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2宗、本院卷一第62頁、第65頁),復有扣案之環保去漬油空瓶1罐可資佐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行,辯稱:

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⑴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尚未明確知悉本院98年度家護

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此可由被告於案發當晚仍與被害人呂素琴、子女己○○及戊○○共同居住在該住處及證人黃志閎僅係於宜蘭市慈安里里長辨公室張貼執行通知書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並無於98年8月14日之前即已明知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犯行。因此,被告縱有因過失而有違反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亦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至於證人黃志閎雖證稱:「當時在電話中也有告知被告保護

令主文的內容」、「被告當時有說法官、警察怎麼可以限制我,怎麼可以說我不得騷擾、不得會面等等的話語」等語,然被告否認證人黃志閎所述,且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未曾接獲開庭通知書而到庭,足見被告並不知上開保護令之聲請內容。又證人黃志閎亦證稱:「但是我們去被告家都沒有見到被告」、「我的印象是當時被告有宿醉的情形,講話不是很清晰」等語,則縱認證人黃志閎確曾電話中以口頭告知裁定主文之內容,依當時被告於宿醉之情形下是否已明確聽聞其電話內容而知悉裁定主文之內容,尚非無疑。

⒉殺人罪部分:

⑴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因細故與被害人呂素琴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乃隨手拿起在房間化妝台上之去漬油表示其不要活下去並作勢要喝下去,因被害人呂素琴予以阻止導致雙方因此發生爭搶該瓶去漬油,而在兩人扭扯之中該瓶去漬油之瓶蓋打開掉落,致去漬油因此潑濺到被害人呂素琴身體及房間地上各處後,兩人即罷手。然被告於將該去漬油瓶放在房間小桌子上,因有抽煙之習慣,疏未注意上開情形,因一時氣憤難平即隨手點菸致失火點燃去漬油而燒到被害人呂素琴身體各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會點燃環保去漬油之要素、濃度等情形相符。況被告於失火後即以棉被包覆妻子滅火,在浴室沖水予以救護,並撥打110報案,堪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罪故意。

⑵且人辛○○、甲○○前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害人呂素琴並未

詳細說明如何被先生潑去漬油之情形等語,嗣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渠等並無法判斷被害人呂素琴被被告潑去漬油,被告是否係故意或不小心等語,是不能僅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主訴」內容,遽採為被告涉犯故意殺人罪之不利認定。

⑶又證人張家華、王彥尊前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故意殺人

犯行之事實有所證述,已尚難遽採為不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她沒有跟我說故意的,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持去漬油潑她點燃,但並沒有跟我說到底是如何點燃的」等語;證人王彥尊亦證述渠無法判定現場發生起火之原因等語,是自難以證人張家華、王彥尊之證述採為不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然後在醫院的時候我

有問她是怎麼燒燙傷的,…但沒有說詳細的原因」、「醫院的人員有問我們怎麼會這樣,我們說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至於證人丁○○雖證述:「到醫院後我有聽到傷者打電話給她的親屬,傷者就跟電話中的人說她被殺」、「只有簡單說她被殺」,惟此等證言之證明力已嫌薄弱。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害人因與被告爭吵嗣遭燒傷,因燒傷之疼痛而出言說:「她被殺」之話語,容係人情之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故意殺人之犯行。

⑸至於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依據被害人呂素琴之

陳述,惟被害人呂素琴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意識狀態是否清楚,尚非無疑,且證人賴文祥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故尚難以其證述採為被告涉犯故意殺人罪之不利認定。

⒊末查被告於案發後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打11

0勤務中心報案,此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屬實,且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業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張家華當場坦認事實,並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其犯行,業據證人張家華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其情形,本件被告自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

㈡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呂素琴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㈠不得對呂素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應在98年8月9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㈢應遠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至少100公尺(自98年8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影卷第50頁),堪以認定。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保護令自98年7月28日本院核發時即生效力。

⑶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8年7月31日經向被告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影卷第20頁、第53頁),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係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其法律上之效力即與送達於本人相同;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前開保護令,既處於被告「隨時可得而知之」之狀態,究不得因被告「怠於領取」或「刻意拒領」,遂謂其「不知」有該保護令之核發甚明。

