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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彬

戴孝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謝輝雄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彬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孝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輝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鄭文彬受宜蘭縣○○鄉○○○段○○○○號(起訴書誤繕為270地號)耕地地主張碧根之委託,進行上開地號耕地之整理作業。戴孝男則係鄭文彬所聘僱在上開耕地內進行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司機。謝輝雄則係耕盈行砂石廠所屬之司機。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均明知耕地之土石不得任意採取載運販售,且鄭文彬明知地主張碧根已表○○○鄉○○○段127地號耕地內之土石並沒有要外運或換土,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亦未同意上開耕地內之土石可以外運,而謝輝雄經由指派伊到現場之耕盈行砂石廠主任朱韓松之告知,亦知○○○鄉○○○段○○○○號耕地之土石尚不能外運,豈料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鄉○○○段○○○○號耕地僅整理一半之情況下(即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站立之位置面○○○鄉○○○段○○○○號耕地之方向為基準,該耕地右側與鄰地相連之一側已經整地,左側與馬路相連之一側則尚未整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由鄭文彬指揮戴孝男駕駛挖土機,○○○鄉○○○段○○○○號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取搬運至謝輝雄所駕駛691-BJ號曳引車上,於竊得約半車之土石(約七立方米)後,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文彬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碧根、戴孝男、謝輝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鄭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文彬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文彬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鄭文彬、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戴孝男部分:

(一)查證人張碧根、鄭文彬、謝輝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戴孝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戴孝男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孝男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被告戴孝男、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謝輝雄部分:

(一)查證人張碧根、戴孝男、鄭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謝輝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輝雄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謝輝雄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被告謝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鄭文彬辯稱「當天是因為地已經全部整好了,發現有剩餘之土石,我想要申請將土石載出去,就先施作外運的引道,並請耕盈行砂石廠派人來看外運的路線,後來謝輝雄駕駛曳引車過來,因○○○鄉○○○段○○○○號上層的土石很鬆軟,我就把下層比較多石頭的土石挖出來,因為旁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就把挖出來的土石先放在曳引車上面,等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當天我們剛操作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了,所以放在曳引車上的土石還沒有倒回去。我只是為了方便作引道,才暫時將土石放在曳引車上,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我根本沒有竊取土石之意思。」云云、被告戴孝男辯稱「是鄭文彬僱請我操作挖土機○○○鄉○○○段○○○○號土地上挖取土石放在謝輝雄所駕駛的曳引車上面,當天是因為地已經全部整好了,所以鄭文彬叫我挖土石作引道,我只是為了方便作引道,才暫時將土石放在曳引車上,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我也不知道土石外運需要經過許可,老闆鄭文彬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根本沒有竊取土石之意思。」云云、被告謝輝雄辯稱「當天是耕盈行砂石廠派我○○○鄉○○○段○○○○號看該地可不可以通行車輛,我就駕駛曳引車到那邊,到了以後鄭文彬說要借我的車子放一下土石,等他挖好,我再把土石倒回去,後來戴孝男就操作挖土機挖土石放在我的曳引車上,結果警察就來了。我只是受耕盈行砂石廠的指派到現場看路徑,我並不認識鄭文彬、戴孝男,我也不知道鄭文彬有無得到許可外運砂石,我只是好意將車子借給鄭文彬放一下土石,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我根本沒有竊取土石之意思。

」云云,惟查:

一、被告鄭文彬○○○鄉○○○段○○○○號(起訴書誤繕為270地號)耕地地主張碧根之委託,進行上開地號耕地之整理作業。被告戴孝男係被告鄭文彬所聘僱在上開耕地內進行整地作業之挖土機司機。被告謝輝雄係耕盈行砂石廠所屬之司機。

