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 告 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98年度訴字第3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5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鈞院刑事庭受理中,因此,有關犯罪事實之部分,爰引用起訴書所載。
⒉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一再勸諭和解,原告方面一再表示和
解誠意,只要被告將退票之支票及本票收回交給原告,其餘細節雙方可再協調,被告本於96年10月29日偵訊時表示,約在96年11月中旬即可將退票之支票及本票收回,交還原告,惟迄今已拖延近2年,未見被告有任何收回行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7年11月20日偵訊時雖稱將公司股權過戶完畢,退票就與原告無涉。然事實上並非如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論個人或公司退票,必須票據收回註銷,經過6年才能除去退票紀錄(目前已改為3年),上開退票紀錄,使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有不良退票紀錄,信用已遭破產,資金遭凍結,銀行無法辦理貸款,討債公司上門追討票款,公司面臨倒閉之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票及本票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有價證券罪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