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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明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明係嘉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代表嘉鎮公司與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代表人:周永安)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在宜蘭縣○○鄉○○○路○號(龍德工業區內)之土石洗篩場內設置碎石設備,加工生產石料之各種骨材及碎石級配之合作事宜,由玄龍公司提供場地、原料,嘉鎮公司設置機械設備。嗣因嘉鎮公司周轉不靈,由玄龍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購買嘉鎮公司設於前開土石洗篩場之設備,並由嘉鎮公司負責管理設備。玄龍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2月28日)、100萬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3月25日)、103,890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3月31日)、1,396,110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5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4紙支票作為價款,而由林文明收執。

二、林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3日向玄龍公司佯稱購買之石料用火車自南澳載運至蘇澳需付火車運費為由,致使玄龍公司總經理吳遠鎮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30萬元予林文明。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吳遠鎮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文明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明坦承其為嘉鎮公司負責人,前與玄龍公司約定在宜蘭縣○○鄉○○○路○號之龍德工業區內加工生產石料之各種骨材及碎石級配之合作事宜,及收受吳遠鎮交付之現金30萬元作為載運石料原料之火車運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玄龍公司開30萬元的支票的給伊,支票兌現後拿去向吳雷喬購料,伊有給吳雷喬30萬元的訂金,因為當時石料是要由南澳運回蘇澳新馬站,才跟玄龍公司再拿第2筆火車運費30萬元,但是因為火車1天只能分到十台載運的車廂,伊覺得這樣划不來,後來才改為到冬山宜大礦業去買礦石,就從宜大進貨到玄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就把火車運費的30萬元拿到宜大去購料,30萬元是整個貨款中的一部份云云。經查:

㈠玄龍公司與嘉鎮公司前於97年11月20日簽訂合約書,雙方約

定在宜蘭縣○○鄉○○○路○號(龍德工業區內)之土石洗篩場內設置碎石設備,合作加工生產石料之各種骨材及碎石級配事宜,有該合約書1紙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4頁)。被告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玄龍公司與嘉鎮公司僅於97年11月17日簽訂合作約定書(參見被告另案對吳遠鎮、周永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98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15頁),惟被告主張之合作約定書係玄龍公司與嘉鎮公司雙方擬稿後於97年11月17日簽署,嗣經雙方討論,認為必需修改其中之原料價位、罰則、開工及嘉鎮公司設置機械之時限,雙方始於97年11月20日簽署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吳遠鎮證述在卷(參見被告另案對吳遠鎮、周永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98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27頁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5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其後被告於98年1月12日收受玄龍公司交付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2月28日)、100萬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3月25日)、103,890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3月31日)、1,396,110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5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4紙支票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玄龍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5頁)。關於上述4紙支票之簽發原因,被告辯稱嘉鎮公司與玄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後,即由嘉鎮公司與豐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釧公司)簽訂合約,購買包含玄龍公司所添置之震篩機等設備,其中玄龍公司應負擔4,001,350元,之後協商乃由玄龍公司簽發上開4紙支票作為添置機器設備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嘉鎮公司與豐釧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豐釧公司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0、51頁)。但依卷附97年11月20日合約書第三條:「乙方(即嘉鎮公司)所設之機器設備、操作人員、電費、維修費等由乙方自行負責。」、第五條:「挖土機、鏟裝機、洗石機,應各自負責(乙方應至少配置一部機器)」;或被告自始主張之97年11月17日合作約定書第四條:「乙方(即嘉鎮公司)所設之機器設備、操作人員、電費、修理費等由乙方自行負責。」、第五條:「挖土機、裝貨機、洗沙機等由甲方(即玄龍公司)負責。乙方應配置至少一部挖土機或裝貨機。」,關於震篩機之設備並非玄龍公司應負責添購,玄龍公司簽發前述4紙支票予被告,自不可能為付款讓被告添購如其所提估價單記載之錐碎機、顎碎機、震篩機等碎工所需之加工設備。參照證人吳遠鎮於審理中證稱:依合約規定嘉鎮公司必須提供機械設備及對石料做加工,後來被告時間上已經拖了30天沒有辦法完成,起先不知道,後來就是被告沒有錢,因為被告沒有錢導致只有付了訂金,後續的款項沒有給付,沒有辦法完成後又拖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認為要過年了,就跟被告說有無其他可以解決的方法,協議就是被告已經進廠的加工設備由玄龍公司以520萬元買下來,由被告替玄龍公司代管這套生產的設備,玄龍公司就給被告利潤,變成僱傭的關係,不再是以前的合夥關係,針對跟被告買的機械設備,是先用支票湊成1個300萬給被告,就是103,890元、1,396,110元、100萬、50萬的支票,因為後來又發生被告詐欺360萬的事情,剩下的220萬元沒有支付,用公司的損失來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同卷第212頁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於另案被告對吳遠鎮、周永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偵查案件中(98年度他字第377、785號、98年度偵字第4435、4436號、99年度偵續字第37、38號),玄龍公司負責人周永安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吳遠鎮本人是要以代工方式與告訴人合作,但是後來就變成請告訴人管理公司」(參見98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29頁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與玄龍公司股東嚴茂雄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吳遠鎮與林文明間合作關係模式?)我們買材料大石塊進來,機器由他們提供,由他們代工做完成碎石成品後,再由我們賣出去,我們只付給他們代工部分的費用,價錢部分是吳遠鎮跟林文明談的。後來吳遠鎮召集股東會議,吳遠鎮說因林文明有金錢週轉不靈之情形,他希望我們公司可以幫他代墊一些錢,詢問我們股東的意見,問可否挪用公司的錢,我們股東認為這些錢是用在公事上,所以我們都有同意。」、「(吳遠鎮有無跟你們股東講,機械部分我們玄龍公司開支票給林文明,幫他付那些機器設備,之後以僱佣的方式,請林文明幫我們玄龍公司經營,而非以之前代工的方式?)有。」、「吳遠鎮確實有跟我說過轉讓機器設備協議之事」(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23、24頁9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足證前揭面額合計300萬元之4紙支票,確係玄龍公司為向嘉鎮公司購買碎石機器設備所掣發。

