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李安芳欲整理其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段121地號之農地,便委由邱鴻毅代為僱工,邱鴻毅即委由甲○○加以整理。甲○○於受託整理後,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宜蘭縣政府並核准甲○○於溝渠下40公分以內範圍整地。甲○○於會勘後即僱工於上處整地,嗣於土石分離完成後,再於98年11月2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外運,宜蘭縣政府即由農業處約僱人員余福中於98年12月2日前往會勘,經會勘後亦符合規定且未超挖,便准予甲○○將上開挖取之土石外運。詎甲○○明知上開申請僅獲得許可於溝渠以下40公分之範圍內整理,不得低於溝渠下40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會勘後至98年12月21日間,僱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於上處繼續向下開挖,並將挖取之土石堆置於上開土地而竊取得手,再於98年12月2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馮民霖駕駛挖土機,將先前挖取之土石堆置於不知情之葉文勇、李建葦所駕駛之曳引車,再外運至鉅鋼砂石場變賣。嗣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始為警於上處查獲,且經丈量後,甲○○於該處係超挖702立方米,即超挖約深度1米之砂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安芳、蔡文聰及余福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鴻毅、馮民霖、葉文勇及李建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書、三星鄉雙
和農○○○區○○○段117、121、158地號土地申請耕地整理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地劃字第0980177196號函暨所附三星鄉雙和農○○○區○○○段○○○○號土地申請載運土石98年12月2日會勘紀錄、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宜蘭縣政府99年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90009196號函。
㈣現場照片16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宜蘭分會捐款6萬元,已於99年4月30日捐款至該單位帳戶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