98年12月16日被告鄭文彬尚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提出外○○○鄉○○○段○○○○號內土石之申請,即聯絡耕盈行砂石行主任朱韓松派人○○○鄉○○○段○○○○號看土石外運之路線,朱韓松遂派被告謝輝雄前去,被告謝輝雄於當日下午1時許,駕駛691-BJ號曳引車抵○○○鄉○○○段○○○○號後,被告鄭文彬旋即指揮被告戴孝男駕駛挖土機,○○○鄉○○○段○○○○號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即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取搬運至謝輝雄所駕駛691-BJ號曳引車上,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已挖取約半車之土石(約七立方米)上車後,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102、104、106、213、215、216頁),核與證人張碧根所證述「伊有委託鄭文彬整理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之後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因在上開耕地內挖取土石至曳引車上而為警方查獲。」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耕盈行砂石廠業務主任朱韓松所證述「98年12月16日鄭文彬打電話給我,○○○鄉○○○段○○○○號那邊可能有土石要出料,叫我派人去看現場,我就派剛從台北回來的司機謝輝雄過去看,謝輝雄就駕駛619-BJ號曳引車過去看。」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中澤所證述「查獲當時,曳引車上約只有半車的土石。」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80135972號函及申請耕地整理會勘紀錄各一件,暨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告鄭文彬雖否認有竊取土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然證人張碧根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2月16日警方查獲當時,我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現場看的時候,依當天勘驗時所站的位置,右手邊跟鄰地交接的那一部分的表土已經整過了,左手邊跟馬路交接的那部份都還沒有整,看起來還有雜草,那個雜草就是沒有被人動過的雜草。辯護人所提出之兩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確定應該○○○鄉○○○段○○○○號的土地沒有錯。上方的照片不太肯定是不是宜蘭縣○○鄉○○○段○○○○號的土地。下方照片的整地情形,跟被警察查獲當天我到現場所看得的整地情形差不多。不管上方照片是不○○○鄉○○○段○○○○號土地,被警察查獲當天我所看到○○○鄉○○○段○○○○號土地的整地情形跟上方的照片差不多。」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4、189、19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定查獲當時○○○鄉○○○段○○○○號土地還沒有整地完成。辯護人所提出之兩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我不確定是否就○○○鄉○○○段○○○○號土地,但是查獲當天我所看到○○○鄉○○○段○○○○號土地整地的情形,跟照片裡面所顯示的情形是類似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鄭文彬、戴孝男挖土石到我的車子上,他們挖的地方,是還沒有整理好的地方,是還在整理的地方。」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9頁),均相符合。且依被告鄭文彬之辯護人所提出本案遭查獲隔天所拍攝○○○鄉○○○段○○○○號土地照片兩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28頁),對照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上方),確實清晰可見98年12月16日查獲當時,被告鄭文彬在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根本只有進行約一半,即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站立之位置面對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之方向為基準,該耕地右側與鄰地相鄰處之表層已經整理過,但該耕地左側與馬路相鄰處之表層根本尚未整理,只是其上堆置右側表層整理出來之雜草土石等物,是被告鄭文彬辯稱「當天是因為整完地後,發現有剩餘之土石,我想要申請將土石載出去,就先施作外運的引道。」云云,已與實情不符,則被告鄭文彬所持其他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其次,依證人張碧根所證述「當初鄭文彬幫我處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整地時,鄭文彬整好地,土石堆積好,我有去現場看,之後申請縣政府會勘時,我也有到場。」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朱韓松所證述「一般都是全部的地已經整好,已經砂石、泥土分開了,才會叫我們去看現場。謝輝雄被查獲了以後,我有○○○鄉○○○段○○○○號土地現場去看,當時現場還沒有完全整理好。照之前的作法,正常一定要把土翻上來,土跟砂石要分類,這件確實是比較特殊,跟之前不一樣,之前都是耕地整理好了以後,才叫我們去看腳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9、73至74頁),暨被告鄭文彬所坦認「通常我們是在田地已經整理好,挖土機要出去這塊田地之前,整理引道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依照一般耕地整理之作業流程,或被告鄭文彬之前進行耕地整理之慣行,都是在耕地整理完成,已經確定有剩餘之土石可供外運,且已經進行土、石分離作業後,才會進行施作引道、找買家看外運路線之作業。然依前所述,98年12月16日當時,被告鄭文彬○○○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根本只有進行約一半,根本還無法確認該筆土地是否有剩餘之土石,且被告鄭文彬只是將已整理出來之雜草土石堆置在尚未整理之土地上,根本並未進行土、石分離之程序,迺被告竟反於慣行,於98年12月16日便招來曳引車,並○○○鄉○○○段○○○○號耕地上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曳引車上,其上開所為之動機豈僅只是為了施作未來經許可外運土石時之引道?