㈡依玄龍公司與嘉鎮公司之合約書規定,由玄龍公司負責提供

原料,惟被告另與證人吳遠鎮約定,由被告購入石料原料後再賣予玄龍公司,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為證人吳遠鎮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跟我說料是他負責去購買的,算是嘉鎮開發有限公司買進來再轉賣給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再給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加上一點錢,就是要給我們兩人公家賺。」(參見本院卷第146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因此玄龍公司先於98年2月13日交付被告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購料,再於9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火車運費,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吳遠鎮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玄龍公司轉帳傳票2紙(99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6、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00年4月8日100蘇澳字第0067號函檢送之玄龍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65、76頁)。經證人吳雷喬於審理中證稱:在98年初被告跟伊接觸,要跟伊買幸福水泥的廢料,就是南澳或和平的石頭,被告拿30萬元給伊說是訂金,被告訂約時每噸40元,伊是3月份拿到這個錢,伊要跟1個在幸福水泥裡面綽號叫阿豐的人購買,買1噸大約10元,運費算一下從南澳到蘇澳包括卡車、怪手、鐵路運費每噸要20元,所以還有10元的利潤,後來因為火車車廂1天只有

10 台,但是伊原本的計畫是每天30台,伊算一算加上運費沒有利潤,因為划不來,大約十來天之後與被告解除契約,錢大約十來天就還給被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4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吳雷喬之證詞,被告向證人吳雷喬洽購之石料原料,交付之購料價金本已包含火車運費在內,不需再額外給付火車運費。且依被告辯稱未向證人吳雷喬購料後,轉而向陳政隆經營之宜欣石礦行購買石料等語,依被告所提嘉鎮公司之收款明細(本院卷第46頁)與宜欣石礦行所提被告購買石料之陳報狀(本院卷第84頁),及證人陳政隆審理中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8年3月24日即向證人陳政隆以現金

