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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6行分別補述:「持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足以生損害於機場飛航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就行使偽造駕照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交付該偽造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國家安全及對於入出國境管理與飛航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