(三)再者,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可知案發現場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之面積廣大,且三側臨路(參見本院卷第142、155至171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即便被告鄭文彬日後真的可以合法外運剩餘土石,但其是否有事先施作「引道」之必要,仍屬有疑?又倘若被告鄭文彬僅是為了施作未來經許可外運土石時之引道,在引道面積有限之情形下,衡情其只要將含石量較高之土石堆置於引道位置旁即可,殊無占用同案被告謝輝雄開車賺錢之時間,利用被告謝輝雄之曳引車來堆置其所挖出土石之理!況且,被告鄭文彬係稱「(問:為什麼一定要把挖出來的石頭放在曳引車上面,你把挖出來的石頭放在旁邊再推回去不也是一樣?)因為那時候旁邊有堆草木,放在那邊不方便,另一邊是別人的土地也沒有辦法使用,馬路上也不能堆置。如果說要想辦法去用,會花很多時間去弄,因為剛好他的車子有來,我就想說先放,會比較快。」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孝男係稱「(問:當時旁邊是否也有地可以放那些級配?)當時挖土機的左方是雜草,我挖土機站的位置都是爛泥巴,要放在隔壁也不行,如果要放的話,要放比較遠。」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本案遭查獲隔天所拍攝○○○鄉○○○段○○○○號土地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228頁)、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見警卷第31頁)、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見警卷第28頁),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參見本院卷第142、155至171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鄉○○○段○○○○號耕地之面積廣大,三側臨路,且依案發當時現場地勢情形○○○鄉○○○段○○○○號土地在被告鄭文彬所挖坑洞處之寬度高達23公尺,顯然有充足的位置可以供被告鄭文彬放置其所稱之「為做引道而挖出之土石」,是以被告鄭文彬及證人戴孝男所辯「只是為了施作引道方便,才將下方含石量較高之土石挖出放在曳引車上面,等到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的土石覆蓋回去。」云云,顯不合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其○○○鄉○○○段○○○○號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曳引車上之目的,係為了將該等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搬運離開現場,已昭然若揭。

(四)更何況,證人張碧根已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我只是委託鄭文彬○○○鄉○○○段○○○○號土地整平,並不是全權交由鄭文彬處理整地的事宜,我也沒有叫鄭文彬整理出引道,更沒有授權他處理土石外運的事。○○○鄉○○○段○○○○號,鄭文彬並沒有跟我說要將多餘的土石外運,我也沒有跟鄭文彬說整地後如果有多餘的土石可以外運出去賣。當初我委託鄭文彬整○○○鄉○○○段○○○○號土地時,我已經跟鄭文彬說清楚這塊土地只要整平就好了,不能外運土石,因為那塊地很低漥,我耕種二十幾年了,不會有多餘的土石,這個地是因為高低不平才要整理,只要整平後,就可以利用毗鄰溝渠來進出水。事○○○鄉○○○段○○○○號土地已經整地完成,整地完成後,該筆土地並沒有多餘的土石外運,也沒有從外面載運土石進來。」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57至

58、62至64、190頁),而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鄉○○○段○○○○號耕地於整理完竣後,其地勢已比鄰地低,但又比毗鄰水溝為高,出入水確實已經無虞(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之勘驗現場照片),足見證人張碧根所述尚非虛妄,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豈料被告鄭文彬明知地主張碧根已經交代○○○鄉○○○段○○○○號土地只要整平就好,不能外運土石」,竟仍於○○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只有進行約一半,只將已整理出來之雜草土石推置在尚未整理之土地上,尚未確認該筆土地是否有剩餘之土石,尚未進行土、石分離作業之情形下,即擅自指示同案被告戴孝男○○○鄉○○○段127地號耕地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價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同案被告謝輝雄所駕駛之曳引車上,依此,即足以證明被告鄭文彬確有竊○○○鄉○○○段○○○○號耕地內土石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鄭文彬辯稱「我只是先施作引道,日後才要申請土石外運,我並沒有竊取耕地內土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五)另依證人朱韓松所證述「當初鄭文彬跟我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土石外運的事情還在處理文件,還在申請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鄭文彬在地主張碧根已明確告知○○○鄉○○○段○○○○號土地只要整平就好,不能外運土石」之情形下,猶以前揭虛妄之言詞欺騙證人朱韓松派車前去現場,依此,益足以佐證被告鄭文彬確實自始即出於竊○○○鄉○○○段127地號土地內土石之犯意,其方有前揭刻意捏詞欺騙證人朱韓松之舉動。