⑷況證人黃志閎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

鈞院提示警卷第37、38頁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問該保護令是否你執行的?)是。(問:請陳述當時執行該保護令的狀況?)我們收到保護令之後,依照規定先以電話通知雙方當事人,當時我有聯絡到被告庚○○並有與他通話,我有告知庚○○警方已經收到法院對他核發的保護令,依規定要去他家執行,並要當面告知他保護令應遵守的事項,但是我們去被告家,都沒有見到被告,後來我又繼續以電話聯繫,也有聯繫到庚○○,庚○○當時大聲對我咆哮並指摘法官與警方,這通電話之後,我們知道庚○○不願配合警方的執行,所以我就去里長辦公室公告張貼保護令執行。(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74頁證人黃志閎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你當時陳述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絡上,你也稱被害人有到分局,你有告知保護令內容,為何與你今日的陳述不符,到底情形如何?)剛才的陳述與偵查中的陳述是一樣的,並沒有不符,保護令對相對人與被害人都要執行,因為當時有聯絡到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有到警察局執行,至於相對人部分一直沒有聯絡上,後來經被害人的告知,我們才有電話可以聯絡上相對人,聯絡上相對人後的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問:你以電話聯絡上被告的時候,當時你是如何跟被告說明你執行保護令的內容?)通常我們執行都是先以電話向當事人告知保護令的主文內容,本件我聯絡上被告時,我有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的內容,但我跟被告告知的時候,被告的情緒馬上很激動。(問:是否保護令的主文,你並沒有全部告知被告?)有,我已經全部告知了。…(問:電話中被告是在不滿什麼?)印象中被告的不滿是認為這個是他家中自己的事情,好像是法官、警察介入他們家中的事情,他覺得不滿,他不滿保護令主文中裁定限制他的那部份。…(問:〈提示警卷第40頁〉你是否記得當時執行保護令時,聯絡上被告的時間?)98年8月7日晚上9時是被害人呂素琴到分局的時間,我們是那時候才經由被害人呂素琴得知被告的聯絡方式就是知道被告的電話,之後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現在時間已久,我不確定聯絡上被告的時間,不過我可以肯定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而且有與被告本人通話,當時在電話中也有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的內容。(問:你經由被害人的告知,打電話聯絡上被告的時間,是否是在本案98年8月14日發生之前?)是。(問:你當時在電話中向被告告知保護令的主文內容時,被告有無對保護令主文的內容指摘?)有,被告當時有說法官、警察怎麼可以限制我,怎麼可以說我不得騷擾…等等的話語。(問:你當時有無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定何時執行?)我在電話中有要與被告約定時間,但是被告不配合,不跟我約定時間,所以我們才會用公告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達證書、證人黃志閎將該保護令執行通知書張貼於慈安里里長辦公處公佈欄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影卷第58頁至第62頁)。且被告於98年8月14日偵查中亦供承:「(問:〈提示宜蘭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無收受該保護令?)…98年8月12日早上警察說要我去簽收1張保護令,我說我要上班沒有空。(問:98年8月14日在東港路66巷5弄10號5樓是否跟你太太發生爭執?)有,…我就質問她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我要她去銷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0頁);於98年8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問: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保護令是否有收到?)…警察在98年8月12日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1張保護令,10天以內要來簽收,我說我沒有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供承:「(問:你當日原本是要和呂素琴爭執要呂素琴去撤回保護令之事嗎?)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有保護令呢?)是警察跟我說有保護令,我才問呂素琴為何有保護令,之後我才會要呂素琴去撤回保護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3頁);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對於證人黃志閎所言,有何意見?)…對方說他是宜蘭分局的,說他那裡有1張保護令,…當時電話中的對方有跟我說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制、誡命及效力,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否則其何以在證人黃志閎告知時情緒激動且憤怒,並因此與被害人呂素琴發生口角爭執,益證證人黃志閎前述執行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應屬真實。可證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被告已經由負責執行上開保護令之警員即證人黃志閎於電話中告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及其內容,並因此心生不滿,拒絕配合證人黃志閎執行保護令,並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與被害人呂素琴發生口角爭執。因此,尚不能以被告抗辯未收到該保護令,遂謂其不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伊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而被告既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明確知悉本院已核發98年

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雖已逾該保護令所裁定應於98年8月9日以前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所之期限,然被告竟於知悉後拒絕遷出上開住所,此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尚居住於該處可資佐憑,復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裁定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及不得對被害人呂素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住所,並在該住所主臥室內質問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後,憤而對被害人呂素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詳後述),其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為。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既知悉本院

已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遷出上開住所,並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開住所,並對被害人呂素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⒉爭點二:被告有無殺人之行為?⑴被告有無故意將環保去漬油潑灑在呂素琴身上並持打火機點

火引燃之行為?①證人賴文祥於99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於98

年8月14日,是否有參與收治呂素琴女士被燙傷的過程?)有。病患呂素琴是於98年8月14日2時59分由陽明醫院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她除了頭髮燒焦外,另有臉部、頸部、前胸、上腹部、背部、兩上肢、右大腿有二到三度的灼傷,佔全身總體積百分之45。我當時依例詢問病情,呂素琴告訴我是被前夫潑去漬油點火燃燒造成傷勢,…。(問:〈請鈞院提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第7頁〉這份呂素琴的急診病歷,是何人記載的?)診斷是我記載的,我是呂素琴急診的主治醫師。(問:該份急診病歷從第8行開始之主訴、事故發生時間、事故地點、外傷機轉、類型、事故地點…意圖,這些是否你記載的?)是的。(問:上開你所記載的這些內容,當時是否有什麼依據?)我是依據病人的陳述而記載的。(問:其中記載『他人加害』、『縱火』、『蓄意』、『受虐』,這些記載是如何來的?)因為當時呂素琴陳述她被前夫點火燃燒,我們就是認定他是被蓄意傷害,點火燃燒就是『縱火』,另發生地點是在她家中,所以寫『家中』,另因為呂素琴受到虐待,所以寫『受虐』,蓄意是因為故意縱火,所以才寫『蓄意』。…(問:那請問你當時有無參考陽明醫院的轉診紀錄?)當時我記載時並沒有參考,…當時的的確確是呂女士對我說我病歷上所記載的那些內容。(問:本件呂素琴轉診到你們急診室的時候,她的意識狀況、生命徵象如何?)當時她還會說話,在急診室時還沒有給她插管,…為了後續的治療,我們才會之後對病患先插管。但是當時病患被送到醫院急診室時,其呼吸、血壓都是在正常的範圍內,病患的意識清楚,完全清醒,可以講話。(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急診病歷,其上主訴範圍是你依據病人的陳述而據實記載?)是。(問:你為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判定病患的前夫是基於故意或過失狀態下造成病患傷害?)當時呂女士跟我說是他前夫在她身上潑去漬油縱火,這樣不是蓄意嗎?所以我們是依據病人的陳述記載,並沒有捏造。且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當然是依據病患的陳述記載。(問:呂素琴當時說的意思是前夫故意潑去漬油,故意點火嗎?)有無說故意,但難道意外的嗎。(問:你的意思是呂素琴跟你說的內容並不是意外發生的?)對。(問:當時呂素琴有無說到她前夫如何點火的情形?)她沒有說那麼清楚,她只有說前夫潑油點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復觀被害人呂素琴係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59分由救護車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由證人賴文祥負責緊急救治,證人賴文祥於98年8月14日凌晨3時7分在急診病歷上記載:「◎主訴:事故發生時間:2009/08/14 00:31、事故地點:

