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已於98年2月1日分手。甲○○突於98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尋得於友人家中住宿之乙○○後,因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福海輪胎行前,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眩暈、頭痛、臉、頭皮及頸挫傷、軀幹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頂頭皮下瘀腫、左顳頭皮下瘀腫、頭枕皮下瘀腫、右大腿、右膝外側、右膝內側、左小腿、右下腿、左臀、左肘、左大腿多處瘀青傷痕等傷害。甲○○於毆傷乙○○後,復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強行將乙○○所著衣褲全數脫去,並將之棄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路旁,使乙○○無衣物可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嗣友人前來將衣物交還乙○○,乙○○遂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驗傷,甲○○再另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徒手將乙○○停放在醫院停車場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懸掛該車牌駕車上路之權利。嗣甲○○於知悉乙○○已向警方報案,始於98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將前揭車牌交予當時乙○○位在麗景大廈住處之管理員轉交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告訴人之衣物是在拉扯間掉落,伊隨手棄置一旁即行離去;因告訴人欠伊新台幣32,000元,打電話要伊拔車牌去抵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7紙為證。告訴人車牌遭拆除後報案,復有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取走其衣物之情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遭毆打時,身著睡衣及外套,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衡諸常情,該等衣服不可能於拉扯間掉落。又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手持告訴人衣著自宜蘭縣○○鄉○○路○段○○○號福海輪胎行前走出,顯見被告辯稱拉扯間衣物掉落,伊隨手棄置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甫經毆打,更已駕車至醫院驗傷,自無可能通知被告前來拔除自己之車牌,使自己陷於無車牌駕駛之窘境。況苟告訴人積欠被告財物,徒拔除車牌0面,顯無法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所辯,與常理大悖,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傷害罪1罪與強制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多處、傷勢非輕、剝除告訴人衣物,踐踏人之尊嚴情節嚴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其餘則飾詞掩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