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兄。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手槍將丙○○射擊成傷後(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已預見自己日後恐需付出鉅額之賠償金額予丙○○,且名下之財產均成為丙○○追索求償之標的,而乙○○亦知上情,甲○○與乙○○乃思以甲○○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暨其上宜蘭縣○○鄉○○段3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76之5號7樓)虛偽設定擔保金額七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乙○○,以此方式來妨害丙○○之追索求償,乙○○與甲○○(所涉本件犯行,另行審結)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積欠乙○○七百萬元,竟仍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顏美汝(即甲○○、乙○○之兄陳義彥之妻)於97年2月21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前揭土地及建物上辦理「權利人:乙○○、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額:七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月25日之借貸、清償日期:102年1月2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甲○○,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甲○○」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致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97年2月25日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債權人丙○○對於甲○○之追索求償。嗣因丙○○於97年3月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前揭甲○○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後,發現上開屋、地已遭乙○○設定七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乃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始為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所出具之證明書,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前前後後借給甲○○超過七百萬元,伊係於97年1月間得知甲○○已用一千萬元之現金購買本件房屋及土地後,為了確保債權,才要求他開立七百萬元之本票,並於其所購買之屋、地上設定抵押權,這是真的債權、真的抵押權,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乙○○與甲○○為兄弟。甲○○因於97年2月15日以手槍將丙○○射擊成傷一事,刑事部分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部分亦遭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賠償丙○○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乙○○、甲○○共同委請代書顏美汝於97年2月21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暨其上宜蘭縣○○鄉○○段3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76之5號7樓)辦理「權利人:乙○○、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額:七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月25日之借貸、清償日期:102年1月2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甲○○」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於97年2月25日將上開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丙○○則於97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前揭甲○○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本院則於當日完成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顏美汝(係被告乙○○之兄陳義彥之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乙○○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案件影印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影印卷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屬實。
(二)其次,被告乙○○委請代書即兄嫂顏美汝於97年2月21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前,即已知甲○○於97年2月15日涉嫌以手槍將丙○○射擊成傷一事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乙○○於委請代書顏美汝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知悉甲○○因槍傷丙○○一事,勢必需要負起賠償丙○○之責任,且甲○○之財產均為丙○○日後追索賠償之標的,於甲○○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勢將妨害債權人丙○○對於甲○○之追索求償,則乙○○、甲○○於上開槍擊傷人事件發生後之六日內,旋即委請從事代書工作之兄嫂顏美汝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時間點如此巧合緊接,其動機自屬可議。
(三)再者,被告乙○○雖辯稱「伊確實前前後後借給甲○○超過七百萬元,本件是真債權、真抵押權,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兄陳義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附和稱「一、二十年前,我與乙○○一起買土地合建賺了錢,乙○○的錢放在我這裡。當初甲○○要開清潔公司買車子(註:指雀士衛理有限公司),甲○○要向乙○○借錢,乙○○就叫我開支票給甲○○,我就開了約四百萬元的支票給甲○○。」云云,惟查:
1、就本件所謂之七百萬元債務內容,被告乙○○於98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稱「因為甲○○開了二間公司(註:指雀士衛理有限公司—82年7月29日設立登記、冠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他於82年開公司和買車的四百萬元是我出的,當時我的錢放在陳義彥那裡,我是請陳義彥開票給甲○○。另外他開第二家公司時,向我拿了一百萬元。他結婚時,我也給他五十萬元。另外他到南部做生意時,也有向我借錢。我總共借他超過七百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82年甲○○要成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時,需要買車、公司開辦費、公司週轉金,所以我借他約四百萬元,並請陳義彥開支票給甲○○。88、89年期間,甲○○到台南租了一片土地做生意,我陸陸續續借了他二百一十萬元,錢都是從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領出現金交給他。在88年11月間,為了甲○○結婚,我借了五十萬元給甲○○,這筆錢是我從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領出四十七萬元現金,連同身上三萬元現金,湊成五十萬元借給甲○○。我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內之全部提款紀錄所提領出來的現金都是我借給甲○○的。93年10月間,甲○○因經營冠山公司缺少週轉金,我就借他一筆一百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由我存在媽媽陳玉燕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借給甲○○的。」云云(見院卷第59至61頁),其前後所述之內容已不盡相符。況且,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前揭七百餘萬元借款之借貸文件,則其所述之借貸情節是否屬實,自足令人質疑。
2、其次,被告乙○○雖提出雀士衛理有限公司公司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陳義彥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帳戶交易紀錄,並辯稱「82年甲○○要成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時,需要買車、公司開辦費、公司週轉金,所以我借他約四百萬元,並請陳義彥開支票給甲○○。後來公司結束營業,車輛就賣給他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以佐證。」云云,然依卷附雀士衛理有限公司(82年7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執照上之記載,雀士衛理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則被告乙○○、證人陳義彥所稱「甲○○為經營雀士衛理有限公司而於82年間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已足令人質疑。況且,被告乙○○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車輛賣主係陳義芳(82年8月20日出售),並非甲○○或雀士衛理有限公司,顯然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車輛與甲○○或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有關,更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乙○○曾借款予甲○○買車來經營雀士衛理有限公司之事實。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上已明白指稱「伊於82年間成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透過乙○○向陳義彥借支四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所述之出借人乃「陳義彥」,顯與被告乙○○、證人陳義彥所稱之出借人「乙○○」完全歧異,依此,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及證人陳義彥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與實情乖違,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所提出之雀士衛理有限公司公司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陳義彥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帳戶交易紀錄,要屬臨訟湊用之物,亦顯不足以證明其有於82年間借款四百萬元予甲○○之事實。至於被告乙○○雖另聲請調查「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書上所載之車輛於購買當時是否係以陳義彥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乙情,然即便上情屬實,亦不能證明該等車輛即為甲○○為經營雀士衛理有限公司所購買,更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甲○○向被告乙○○所借用,意即仍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無於82年間借款四百萬元予甲○○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被告乙○○雖提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辯稱「
