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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6、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於民國90年5月13日結婚,嗣於98年7月13日離婚。甲○○於96年12月31日晚間因友人聚會跨年而結識乙○○後,乙○○因不知甲○○已婚,遂與甲○○發生情愫而為交往,並自97年2、3月間至8、9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租屋同住,並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其後因於前揭同住期間,乙○○屢見甲○○接獲頻繁來電,而察覺有異,乙○○遂於97年7年8、9月間某日回撥電話,經接話人丙○○告知後(斯時丙○○並不知乙○○與甲○○之關係及其二人間通姦、相姦之犯行),乙○○始知悉甲○○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豈料乙○○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竟罔顧禮教,持續與甲○○交往,並基於與甲○○為相姦行為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7年8、9月間知悉甲○○已婚之日起,至98年2月間某日止,在屏東、宜蘭等地,接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四次,而相姦四次得逞(採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甲○○並因此而受孕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且辦妥戶籍登記。嗣因丙○○於99年2月初某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時,發現甲○○產女之事,遂追問甲○○,甲○○方告知丙○○其外遇產子之事,丙○○隨即於99年2月22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後,始查得乙○○前揭相姦之犯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丙○○戶籍謄本一件。

(五)甲○○與丙○○離婚協議書一件。

(六)甲○○個人戶籍資料一件。

(七)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一件。

(八)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一件。

(九)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00年0月00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之女出生登記資料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法益,準此,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甲○○雖有四次相姦行為,然係基於二人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感基礎所為,且係密集為之,其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破壞之法益同一,是被告四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致生社會亂源,犯罪情節匪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