(六)至於被告鄭文彬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地主張碧根委託被告鄭文彬整○○○鄉○○○段○○○○號時,並沒有說到多餘的土石是否要外運,是等被告整理到一定的程度時,發現有多餘的土石方,才找人來看腳路,並告訴地主申請土石外運。本件是找朱韓松派人來看腳路,還沒有告訴地主張碧根時就被查獲了,地主張碧根怕被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所以才說從頭到尾土石都沒有要外運。事實上整地後,地主張碧根○○○鄉○○○段○○○○號土地上之多餘土石堆置成好大的田埂,跟隔壁土地的田埂差很多,十分的異常,由此可見地主張碧根是為了規避自己的責任,其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證人張碧根業已證述「因為這塊地的排水的水溝還沒有施作,要由地主的土石去做一個擋水的,所以田埂會做得比較寬,大概有兩米左右,這是故意的、這是需要做的。因為大田埂這邊地勢比較低,如果大雨來,水量太大,怕沖垮田埂,所以田埂留的比較大。隔壁鄰地的田埂也是留一個大斜坡,只是他的上層比較窄,我的上層比較寬。並不是因為被警察查獲的時候,還沒有申○○○鄉○○○段○○○○號土地的土石外運,我怕被罰錢,才○○○鄉○○○段○○○○號土地的土石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外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145、190頁),且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鄉○○○段○○○○號耕地,在當日勘驗人員所立位置之一側,確實留有寬約1.7公尺、高約0.6公尺、長約18.7公尺之田埂,且大田埂下方為大水溝,水溝底部距離路面約1.2公尺,田埂與水溝相鄰處並沒有鋪設水泥,隔壁鄰地同一側位置之田埂亦呈現大斜坡狀,下寬上窄,下面寬度約1.65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42、146、163、170至173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依此,足徵證人張碧根前揭證詞確屬實情可採,辯護人以首揭情詞否認證人張碧根證詞之真實性,實屬無稽。

(七)另證人謝輝雄、戴孝男雖附和被告鄭文彬之辯解,分別證稱「98年12月16日當天我○○○鄉○○○段○○○○號後,停好車子,鄭文彬就說『你的車子借我放一下土石,等我農地上整理好,土石再倒回去。』,我同意後,挖土機就把農地上的土石挖到我車上,當天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出去。」云云、「98年12月16日被查獲當時○○○鄉○○○段○○○○號前面已經整理完成了,只剩挖土機所站的位置還沒有整理,準備要作坡道。當天是老闆鄭文彬叫我將乾淨的土放在車上,等一下再倒回去,是要做坡道用的,因為上面的土比較爛,換比較乾淨的級配來做坡道,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出去。」云云,然被告鄭文彬所辯「當天是因為整完地後,發現有剩餘之土石,我想要申請將土石載出去,就先施作外運的引道,並請耕盈行砂石廠派人來看外運的路線。後來是因○○○鄉○○○段○○○○號上層的土石很鬆軟,我就把下層比較多石頭的土石挖出來,因為旁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就把挖出來的土石先放在謝輝雄所駕駛的曳引車上面,等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云云,並不足採信,業經認定在前,是以證人謝輝雄、戴孝男附和被告鄭文彬辯解所為之前揭證詞,同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鄭文彬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彬竊盜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戴孝男彬雖否認有竊取土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前揭二(一)所舉之事證,已足認定98年12月16日查獲當時,被告戴孝男○○○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只有進行約一半,即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站立之位置面對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之方向為基準,該耕地右側與鄰地相鄰處之表層已經整理過,但該耕地左側與馬路相鄰處之表層根本尚未整理,只是其上堆置右側表層整理出來之雜草土石等物,是以被告戴孝男所辯「98年12月16日查獲當時○○○鄉○○○段○○○○號耕地已經整理好。」云云,已與實情不符,則被告戴孝男所持其他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其次,依前揭二(三)所舉之事證,已足認定案發現○○○鄉○○○段○○○○號耕地之面積廣大,三側臨路,且案發當時之現場地勢情形,在被告戴孝男所挖坑洞旁邊○○○鄉○○○段○○○○號土地上,還有充足的位置可以供被告戴孝男放置其所稱之「為做引道而挖出之土石」,是以被告戴孝男及證人鄭文彬所辯「只是為了施作引道方便,才將挖出來的土石先放在曳引車上面,等到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云云,顯不合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戴孝男及同案被告鄭文彬○○○鄉○○○段○○○○號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曳引車上之目的,係為了將該等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搬運離開現場,已甚明確。

