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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為下述補充、更正:

㈠ 犯罪事實第2行、第6行關於「地上權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葉定雄」之記載更正為「葉定雄之繼承人」。

㈡ 證據部分關於林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表「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2份」,並補充勘查四季段1152地號林產物(杉木)盜採乙案會勘紀錄1份。

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甲○○罔顧森林自然生態之維護不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僱人擅自在山坡地砍伐林木,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手段、盜伐杉木達百餘枝,數量非低,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