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33之2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上開房屋遂遭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並由乙○○拍得上開房屋,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宜院瑞97執辛字第15254號函知丙○○,並於函文中明確告知丙○○「台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由乙○○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詎丙○○明知其所有上開房屋遭拍賣係因積欠款項,且上開房屋業已拍定,其根本無資力得以買回上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98年7月間,向居住於上開房屋隔壁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33之23號2樓之甲○○佯稱:「我的房子要被法拍,我有優先權可以便宜賣給妳」等語,致使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便向丙○○允諾購買,且於98年7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予丙○○作為定金,丙○○並當場開立面額5萬元、到期日98年8月28日(上開商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相反)之商業本票1紙交付予甲○○。嗣因甲○○察覺遭騙,便對丙○○表示欲取回5萬元,然丙○○以本票尚未到期為由加以搪塞,迄本票到期後,丙○○亦未將5萬元返還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呂高秀桂於偵訊中之證述;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丙○○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
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宜地一10字第09700115
59號函暨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本院97年12月9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0日宜院瑞97執辛字第15254號通知(稿)、本院98年3月3日第1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98年3月24日第2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98年4月14日第3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98年4月24日宜院瑞97執辛字第1525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4日宜院瑞97執辛字第15254號函(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日宜地一11字第0980004382號函、本院98年5月7日宜院瑞97執辛字第15254號執行命令(稿)及本院98年6月19日執行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