(三)再者,耕地內土石不得任意挖取搬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戴孝男復已供承「98年12月16日被查獲之前,我在三星地區做過三、四塊耕地之整理,也有遇到從耕地內挖出土石載運出去之情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裡面(指三星地區)很多人在做耕地整理的事,戴孝男應該知道要申請才可以外運土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被告戴孝男對於「耕地整理時,必須耕地整理完竣,有剩餘之土石,經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外運後,始能剩餘之土石挖取載運出去」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豈料被告戴孝男於明知98年12月16日當時○○○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只有進行約一半,只將已整理出來之雜草土石推置在尚未整理之土地上,尚未確認該筆土地是否有剩餘之土石,根本還不到申請外運土石之階段,迺被告戴孝男竟仍在雇主即同案被告鄭文彬之指示下,○○○鄉○○○段○○○○號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曳引車欲載離現場,則其與雇主即同案被告鄭文彬間,有共同竊○○○鄉○○○段○○○○號耕地內土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戴孝男所辯「我不知道土石外運需要經過許可,我只是依照雇主鄭文彬之指示,我並沒有竊取土石之意思。」云云,亦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者,倘若被告戴孝男確實並未參與其雇主即同案被告鄭文彬本件竊取土石之犯行,衡情其當無針對此一挖取土石之行為捏造一個不實之理由,豈料被告戴孝男於檢察官偵訊時竟虛捏稱「是鄭文彬說把地整平,要做一個斜坡,以便將來耕耘機可以下去」云云(見偵卷第22頁),是由被告戴孝男此一捏造挖取土石理由之舉動,益足以佐證其與雇主鄭文彬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另證人謝輝雄、鄭文彬雖附和被告戴孝男之辯解,分別證稱「98年12月16日當天我○○○鄉○○○段○○○○號後,停好車子,鄭文彬就說『你的車子借我放一下土石,等我農地上整理好,土石再倒回去。』,我同意後,怪手就把農地上的土石挖到我車上,當天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出去。」云云、「當天是因為地已經全部整好了,發現有剩餘之土石,我想要申請將土石載出去,就先施作外運的引道。因○○○鄉○○○段○○○○號上層的土石很鬆軟,我就把下層比較多石頭的土石挖出來,因為旁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就把挖出來的土石先放在曳引車上面,等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出去。」云云,然被告戴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彬所辯「當天是因為整完地後,有剩餘之土石,要施作外運的引道,才先將土石先放在謝輝雄所駕駛的曳引車上面,等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云云,並不足採信,均經認定在前,是以證人謝輝雄、鄭文彬附和被告戴孝男辯解所為之前揭證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戴孝男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孝男與鄭文彬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謝輝雄雖否認有竊取土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前揭二(一)所舉之事證,已足認定98年12月16日查獲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彬、戴孝男○○○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只有進行約一半,即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站立之位置面對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之方向為基準,該耕地右側與鄰地相鄰處之表層已經整理過,但該耕地左側與馬路相鄰處之表層根本尚未整理,只是其上堆置右側表層整理出來之雜草土石等物。其次,依前揭二(三)所舉之事證,已足認定案發現○○○鄉○○○段○○○○號耕地之面積廣大,三側臨路,且案發當時之現場地勢情形,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彬、戴孝男所挖坑洞旁邊○○○鄉○○○段○○○○號土地上,還有充足的位置可以渠二人所稱「為做引道而挖出之土石」,是以被告謝輝雄及證人戴孝男、鄭文彬所辯「只是為了施作引道方便,才將挖出來的土石先放在曳引車上面,等到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云云,顯不合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被告謝輝雄與同案被告鄭文彬、戴孝男○○○鄉○○○段127地號耕地內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曳引車上之目的,係為了將該等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搬運離開現場,已甚明確。