20 萬元購買石料,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無法自證人吳雷喬處購入石礦,詎其仍然自證人陳政隆處購入石礦之前1日即98年3月23日,向嘉鎮公司拿取30萬元作為火車運費,顯然係以給付火車運費為理由,致使證人吳遠鎮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該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收取前開現金30萬元係作為火車運費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2月13日向玄龍公司詐稱「伊有向南澳某礦場購料,須付訂金30萬元」,使玄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13日支付3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收訖。嗣後,玄龍公司發現根本沒有購料之事實,始知受騙;㈡98年3月底某日,被告林文明向玄龍公司詐稱「伊向某礦場購料1,000萬元,須付三成訂金300萬元」,使玄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30日支付3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收訖。嗣後,玄龍公司發現根本沒有購料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吳遠鎮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嘉鎮公司之轉帳傳票、應付帳款核准單、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30萬元伊有拿去購料,是跟吳雷喬購料的,但是因為火車1天只能分到10台載運的車廂,伊覺得這樣划不來,後來才改為到冬山宜大礦業去買礦石,就從宜大進貨到玄龍公司,300萬元部分是嘉鎮公司與玄龍公司共同出資要買礦石,因為宜大那邊有比較好的料,伊是要訂比較好的料來加工,雙方各出資150萬元,伊是將之前在98年4月25日要兌現的1,396,110元退還給玄龍公司,還有加上伊代玄龍公司墊付台電線路費12萬元,故玄龍公司簽發16,110之支票退還,所以玄龍公司實際上就是出資150萬元,後來因為玄龍公司又以財務吃緊要求返還,因而於98年3月31日匯款391,125元予玄龍公司,於98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玄龍公司指定之蔡月卿帳戶。嗣因雙方不和,合資購買石礦乙事亦因此做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故得論以詐欺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8年2月13日收受玄龍公司簽發之面額30萬元、票

據號碼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購料,該支票於98年2月18日提示兌現;另被告於98年3月30日收受玄龍公司簽發之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3月30日,及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4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各1紙,該2紙支票先後於98年3月31日、98年4月15日提示兌現等情,經證人吳遠鎮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玄龍公司轉帳傳票2紙(99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6、8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00年4月8日100蘇澳字第0067號函檢送之玄龍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65至67頁、76至81頁)。

㈡被告於98年2月18日提示兌現前開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AY0

000000號之支票後,持向證人吳雷喬以每噸40元之價格購買石料,嗣因證人吳雷喬認加計石料運費後已無利潤,遂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將30萬元退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雷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嗣後另向宜欣石礦行購買石料,經證人即宜欣石礦行負責人陳政隆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購料金額為每噸150元至16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以被告向證人吳雷喬、陳政隆購料每噸單價不一,證人吳雷喬之每噸單價遠低於證人陳政隆,而認被告向證人吳雷喬購買石料部分與常情不符,證人吳雷喬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但關於證人吳雷喬、陳政隆所販賣之石料種類、品質,證人吳雷喬於審理中證稱:伊賣的石頭是水泥廠加工過的廢料,就是原礦石碾碎之後篩選下來的部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政隆於審理中則證稱:他們就沒有石灰石成份的部份,就稱作廢料,或是在礦場裡面純粹沒有石灰石成份的部份,不是拿去煉過的,可以當作級配或是骨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顯然兩者所販賣之石料既非相同,被告辯稱與證人吳雷喬解除買賣契約後,即向證人陳政隆購入品質較佳之石料,顯屬有據,則難僅憑被告向證人吳雷喬、陳政隆購入石料單價之不同,而認證人吳雷喬所述不實。況再依宜欣石礦行所提被告購買石料次數金額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98年3月24日即向宜欣石礦行購買20萬元之石料,購入時間恰為被告於98年2月18日提示兌現前開30萬元支票及於98年3月31日提示兌現前開200萬元支票之間,足見被告係將證人吳雷喬退還之30萬元價金,將其中20萬元轉向宜欣石礦行購入石料。

