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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宜蘭縣壯圍鄉王公廟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舉行繞境活動,甲○○、丙○○2人負責在十字路口幫忙指揮交通;乙○○則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搭載信眾隨神明繞境遊街。詎甲○○、丙○○2人並非交通警察,亦未受過交管訓練課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乙○○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14名信眾參加廟會神明繞境,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照安路有號誌岔路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5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明知紅燈應停等綠燈後再通行,竟依甲○○、丙○○的指揮穿越紅燈,撞及沿照安路由東向西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林順海,林順海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7幀。

㈣羅東聖母醫院一般診斷書申請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8幀。

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㈥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收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