家中、外傷機轉:他人加害、類型:縱火…意圖:蓄意、受虐…◎理學檢查:cons:E4V5M6,clear…。」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一第6頁),且證人賴文祥與呂素琴間素不相識,兩人僅係單純之醫病關係,其於製作該急診病歷時顯難預知該病歷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況其與被告亦無任何嫌隙仇恨,其顯然欠缺於病歷上不實記載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賴文祥上開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可證被害人呂素琴於98年8月14日2時59分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時,呂素琴之意識清楚,並告知證人賴文祥伊係被前夫即被告潑去漬油點火燃燒造成傷勢,而證人賴文祥依呂素琴陳述內容得知被告係蓄意縱火加害呂素琴。

②佐以證人甲○○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提

示警卷急診病歷〉妳是本件檢傷護士嗎?)是。(問:本件病人送醫的時候還能夠說話?)可以。(問:本件病人有無說是如何受傷?)她說被先生潑去漬油,之後先生點火,之後就燒起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29頁);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警卷第7、8頁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該份呂素琴的急診病歷上手寫的字跡是否妳寫的?)是。(問:98年8月14日凌晨,妳是否有處理呂素琴急診的案例?)有。…(問:妳當時有無跟呂素琴交談或有聽到她說些什麼?)有,…當時我是問呂素琴是如何受傷的,病患呂素琴就跟我說她是被先生用去漬油潑灑全身,先生…點火…。(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29、30頁之證人甲○○於9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請問妳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病患呂素琴被送到醫院的時候,呂素琴的精神狀況?神情如何?)她是很慌張,並一直說很痛。當時呂素琴的意識狀態清楚。…(問:〈提示警卷第11頁之急診護理紀錄〉請問哪些部分是妳所記載?妳所記載的內容何意?〉我是記載凌晨0時58分、0時59分、1時15分、1時25分、1時40分。0時59分所記載的是呂素琴剛送到醫院時所說的話及我們對她所為的處置,…所以病患對我陳述的部分就是0時59分所記載的內容。…(問:急診病歷上的『主訴』部分,是否病患呂素琴自己所陳述的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4頁)。復觀之被害人呂素琴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58分,經由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由證人甲○○負責檢查傷勢,證人甲○○於檢查呂素琴傷勢後,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98年8月14日0時59分之急診護理紀錄均記載「訴剛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全身現疼痛」,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1頁),且證人甲○○與呂素琴間素不相識,兩人僅係單純之醫病關係,其於填載該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時顯難預知該病歷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況其與被告亦無任何嫌隙仇恨,其顯然欠缺於病歷上不實記載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核與急診病歷記載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害人呂素琴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58分,經由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呂素琴當時意識清楚,然因甫受驚嚇且傷口疼痛,僅簡要告知檢傷護士即證人甲○○其係被先生即被告用去漬油潑全身點火。益證證人賴文祥前述呂素琴到院時意識清楚,並告知伊係遭被告潑去漬油點火燃燒造成傷勢乙節,係屬真實。③參以證人辛○○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提

示急診病歷〉是否本件急診醫師?)是。(問:本件病人有無告訴你如何受傷?)當時病人是被救護車送到醫院,當時病人很驚慌,我就問病人是怎麼受傷的,病人說是被先生潑去漬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0頁);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之被害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上的主訴及畫圖,是否你所記載?)是,這是我記載的沒錯。…(問:本案被害人經你診斷的結果,被害人的背部是否也有燒傷?)是的。(問:…病歷上的『主訴』是何人紀錄的?)病歷上所有用電腦打字列印的『主訴』、『客觀』、及病歷上『人體畫圖』部分都是醫師紀錄的。…(問:被害人呂素琴在接受你的診療時,有無跟你陳述她是如何遭到這次的火災?)被害人那時候被送來急診室時非常驚恐,在詢問過程中,被害人說她是被她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被害人是說她與她先生有官司,她有保護令,她先生不能接近她。…(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9頁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打字部分,she said: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此部分是否病人對你的主訴?)是。…(問:當時被害人送至醫院的時候,有無意識?…)被害人當時送至急診室時,意識清楚,但是非常惶恐,並大叫非常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復觀之證人辛○○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診治被害人呂素琴後,在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she said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因為現在和先生有官司」,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49頁),且證人辛○○與呂素琴間素不相識,兩人僅係單純之醫病關係,其於填載該急診病歷時顯難預知該病歷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況其與被告亦無任何嫌隙仇恨,其顯然欠缺於病歷上不實記載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辛○○上開證詞核與急診病歷記載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害人呂素琴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58分,經由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呂素琴當時意識清楚,然因甫受驚嚇且傷口疼痛,僅簡要告知急診室主治醫師即證人辛○○其係被先生即被告用去漬油潑到身上,且其與被告有官司等語。益證證人賴文祥前述呂素琴到院時意識清楚,並告知伊遭被告潑去漬油造成傷勢乙節,應為真實。

④且證人丁○○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8

年8月14日凌晨,你是否有參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救護1位被火燒傷的呂素琴?)是,我將傷者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問:你在救護全程中是否有與傷者呂素琴交談?)有,…到醫院後我有聽到傷者打電話給她的親屬,傷者就跟電話中的人說她被殺。…(問:當時呂素琴陳述被殺,是簡單說被殺?還是有仔細的陳述被人潑去漬油點燃等內容?)只有簡單的說被殺。…(問:你當時載運呂素琴送醫時,她的意識狀況如何?)還算清楚,但一直喊很痛。…(問:你說呂素琴有跟你說她被殺,是在何處跟你說的?)在醫院的時候,我是在急診室聽到被害人持手機通話時,有聽到被害人說她被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參以證人丁○○僅係單純參與救護被害人呂素琴,其與被告復無任何嫌隙仇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可證證人丁○○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確有在旁聽聞被害人呂素琴與他人通話時告知該人「她被殺」。益證證人賴文祥前述被害人呂素琴到院時意識清楚,並告知伊係遭被告潑去漬油點火燃燒造成傷勢,而伊由呂素琴陳述內容得知被告係蓄意縱火加害乙節,應屬真實。