㈢被告辯稱前述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及面額

100萬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此300萬元之購料款協議改為其與玄龍公司各出資150萬元,其因而退還玄龍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簽發之前述面額1,396,110元、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5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退還玄龍公司,加上代玄龍公司墊付台電線路費12萬元,故玄龍公司就差額部分另簽發16,110元之支票給伊等語。關於該300萬元之購料款嗣後改為共同出資一節,證人吳遠鎮於審理中證稱:後來購料的300萬元被告說1人1半,被告就把1,396,110元及103,890元拿來抵被告要出的150萬元,被告合夥應付的150 萬元也有付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140、148頁100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同卷第223、224頁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及玄龍公司會計吳素雲於審理中證稱:代收的12萬元是繳交付給台電的線路費,這筆線路費,是因為申請企業容量變更,所以台電要收取這筆費用,繳費後台電有來裝設線路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佐以卷附證人吳素雲製作關於該300萬元購料款之應付帳款核准單(本院卷第53頁),於核准單之備註欄記載:「此筆款為3,000,000,吳董、林董各負擔1,500,000,林董已入4/25支票1,396,110,故差額為103,890」,及卷附證人吳素雲署名之現金支出傳票(99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39頁),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林文明代支」、摘要記載「繳台電線路補助費、應繳$123130」、「吳素雲代收$120,000」等字樣。及被告辯稱玄龍公司另簽發16,110元之支票作為退還差額部分,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玄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52 頁),確有面額16,11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於98年4月17日提示兌現,況被告出資150萬元部分,證人吳遠鎮亦無爭執,被告實無就差額給付之方式為杜撰之必要。關於被告退還1,396,110元支票後,剩餘出資額103,890元之給付方式,證人吳遠鎮此部分之記憶於實情或有差異,但關於

300 萬元購料款事後改為玄龍公司與被告各出資150萬元之最終結果,證人吳遠鎮與證人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被告又另辯稱前開玄龍公司購料款150萬元出資額部分,事

後玄龍公司又以財務吃緊要求返還,因而於98年3月31日匯款391,125元予玄龍公司,於98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玄龍公司指定之蔡月卿帳戶云云。關於該391,125元匯款部分,有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54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玄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在卷為證。關於被告匯款之目的,證人吳遠鎮於審理中證稱:391,125元是被告向玄龍公司借票,被告所還的金額是要依約存入所約定的甲存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頁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玄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所示,於同日另有相同面額391,125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兌現,而該支票之提示人為合正橡膠有限公司,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00年10月7日100蘇澳字第0217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0、231頁),並與被告另對吳遠鎮、周永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嘉鎮設在玄龍總支出」表上承作廠商「合正」(98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55頁)相符,證人吳遠鎮證稱前開391,125元係被告將借票金額存入等語,應可採信。

另就被告於98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玄龍公司指定之蔡月卿帳戶部分,此有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4頁),但證人吳遠鎮就被告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於審理中證稱:100萬元的部份是伊問被告,被告說還沒有把錢全部付給宜大,伊說錢既然還沒有用掉,要被告把錢先還給公司,被告就把錢匯給伊,之後被告跟伊說要100萬元,所以伊再把100萬元於98年4月29日再匯入嘉鎮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同卷第219、220頁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吳遠鎮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22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匯款391,125元、100萬元部分,顯非如其所辯稱係將玄龍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退還云云。

㈤依上所陳,玄龍公司原先交付被告購料款330萬元(30萬+

300萬),嗣後再就其中之300萬元購料款部分變更為嘉鎮公司與玄龍公司合資,雙方出資額各為150萬元。被告先後向宜欣石礦行購入石料,分別為98年3月24日給付現金20萬元、98年4月3日給付現金20萬元、98年4月8日給付現金39,500元、98年4月3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及於98年5月11 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購買石料,但該50萬元購料部分陸續提貨217,427元,因該紙支票經被告要求而未提示等情,有宜欣石礦行所提陳報狀(本院卷第84頁),及證人陳政隆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惟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單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於取得玄龍公司交付之購料款後,確有向宜欣石礦行陸續購入石料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並未有購料之事實。再以本件嘉鎮公司與玄龍公司合作之石料加工事業,嗣後雙方於經營上發生齟齬,就玄龍公司以折價520萬元購買嘉鎮公司設備,僅支付共計300萬元之支票4紙,關於餘款220萬元拒絕支付,並於98年6月2日拒絕被告進入工廠內,及證人吳遠鎮以被告未訂購石料為理由,於98年5月30日要求被告簽立3紙各100萬元本票等情,因此衍生之侵占、妨害自由糾紛,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7、38號偵查案件調查,顯見自98年5月後,玄龍公司與嘉鎮公司關於經營方式產生重大歧異與衝突,於此情形下,被告未依約繼續購入石料,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即有疑義。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為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衡之上情,被告於購入部分石料後因雙方經營之爭執致未繼續依約履行義務,是否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