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0、49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李平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應沒收物件」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沒收物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應沒收物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李平和於98年初間起擔任「寶徠影音企業社」(設址於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11號,下稱寶徠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並以寶徠企業社名義先後於98年4月1日、98年4月18日起,以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美華影音科技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出租予「晏京汽車旅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負責人林晏弘、「晶鑽KTV」(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之負責人江文秀,並約定於租約期間內負責該電腦伴唱機之保養維修並灌錄新進歌曲。詎李平和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竟與大陸珠海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大陸不詳友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不詳時間,由李平和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曲目,再由某大陸不詳友人在大陸珠海地區先後二次依其指示擅自重製該等歌曲於光碟二片後,寄予李平和,李平和即於「晏京汽車旅館」及「晶鑽KTV」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設備後之某不詳時間,先後依約派員至該二處所,分別將上開重製之二片光碟置於不知情之林晏弘經營之「晏京汽車旅館」A05號房間內、不知情江文秀經營之「晶鑽KTV」B1包廂內所承租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各一台內供客人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二處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扣押物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瑞影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初間起擔任寶徠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並以寶徠企業社名義與「晏京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林晏弘、「晶鑽KTV」之負責人江文秀訂立租約,出租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光碟為伊派員放置,該光碟內如附表所示之11首歌曲內容並未獲著作權人授權等情,惟辯稱:該光碟係伊叫大陸珠海的朋友幫忙買來寄給伊的,一次就購買50片,伊沒有重製光碟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98年11月5日先後至「晏京汽車旅館」、「晶鑽KTV」
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各1台,其內各放置有光碟一片,該二片光碟檔案內均存有如附表所示之11首音樂歌曲,而上揭音樂歌曲均為瑞影公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被告並未獲得瑞影公司授權重製上揭歌曲一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李家驊、黃英和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以下),並經瑞影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簡易卷)第25頁以下),另有電視螢幕播放上開侵權歌曲等現場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以下、警刑偵三字第0981112627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74頁以下),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簡易卷第35頁以下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為寶徠企業社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以
寶徠企業社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價,將「美華影音科技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出租予「晏京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林晏弘、「晶鑽KTV」之負責人江文秀,並約定於租約期間內負責該電腦伴唱機之保養維修並灌錄新進歌曲,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委請某大陸不詳友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於扣案二片光碟內後,復派員將該重製光碟放置於前揭出租電腦伴唱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以下),核與證人莊蕙嘉、江文秀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頁以下、警一卷第6頁以下),並有租賃合約暨版權保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頁以下、警一卷第11頁以下),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件」為證,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目錄在案(見本院簡易卷第35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則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翻改前詞而辯解如前,惟已與其於警詢時所
述有悖,況經本院勘驗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光碟2片、電腦伴唱目錄(即點歌本)2本結果顯示,該電腦伴唱目錄內載之歌曲均依序編號,其中一本部分之歌曲編號自「600002」至「600530」共計約478首、另一本部分之歌曲編號自「600002」至「600513」共計約461首,各與其光碟內檔案之歌曲及編號均完全相同,且二者其中編號「600002」至「600513」之歌曲亦均相同,則據此可知有二,一者扣案之二片光碟內容有所出入,應非同一時期一次重製者,二者光碟檔案內歌曲編號與電腦伴唱目錄內之歌曲編號完全相同,且該等歌曲編號係附麗於電腦伴唱目錄之一部,自應與電腦伴唱目錄其他歌曲不會重複,則若非被告向某不詳大陸友人明確指定所需重製之歌曲曲目內容(即排除電腦伴唱機內已有之歌曲曲目),並就光碟內歌曲曲目為編號,應無可能至此,是以,被告既已參與重製光碟細部內容之討論,且該重製光碟又係為被告日後欲放置於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者,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重製光碟罪之故意,而與某不詳大陸友人就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內容光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甚明,而非僅係單純向他人購買盜版光碟之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所犯者為同法第91條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犯行,係以自己共同
犯重製光碟罪之故意,而與某不詳大陸友人就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內容光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雖查無被告有實施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
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亦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本件被告於不同時間,二次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光碟,嗣又將該二片光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使用,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光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二次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內容於光碟,並分別出租予「晏京汽車旅館」、「晶鑽KTV」使用之二次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5年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酌被告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復將盜版光碟出租他人使用
,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侵害詞曲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為被告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地點)│租金 │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 扣案物件 │ 應沒收物件 │ 備 註 ││ │ │負責人 │ │出告訴之歌曲) │ │ │(卷宗案號) │├──┼────────┼──────┼────┼──────────────┼───────┼───────┼───────┤│ 1 │98年4月1日(租約│「晏京汽車旅│每台每月│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心聲」│電腦伴唱機1台 │重製之盜版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 │記載租賃期間為98│館」(位於宜│4500元 │、「行棋」、「沙浪嘿」、「女│(內含重製之盜│1片。 │局警刑偵三字第││ │年4月1日~98年12│蘭縣羅東鎮光│ │兒紅」、「後一站」、「有閒來│版光碟1片)、 │ │0000000000號警││ │月31日) │榮路406號) │ │坐」、「夢中的你」、「水水的│電腦伴唱目錄1 │ │卷 ││ │ │ │ │目睭」、「迷戀」、「無你的城│本、點歌遙控器│ │ ││ │ │負責人林晏弘│ │市」、「虞美人」等歌曲。 │1個(台灣宜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8年度保│ │ ││ │ │ │ │ │管字第1336號)│ │ │├──┼────────┼──────┼────┼──────────────┼───────┼───────┼───────┤│ 2 │98年4月18日(租 │「晶鑽KTV 」│每台每月│同上 │電腦伴唱機1台 │重製之盜版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 │約未載租賃期間)│(位於宜蘭縣│4500元 │ │(內含重製之盜│1片。 │局警刑偵三字第││ │ ○○○鎮○○路│ │ │版光碟1片)、 │ │0000000000號警││ │ │46號3樓) │ │ │電腦伴唱目錄1 │ │卷 ││ │ │ │ │ │本、點歌遙控器│ │ ││ │ │負責人江文秀│ │ │1個(台灣宜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8年度保│ │ ││ │ │ │ │ │管字第1335 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