⑤再參以證人張家華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63頁之宜蘭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請問98年12月25日之職務報告,是否你親自製作的?)是。

(問:該職務報告上記載『轉院時呂女向職口述遭嫌疑人庚○○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而引起』,請說明這段你所知道的經過?)…我有到醫院看被害人的傷勢如何,…轉院的時候被害人被推到救護車上時,我在門口就有詢問被害人妳身上的燒傷是如何來的,她回答說是與她先生吵架,她先生持去漬油潑到她身上,她先生…點燃引起的。(問:庚○○為何要潑被害人去漬油?)被害人說是吵架。…(問:當時被害人有無向你陳述庚○○是故意點燃香菸去引燃去漬油?)…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持去漬油潑她點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頁)。復觀之證人張家華於98年12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轉院時呂女向職口述遭嫌疑人庚○○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引起」,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證人張家華與被告間復無任何嫌隙仇恨,其自無甘冒刑責而為上開不實記載及不實證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益證證人賴文祥前述呂素琴有告知證人賴文祥伊係遭被告潑去漬油點火燃燒造成傷勢乙節,係為真實可採。

⑥又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

被告到醫院之後,妳有無與被告接觸?)有,因為我是當班的檢傷護士,所以我必須對被告檢傷。(問:〈提示本院卷第124頁〉病歷上半部分之手寫部分,是否妳記載的?)是。(問:請問被告經你檢傷後的傷勢狀況為何?)被告只有雙手背紅,另外腹部一點點紅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佐以證人辛○○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124頁之陽明醫院99年2月9日函所附被告庚○○急診病歷〉該病歷上電腦記載及手寫部分,是否你所記載?)是。(問:該病歷上記載庚○○的傷勢是雙手臂及腹部,是否如此?)病歷『主訴』部分是記載廖先生的雙手掌、前臂及上胸部是一度燙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復觀之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證人辛○○診斷其前胸、雙手掌、前臂有一度燙傷之情形,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0651號函附急診病歷1份、彩色照片1張、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足認證人甲○○、辛○○此部分證述係屬真實,可證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其僅受有前胸、雙手掌、前臂一度燙傷之傷害,傷勢甚為輕微。再參以被告於98年8月14日偵查中供承:「(問:你說你手上的傷是怎麼受傷的?)因為我的手上原本也有沾到去漬油,拍打我太太身上的火焰時,造成我的手也被燒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於案發當時確有點燃打火機,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雙手掌沾染些許環保去漬油,可燃物濃度甚低,始於其點火時未先行引燃身上之去漬油,而係於撲滅被害人呂素琴身上火勢時始受有上開輕微燙傷。參以案發現場除被害人呂素琴之身體因沾有環保去漬油而燃燒外,僅主臥室入口處地面及附著於該地面之電線有燃燒痕跡,至於棉被、毛巾之燃燒痕跡,依被告歷次供述係因伊持以包覆被害人呂素琴滅火所致,此有現場蒐證照片43張、刑案現場照片9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36頁、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31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可知上開住處於案發當時僅主臥室入口處地面有沾染些許環保去漬油。又依證人張家華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現場有無查扣去漬油的罐子?)…我在現場時有先對去漬油的罐子拍照,並有拿去漬油的罐子起來看並搖一搖,發現去漬油罐子是空的,裡面已經沒有油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證人王彥尊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去漬油?)我在主臥房的梳妝台上有看到1瓶空的去漬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被告於98年8月14日第2次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伊於點火前該環保去漬油已剩空瓶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5頁),顯示案發當時扣案之500CC環保去漬油1罐之內容物絕大部分均在被害人呂素琴身體體表上。再觀諸被害人呂素琴受有頭部、臉部、前軀體、後軀體、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之全身約45%二至三度灼傷,顯見案發當時呂素琴之頭臉部、前胸腹及後背、雙上肢、右下肢均佈滿濃度甚高之環保去漬油,倘係被告與呂素琴爭搶拉扯該環保去漬油,衡情究無絕大部分之去漬油均潑灑在呂素琴上開身體體表甚至背部之理。是依案發後被告與呂素琴所受傷勢及現場燃燒狀況與環保去漬油毫無剩餘,且承前述被告因上開保護令事件對被害人呂素琴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口角,可證被告係因上開保護令事件,與被害人呂素琴發生口角爭執後,憤而在該住處主臥室房門處,故意將500CC罐裝環保去漬油潑灑在被害人呂素琴上開身體部位後點火,益證被害人呂素琴所告知證人賴文祥、甲○○、辛○○、張家華及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通話對象之前述內容係屬真實。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係呂素琴與伊爭搶拉扯環保去漬油,始不慎將去漬油潑灑到呂素琴身上,伊不知悉呂素琴身上已佈滿去漬油云云,顯不足採。⑦另證人王彥尊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是否

