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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上開案件乃於撤銷假釋後,併同後犯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悔改,於下列時、地為犯罪行為:㈠於98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堤防邊,見甲○○遭竊而離其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醫院掛號證2紙)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連同掛號證侵占入己。㈡於98年4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8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嗣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在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開PPB-196號車牌之「6」黏貼變造為「8」,而將車牌變造為「PPB-198」號,再懸掛在前開竊得之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㈢於98年4月23日7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33之2號旁之倉庫,徒手將丙○○、林憶琳所有、放置在前開倉庫內之桌板1片,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後附之拖板車上,以此竊取得手。嗣於98年4月24日8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夾1只、鑰匙1支及其放置於宜蘭縣○○鎮○○路○段與建中街口菩提寺旁空地之桌板1片。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各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被害人林憶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另有扣案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1只、被害人丙○○及林憶琳所有之桌板1片、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皮夾及竊取他人財物,又以前揭手段變造車牌,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機車所用,為被告坦認在卷,堪認屬實,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