88、89年期間,甲○○到台南租了一片土地做生意,我陸陸續續借了他二百一十萬元,錢都是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領出現金交給他。在88年11月間,為了甲○○結婚,我借了五十萬元給甲○○,這筆錢是我從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領出四十七萬元現金,連同身上三萬元現金,總共交給甲○○五十萬元。我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內的全部提款紀錄所提領出來的錢都是借給甲○○。」云云,然查:經彙總計算上開帳戶存摺上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可知從被告乙○○88年5月18日開立此一帳戶後,到89年6月間,該帳戶內之存入、支出之總金額各約二百六十餘萬元,而與被告乙○○所稱借款予甲○○之總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大致相符,然此一帳戶既然係被告乙○○為交易所須而開立,則豈有可能自此一帳戶開立後,於88年5月至89年6月間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乙○○個人未使用分毫,而全部皆出借予甲○○使用之理?更何況,依上開帳戶存摺上所記載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可知於88年7月23日88年8月26日之間,該帳戶曾經提領出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然甲○○於84年8月10日至88年9月3日間係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之事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則於88年7月23日88年8月26日在監服刑之甲○○豈有可能因為要到台南租地做生意,而向被告乙○○借用七十二萬五千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乙○○前揭所辯,確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資料,要屬臨訟拼湊冀以符其辯詞之物,亦顯不足以證明其有於88、89年間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予甲○○之事實。
4、再者,被告乙○○雖提出冠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戶名陳玉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並辯稱「93年10月間,甲○○因經營冠山公司缺少週轉金,我就借他一筆一百二十萬元,這筆錢是由我存在媽媽陳玉燕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借給甲○○的。」云云,雖上開存摺所記載之交易資料顯示於93年10月29日該帳戶曾遭人領出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見他字卷第82頁),然此帳戶之開立人既為陳玉燕,則該筆款項之所有人、領用人究係陳玉燕或乙○○?該筆款項領出後,是否出借予甲○○?係由何人出借予甲○○?均屬有疑。更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稱「甲○○因經營冠山公司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然於審理中卻稱「甲○○因經營冠山公司而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其前後所述迥然不同,依此,足徵被告乙○○所抗辯之借款金額只是臨訟時,為了配合前揭存摺交易紀錄所虛構,自不採信。又被告乙○○所提出之冠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資料,要屬臨訟湊用之物,亦顯不足以證明其有於93年間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甲○○之事實。
5、又被告乙○○雖提出以甲○○名義簽發之面額七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欲證明其與甲○○間有其所抗辯之前揭七百餘萬元之債務關係,然查:此一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在97年1月25日(到期日102年1月24日),與被告乙○○所稱前揭七百餘萬元之借款時間完全不符,顯然此一本票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實曾於其所稱之前揭時間借款七百餘萬元予甲○○之事實。況且,被告乙○○既然知道要求甲○○簽發本張七百萬元之本票以為債務擔保,則何以其於所稱之前揭時間陸續出借鉅款予甲○○時,卻未要求甲○○出具任何之借據或本票以供債權證明或擔保?又被告乙○○早於97年1月間即已知甲○○以一千萬元之現金購得宜蘭縣○○鄉○○段13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暨其上宜蘭縣○○鄉○○段3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76之5號7樓)之事實,復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乙○○為何不於知悉甲○○有前揭屋、地時,即要求甲○○提供該屋、地設定抵押以為債權之擔保,反而遲至甲○○於97年2月15日槍傷丙○○事件發生後,才於97年2月21日委請兄嫂顏美汝辦理本件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故由此等情節觀之,並參酌本件抵押權登記及本票上所記載債權額、債權發生日、清償日之內容均相一致之情形,顯見前揭本票只是甲○○於槍傷丙○○後,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妨害丙○○求償而製作的(此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自難依此即認被告乙○○確實對於甲○○有其所主張之前揭七百萬元之債權。
(四)從而,綜核被告乙○○與甲○○為兄弟至親關係;甲○○明知於97年2月15日槍傷丙○○後,其可能遭丙○○追索鉅額之賠償,且其名下之財產均成為丙○○追索求償之標的,而被告乙○○亦明知上情;甲○○旋即於97年2月25日在其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暨其上宜蘭縣○○鄉○○段3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176之5號7樓)設定鉅額七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兄即被告乙○○(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為97年2月21日);被告乙○○所辯之借貸情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均不足採信等情,則被告乙○○與甲○○共同謀議以「於甲○○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上虛偽設定擔保金額七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乙○○」方式,來妨害槍擊案件被害人丙○○對於甲○○求償之意圖已灼然甚明,被告乙○○辯稱「本件是真的債權、真的抵押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申請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檢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至於抵押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人間是否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真意設定抵押權,則不在其審查之列,此觀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明。意即當申請人提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載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從而,被告乙○○明知甲○○並未積欠伊七百萬元,竟與甲○○共同謀議以「於甲○○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上虛偽設定擔保金額七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乙○○」方式,來妨害槍擊案件被害人丙○○對於甲○○之求償,且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前揭土地及建物上辦理該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乙○○上開所為,自足致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債權人丙○○對於甲○○之追索求償。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顏美汝遂行本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妨害遭甲○○槍傷之被害人丙○○對於甲○○之追索求償,竟與甲○○共謀於甲○○所有之本件房屋及土地上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導致債權人丙○○之索償無門,其行為之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