你前往勘查?)是,我跟林育璋前往,我們是當天凌晨前往。…(問:牆壁有被火燒過跡象嗎?)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2頁);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承辦98年8月14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起火鑑識案件?)有。(問:你是否前後去該處2次,第1次是在98年8月14日當天去勘查並製作勘查報告,第2次是在98年9月8日複勘,並製作複勘報告?)是。…(問:現場燃燒的地點是否很多?)據我們在現場的跡證來看就只有主臥房門口有燃燒的痕跡。(問:根據你的複勘報告之結論,起火點都是在主臥室的房門,是否有其他地點?)沒有。我們沒有在其他牆壁上或其他地方發現有被火燃燒的痕跡。…(問:本案的火是否有延燒到冷氣機?)…我在現場勘查冷氣機的室內機並沒有發現有燃燒或煙燻的痕跡。(問:你初次勘查時有無看到冷氣機掉下來?)沒有。…(問:你們的勘查有無去檢查冷氣機的室外機?)第2次複勘的時候我們有勘查室外機,並無發現室外機有燃燒或煙燻的痕跡。…(問:〈提示偵卷第35至54頁98年8月14日勘查報告及第85至103頁之複勘報告〉裡面的勘查情形及分析研判,是如何作成的?)依據現場的跡證及我的專業去分析研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佐以證人林育璋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前往勘查?)是,我跟王彥尊去的。(問:現場有冷氣機嗎?)有,案發房間內有冷氣機。(問:冷氣機及冷氣機周圍牆壁有被火燒過跡象嗎?)沒有看到火燒的痕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參以證人張家華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問:現場冷氣機有燃燒痕跡嗎?)沒有。因為到現場後被告有反應是因為去漬油氣爆,所以火焰被冷氣吸進去,所以我們有檢視冷氣的狀況,並沒有發現冷氣機有燃燒的痕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當時在現場是否看到主臥房的冷氣機掉下來?)沒有,我有查看主臥房的冷氣機,好好的在牆壁上。(問:〈提示警卷第18至36頁之現場照片〉照片是何時拍攝的?)當時拍攝的。…(問:〈提示警卷第19頁照片〉該照片所顯示牆上的冷氣機,是否為主臥房的冷氣機?)是的。冷氣機還是在原來的位置上,…。(問:你在現場聽到庚○○跟你說的說法時,你當時的認知為何?)我當時認為庚○○跟我說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是不可能的,當時庚○○跟我說是冷氣機的關係,但我依據現場判斷是不可能的,因為冷氣機都是好的,根本沒有燒焦燃燒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觀之證人王彥尊、林育璋先後於98年8月14日1時30分、98年9月8日17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進行勘察及複勘,發現該住處主臥室雙人床上方內側牆面裝設有1台冷氣室內機,該冷氣室內機之外表及周邊牆面均未發現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內右側牆面及天花板未發現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內左側牆面於靠近主臥室門處之牆面及天花板,有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房門上方、門框上方、房門上方牆面、房門上方天花板、房門下方牆面等處發現有遭火、煙燻黑之痕跡,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庚○○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庚○○殺人未遂案現場複勘報告1份暨現場主臥室結構配置圖1張、現場住宅結構配置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26頁至第78頁),足認證人王彥尊、林育璋、張家華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於本案發生後該住處主臥室內擺設除前述房門入口地面電線、棉被及毛巾外,其餘均未有遭火焚燒或損壞情形,而主臥室內側、左側、右側之牆面及天花板均未有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主臥室內側牆面上之冷氣室內機外表及周邊牆面均未發現遭火焚燒或遭火、煙燻黑之痕跡,僅於主臥室房門上方、門框上方、房門上方牆面、房門上方天花板、房門下方牆面有遭火、煙燻黑之痕跡,房門入口處地面有遭火燃燒之痕跡。是由案發現場燃燒及燻黑情形、物品損壞等狀況,顯示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呂素琴係在主臥室房門入口處起火燃燒,且現場除主臥室房門入口處外,其餘室內牆面、天花板及擺設均完好,益見現場並未有發生氣爆之情形。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本案係因伊點火抽菸不慎引起冷氣機氣爆而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云云,顯不足採。