(二)其次,耕地內土石不得任意挖取搬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證人朱韓松於98年12月16日指派被告謝輝雄○○○鄉○○○段○○○○號現場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謝輝雄該地之土石還不能外運之事實,已據被告謝輝雄及證人朱韓松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74至75、93至94、98頁)。豈料被告謝輝雄於明知98年12月16日當時○○○鄉○○○段○○○○號耕地上之整地作業程序並未全部完成,該地之土石還不能外運之情形下,仍依同案被告鄭文彬之指示,讓同案被告戴孝男操作挖土機○○○鄉○○○段127地號耕地上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之土石挖出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上,欲載離現場,則其與同案被告鄭文彬、戴孝男間,有共同竊○○○鄉○○○段○○○○號耕地內土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被告謝輝雄所辯「是鄭文彬說要借我的車子放一下土石,我並沒有○○○鄉○○○段○○○○號竊取土石之意思。」云云,仍卸責諉過之詞,依然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謝輝雄業已供承「我是受僱於耕盈行,車子是耕盈行的,我只是出人,薪水的計算就是看我出車的情形來算錢,當天我去看腳路之後,後面還有其他的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4、96頁),且證人朱韓松亦證稱「謝輝雄是以車趟來算薪水的,並不是領固定月薪,車趟跑愈多薪水就愈高,98年12月16日謝輝雄從台北回到宜蘭以後,除了指派他○○○鄉○○○段○○○○號土地那邊去看腳路以外,他本來計畫還要跑蘭陽溪,所以謝輝雄留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讓鄭文彬把土石堆放在他的曳引車上面,將會拖延到謝輝雄的車趟,可能會影響他賺錢。」等情綦詳(本院卷第74頁),是以由被告謝輝雄留○○○鄉○○○段○○○○號土地,犧牲自己去別處開車載貨賺錢之時間,讓同案被告鄭文彬、戴孝男得以利用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來搬○○○鄉○○○段○○○○號耕地上下層含石量較高(經濟價值較高)土石之舉動,益足以佐證被告謝輝雄與同案被告鄭文彬、戴孝男間確實有竊取土石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其豈有平白無故的○○○鄉○○○段○○○○號土地上多事耽擱,而浪費自己去別處開車賺錢機會之理?

(四)另證人鄭文彬、戴孝男雖附和被告謝輝雄之辯解,分別證稱「當天是因為地已經全部整好了,發現有剩餘之土石,我想要申請將土石載出去,就先施作外運的引道。因○○○鄉○○○段○○○○號上層的土石很鬆軟,我就把下層比較多石頭的土石挖出來,因為旁邊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就把挖出來的土石先放在曳引車上面,等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出去。」云云、「98年12月16日被查獲當時○○○鄉○○○段○○○○號前面已經整理完成了,只剩挖土機所站的位置還沒有整理,準備要作坡道。當天是老闆鄭文彬叫我將乾淨的土放在車上,等一下再倒回去,是要做坡道用的,因為上面的土比較爛,換比較乾淨的級配來做坡道,並不是要將土石外運出去。」云云,然被告謝輝雄及證人戴孝男、鄭文彬所辯「當天是因為整完地後,有剩餘之土石,要施作外運的引道,才先將土石先放在謝輝雄所駕駛的曳引車上面,等將較鬆軟的土石放回去後,再將曳引車上面的土石覆蓋上去。」云云,並不足採信,均經認定在前,是以證人戴孝男、鄭文彬附和被告謝輝雄辯解所為之前揭證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謝輝雄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輝雄與戴孝男、鄭文彬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三人結夥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文彬、戴孝男、謝輝雄之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鄭文彬居於主導者之地位,竊取農地內之土石,犯後又多所狡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絲毫不知悔改,所為已使農地原有基礎土石之屬性變更,影響農地之穩定性及可耕作性,危及國土保安及農業生產,其行為之惡性較重;被告戴孝男、謝輝雄犯後雖亦多所狡辯,不知悔改,且所為亦使農地原有基礎土石之屬性變更,影響農地之穩定性及可耕作性,危及國土保安及農業生產,然渠等係聽命於鄭文彬,尚非本案之主導者,其行為之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