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慶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慶興為楊氏良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慶興明知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楊氏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雅玲小吃部」內,與楊氏良有所口角後,對楊氏良恫稱:「你有外遇,我要在一個禮拜內殺死你」等語,使楊氏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對楊氏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經楊氏良報警,始為警當場將潘慶興逮捕到案。
二、證據:㈠被告潘慶興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氏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㈣本院前揭保護令送達證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論究,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而口出惡言,漠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並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精神上威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