⑧再佐以證人丙○○於99年4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在臺灣中油公司任職的起訖時間?)我從民國70年就進入中油至今,至今已有29年了。(問:你是否一直在溶劑化學事業部門工作?)…88年才進入溶劑化學事業部門一直到現在。…(問:請問你對環保去漬油的成份、構造、用途、化學變化是否瞭解?)我是負責溶劑化學事業部門的銷售,對該環保去漬油有瞭解。…(問:貴公司所生產的環保去漬油是否為高度易燃的物品?)我們公司是把它歸類為高度易燃的物品。(問:貴公司的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危害防範措施都有註明嚴禁煙火,請問當環保去漬油已經溢散到物體或人體上,是否會因為抽菸就很容易點燃環保去漬油?)一般是否會點燃環保去漬油有3個要素,1個是可燃物,1個是助燃物,1個是火源,助燃物指的是氧氣,空氣中含有氧氣,環保去漬油是可燃物,是否可以點燃要看可燃物的濃度夠不夠,另還要有火源。至於抽菸是否可以點環保去漬油,就是要看當時的環保去漬油的濃度是否已達可點燃的濃度,依物質安全資料表第4頁的記載,濃度在百分之1.2到百分之7.5之間,就是達到可點燃的濃度。…(問:你方才所稱濃度在百分之1.2到百分之7.5之間,其分母為何?)例如200CC的水加入1CC的去漬油,那濃度就是201分之1。氣態的話就是若所屬的空間有1000CC的空氣,加入1CC的氣態環保去漬油,濃度就是1001分之1。(問:因此濃度達到百分之1.2,就表示說濃度已經非常高?)是。…(問:若是人體遭潑灑環保去漬油,有人拿出打火機的話,在何種情況下會點燃人體上的環保去漬油?)就是要達到剛才我所述濃度,就是倘若濃度達到百分之1.2到百分之7.5之間,即使熱源沒有直接碰觸到環保去漬油,只要熱源的溫度達到燃點即可能點燃,…。(問:如果是在1個長、寬、高都是1公尺的密閉空間,空間內充滿空氣,氧氣含量百分之20,該空間內要有多少的環保去漬油,濃度才會達到百分之1.2?)該空間的體積是1立方米,就是10的6次方CC,也就是1百萬CC,因此要約2400CC的去漬油才會達到濃度百分1.2。〈分母是10的6次方CC乘以百分之20加去漬油的量《X》,計算公式:分母10的6次方CCX20%+X,分子X,濃度等於0.012〉…(問:你剛剛所述環保去漬油的濃度均勻擴散,是否要在密閉的空間?)如果是在非密閉的空間,氣體會散逸,剛才的算法係指在密閉空間內濃度的計算方式。如果是在非密閉的空間我們一般是用可燃性氣體偵測器,一般在環保去漬油散逸的地方濃度是最高的。(問:你們公司的環保去漬油潑在身上的話要多久時間才能揮發?)要看當時的溫度,溫度高、空氣流動快揮發愈快,一般常溫下就開始揮發,並不需要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1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9年1月8日溶行發字第09802237690號函暨所附丙○○學歷資料1份、0.5公升圓形鐵罐簡圖1張、物質安全資料表1份、彩色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7頁),且證人丙○○係中央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並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29年,對該公司所生產之環保去漬油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其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是依證人丙○○所述在長、寬、高均係1公尺之密閉空間,空間內充滿空氣,氧氣含量百分之20,該空間內需均勻擴散2400CC之環保去漬油才會達到可點燃濃度即百分之1.2,而觀諸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主臥室長度為386公分、寬度為362公分,高度以主臥室落地窗高度219公分計算,且該空間非屬密閉,此有現場主臥室結構配置圖1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29頁),該主臥室體積顯然大於前述長、寬、高均為1公尺之空間3倍以上,則該主臥室至少需均勻擴散2400CC之3倍以上環保去漬油始能達到可點燃濃度即百分之1.2,遑論該主臥室尚為非密閉式空間,需更多之環保去漬油均勻擴散始能達到前述可點燃之濃度,此時被告縱在該主臥室內距離被害人呂素琴1公尺處點燃打火機,亦能引燃被害人呂素琴體表之環保去漬油,然承前述,被告係將扣案之500CC罐裝環保去漬油潑灑在被害人呂素琴身上,則該主臥室擴散之環保去漬油至多僅500CC,與前述可點燃濃度所需之量相距甚遠,故此時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濃度最高,倘要點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顯然火源必需直接接觸被害人呂素琴體表始能點燃,若在距離被害人呂素琴約1公尺處點燃打火機,因該處環保去漬油可點燃濃度未達百分之1.2,自無法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甚明,且依證人丙○○所述環保去漬油揮發速度甚快,顯見被告係於故意將500CC罐裝環保去漬油潑灑在被害人呂素琴上開身體部位後,隨即持打火機直接接觸被害人呂素琴體表點火,而瞬間引燃被害人呂素琴體表之環保去漬油,被害人呂素琴始未及反應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呂素琴全身起火燃燒而受有上開嚴重灼傷。益證前述被害人呂素琴向證人賴文祥、甲○○、辛○○、張家華所陳述之內容,係屬真實,且證人賴文祥所述伊從呂素琴陳述之內容得知被告係蓄意縱火加害乙節,亦屬真實。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在距離被害人呂素琴不到1公尺處點火抽菸而不慎引燃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心生不滿,

乃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在該處主臥室內質問被害人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憤而將500cc罐裝之環保去漬油潑灑在呂素琴之頭臉部、前胸腹及後背、雙上肢、及右下肢,並隨即持打火機直接接觸呂素琴體表點火,而瞬間引燃呂素琴體表之油漬,造成呂素琴全身起火燃燒,受有頭部、臉部、前軀體、後軀體、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之全身約45%二至三度灼傷,嗣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⑵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①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被告係因於上開時、地質問呂素琴聲請保護令之

事,兩人發生口角後,憤而將500CC罐裝之環保去漬油潑灑在呂素琴之頭臉部、前胸腹及後背、雙上肢、右下肢,並隨即持打火機直接接觸呂素琴體表點火,而瞬間引燃呂素琴體表之油漬,造成呂素琴全身起火燃燒致受有上開嚴重灼傷後死亡。

③且證人賴文祥於99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據你

剛剛所述,呂素琴送到醫院的時候,她是沒有生命危險?)其實燙傷病人剛開始的時候並沒有立即生命的危險,主要是後續照顧的問題,1個燙傷面積達全身體表面百分之45以上的病患,其死亡率非常高,本件呂素琴在醫院治療了30幾天才因敗血症死亡,所以可以知道這個死亡率是非常高的。(問:一般燒燙傷的患者會出現何併發症?)呂女士前胸、背部都燒傷,正常呼吸都要靠胸肌震動,病患可能因為疼痛而不敢正常呼吸,一般人呼吸時會將身體內的痰等廢物排出,若病患不敢正常呼吸會造成體內細菌滋生,另外體表皮膚被燒傷容易受細菌感染,失去防禦能力,會發生肺炎,也會引起敗血症。本件呂素琴一開始沒有肺炎,後續發生肺炎,之後再引起敗血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佐以證人辛○○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燒燙傷分幾級?)一般分一、二、三度。二度可分為淺二度、深二度。一般我們會看燒傷的總面積來判斷傷勢是輕度、中度還是重度燒傷,計算的方式就是由深二度加三度。(問:哪一種燒傷較嚴重?)最嚴重的是三度。…(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卷第49頁急診病歷〉病歷上有檢傷級數,級數是代表何意?)健保局規定檢傷可以分成1至4級,本件被害人的傷勢是1級,代表是最嚴重的傷勢。…(問:依你的經驗,本案被害人當時的狀況,倘若沒有及時送醫或者受到良好的醫療照顧的話,會有什麼後果?)因為病人是屬於重度燒傷的病人,之後會產生電解質與體液不平衡的問題,傷口也容易感染,倘若沒有良好的醫療照顧很容易導致發生死亡的結果,即便有良好的醫療照顧,還是很容易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參以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警卷第8頁之急診病歷〉呂素琴剛被送到醫院時,呂素琴的傷勢是算輕度、重度還是極嚴重?)當時我是勾選1級,因為當時我看到病患呂素琴的燒傷的面積很大,所以我就勾選1級,這是代表她的傷勢是最嚴重、最危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1份及呂素琴受傷彩色照片8張、林口長庚醫院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2宗),堪認證人賴文祥、辛○○、甲○○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被害人呂素琴所受上開灼傷之傷勢相當嚴重,具有高度之死亡率。又扣案之環保去漬油空瓶瓶身除有清楚標示「易燃液體」之危險警告字樣及圖案外,尚載有「危害警告訊息:高度易燃…。危害防範措施:※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緊蓋容器並遠離火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豐富生活經驗,就該環保去漬油之易燃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供承:伊擔任廚師已18年,且知悉油類產品一經接觸火焰即起燃燒並對身體造成傷害,甚而將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則被告於持打火機接觸呂素琴體表點火時,被害人呂素琴上開身體部位既已沾附被告所潑灑之環保去漬油,點燃火源勢必造成呂素琴全身燃燒,而有死亡之可能,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詎其竟因氣憤呂素琴聲請保護令,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被告於行為時,對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故意,然對導致被害人呂素琴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難謂無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況承前述,呂素琴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與他人通話時亦告知該人「她被殺」,倘非依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舉止已彰顯殺人之犯意,衡情呂素琴究無以此字語形容之理,此由證人甲○○、辛○○前述呂素琴到院後甚為驚慌、恐懼,且呂素琴尚對證人辛○○強調被告不能靠近她,亦可得證,益見被告在被害人呂素琴身上潑灑環保去漬油後,隨即持打火機直接接觸被害人呂素琴體表點燃,呂素琴受有上開嚴重灼傷而不治死亡,尚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殺害呂素琴之間接故意,至為顯然。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③綜上論證,可證被告身為廚師,對油類產品一經接觸火焰即

起燃燒並對身體造成傷害,甚而將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應為被告所得認識且能預見其發生,其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憤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自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⑶至於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妳當時有無跟呂素琴交談或有聽到她說些什麼?)…病患呂素琴就跟我說…先生抽菸點火導致氣爆,…。(問:〈請鈞院提示警卷第7、8頁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請妳確認呂素琴向妳陳述的時候,是否確實有向妳提到氣爆?)是。…(問:〈提示警卷第7頁急診病歷、偵卷第29頁之證人甲○○偵訊筆錄〉急診病歷上『主訴』部分是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菸導致氣爆,而妳於偵查中是陳述被先生潑去漬油,之後先生點火,請問到底呂素琴當時是如何跟妳陳述的?)當時呂素琴是說抽菸,當時檢察官偵查中問我的時候,是我自己說抽菸點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惟觀諸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已核與其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病人有無詳述是如何被潑去漬油及先生如何點火?)她沒有說。」等語不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30頁),且參以證人甲○○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第1行記載「訴剛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全身現疼痛」,第2行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煙導致氣爆〉」,而其所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煙導致氣爆〉」並非緊接第1行後記載,而係刻意另起1行並用刮弧註記,顯然係為用以與第1行主訴相區隔,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記載是否為被害人呂素琴之主訴已容有疑義,況證人甲○○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98年8月14日0時59分亦僅記載「訴剛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全身現疼痛」,並無記載「去漬油潑全身先生抽煙導致氣爆」,足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記載顯非被害人呂素琴之主訴。且承前述,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亦至該院急診室救診,再參以證人辛○○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she said被先生用去漬油潑到身上因為現在和先生有官司」、「病患先生說是去漬油倒在地上之後他抽煙發生氣爆所導致的」,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益見證人甲○○係將被告所述呂素琴灼傷原因記載在上開急診病歷,又於99年4月7日到庭作證時,因距呂素琴就診時間,已間隔一段時日記憶模糊始為此部分證述,是自難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證人張家華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問:

該職務報告上記載『轉院時呂女向職口述遭嫌疑人庚○○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而引起』,請說明這段你所知道的經過?)…轉院的時候被害人被推到救護車上時,我在門口就有詢問被害人妳身上的燒傷是如何來的,她回答說是…她先生抽菸點燃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證人張家華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被害人有無向你陳述庚○○是故意點燃香菸去引燃去漬油?)…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持去漬油潑她點燃,但並沒有跟我說到底是如何點燃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證人張家華於98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記載「轉院時呂女向職口述遭嫌疑人庚○○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而引起」,亦未記載呂素琴有陳述係被告抽菸點燃,參以職務報告後半段記載「經訊問嫌疑人庚○○案情…欲抽菸不慎點燃打火機造成氣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12月28日警蘭偵字第098201685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足見被害人呂素琴於轉院搭乘救護車時並未向證人張家華陳述係因被告抽菸點燃,而係事後證人張家華詢問被告時,被告自承係因伊抽菸點燃等語,是證人張家華此部分證述應係間隔時日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證人丙○○於99年4月14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73至76頁中油函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請問8頁中的第4頁記載,特殊的狀態下可能危害,避免加熱、嚴禁煙火及靜電產生,與空氣混合有爆炸的可能之情形,是否可以解釋環保去漬油是否經過火源點燃以後,它是會持續的燒起來還是燒一下就產生爆炸的情形?)關於環保去漬油與空氣中混合後有爆炸的可能這部分,就是濃度達到百分1.2到百分之7.5,環保去漬油倒出以後與空氣中的氧混合後,若有加熱或煙火或靜電產生的情形,就可能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惟承前述,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5樓主臥室至少需均勻擴散2400CC之3倍以上環保去漬油始能達到可點燃濃度即百分之1.2,遑論該主臥室尚係非密閉式空間,需更多之環保去漬油均勻擴散始能達到前述可點燃之濃度,然本案被告在該主臥室潑灑之去漬油至多僅500CC,均勻擴散後顯然無法達到可點燃濃度即百分之1.2,則被告點火時自無產生氣爆之可能甚明。參以證人丙○○於99年4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一般開啟冷氣是否會引起環保去漬油氣爆?)有可能,但我是指開啟冷氣的瞬間可能會引起去漬油的爆炸,因為開啟冷氣的瞬間可能會產生靜電,可能因此引起爆炸。倘若一開始冷氣已經開啟,在運轉中是否會引起去漬油的爆炸我不清楚,我只是有看過開啟電器開關的瞬間產生氣爆的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依被告於98年8月14日警詢、偵查中供承本案係於冷氣運轉中因伊點燃打火機抽菸引起氣爆(見警卷第2頁、第6頁、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1頁),亦核與證人丙○○所述開啟冷氣的瞬間產生靜電有可能引起氣爆之情形迥異。是足認被告所辯:本案係因伊點火抽菸不慎引起冷氣機氣爆而引燃被害人呂素琴身上之環保去漬油云云,係屬不實。故尚難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呂素琴,致被害人呂素琴受有上開嚴重灼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⒊爭點三:本案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警察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本件殺人行為人之前,仍未坦承犯行,其嗣後供稱循被害人要求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所為供述,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案發後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0時36分1秒、0時36分8

秒、0時37分43秒、0時37分50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有通聯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12月28日警蘭偵字第0982016853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當庭勘驗110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堪以認定。②然證人張家華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該

職務報告上記載『轉院時呂女向職口述遭嫌疑人庚○○持去漬油潑灑致全身點燃而引起』,請說明這段你所知道的經過?)…轉院的時候被害人被推到救護車上時,我在門口就有詢問被害人妳身上的燒傷是如何來的,她回答說是與她先生吵架,她先生持去漬油潑到她身上,她先生…點燃引起的。…(問:為何當時在偵查中你只有說去現場時被告跟你說去漬油氣爆,並沒有如你今日在本院說的那麼詳細?)…一開始我到現場時,我看見呂素琴燒傷,我請被害人去浴室泡水,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就只有跟我說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讓他太太燒傷。之後呂素琴要轉院時,我才去問呂素琴發生何事,被害人才跟我說剛剛我所述她與先生發生口角的情形。…(問:你稱當時你到現場時,被告跟你說他太太是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請問當時被告有無向你提到是他的原因造成的?)有,被告是說他要抽菸點打火機引燃的。…(問:呂素琴在轉院時跟你說被庚○○持去漬油潑灑至全身點燃引起的這句話之前,你是否知道呂素琴是被庚○○持去漬油潑灑至全身引燃燒傷的?)不知道。(問:你在現場聽到庚○○跟你說的說法時,你當時的認知為何?)我當時認為庚○○跟我說去漬油氣爆,冷氣機引燃是不可能的,當時庚○○跟我說是冷氣機的關係,但我依據現場判斷是不可能的,因為冷氣機都是好的,根本沒有燒焦燃燒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且被告於99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冷氣機氣爆,火被冷氣吸走了,警察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說是抽菸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於99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警員來的時候,我就幫警員開門,警員問我怎麼會這樣,我說我不知道,我抽菸就這樣,可能是氣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認證人張家華此部分證述,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可證證人張家華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係告知張家華被害人呂素琴灼傷原因係因伊持打火機抽菸,冷氣機引燃去漬油氣爆,欲誤導警方本案純屬意外事故,惟經證人張家華初步勘查現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狀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嗣於被害人呂素琴轉院搭乘救護車時,再詢問被害人呂素琴身體灼傷原因,經被害人呂素琴告知係她與被告吵架,被告持去漬油潑灑她全身點燃後,證人張家華已確知本案並非意外事故,並綜合判斷被害人呂素琴陳述內容及現場初步勘查狀況,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殺人犯行。是被告於張家華尚未發覺其違反保護令及殺人犯行前向張家華供述被害人呂素琴灼傷係因伊持打火機抽菸,冷氣機引燃去漬油氣爆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4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有供承本案係因伊與呂素琴口角,兩人搶奪去漬油,去漬油因此倒在呂素琴身上,伊因抽菸點燃呂素琴身上去漬油,致呂素琴全身灼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應僅係部分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庚○○與被害人呂素琴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

款、第4款之規定,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係於同一保護令中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其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裁定,僅係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殺人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竊盜、侵占遺

失物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與被害人呂素琴結縭逾6年,兩人並育有2名幼子,被告不但未能珍惜與呂素琴之夫妻情緣,體恤呂素琴持家育子之辛勞,反因細故對呂素琴施以暴力,此經證人即其子廖○○、廖○○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被告於9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被告於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後,非但未能深切自省本身行為不當之處,努力修補本身與呂素琴間之感情裂痕,使婚姻及家庭生活日漸圓滿,反而惱羞成怒未能遵守保護令裁定內容,返回上開住處質問呂素琴,明知環保去漬油係屬高度易燃物,竟憤而將環保去漬油潑灑在呂素琴身上後持打火機點燃,致使呂素琴受到嚴重之灼傷,於死亡前歷經傷口清創、腸道切除、腹腔內膿瘍清除、傷口清創植皮等多次手術,嗣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2宗在卷足憑,其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煎熬,而其父乙○年逾70歲看見如此情景,心靈所受創痛實難以言諭,遑論除喪女之痛外,其父尚需忍受本案審理期間之煎熬,至於2名幼子及被害人呂素琴與前配偶所生1名子女亦因此頓失母親,而失所依靠,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尚批評被害人呂素琴未能善盡母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伊不慎抽菸點燃致生意外,然不論如何被害人呂素琴均因此死亡,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懺悔之言語舉止,僅係不斷飾詞否認犯行,顯然被告於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於被害人呂素琴全身燃燒後曾以雙手及棉被包覆呂素琴滅火,並撥打電話報警,協助呂素琴至浴室沖水,足見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環保去漬油空瓶1罐係被告用以對被害人呂素琴實施

不法侵害及殺害呂素琴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去漬油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並未供承係其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