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敬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玉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無結婚真意之吳蒲及由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洪建福、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建福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安排吳蒲於民國91年11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黃敬玉即於91年12月3日與吳蒲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03號結婚證明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並由吳蒲於91年12月26日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再據以製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給吳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吳蒲於辦妥結婚登記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由綽號「阿宏」之男子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發給准予黃敬玉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黃敬玉則於92年2月5日搭機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5年1月18日出境離開臺灣。嗣因吳蒲於98年12月10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供承前揭犯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已具結以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皆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適宜作為證據使用,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敬玉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同鄉熟人及洪建福之介紹而認識吳蒲,並於91年12月3日在福州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以為自此終身有靠,十分高興,為此還給付介紹費用幾萬元人民幣給同鄉熟人及洪建福,並申請去臺灣與吳蒲夫妻團聚,怎知吳蒲與被告無結婚真意,且其家中已有同居配偶,於是被告連家門也進不去,在臺灣舉目無親,只好到處流浪做雜工度日,兩年多後被遞解遣送回福州,被告係真心與吳蒲結婚,吳蒲如能真實告知自己的婚姻狀況,被告就不會辦理登記結婚,被告並無犯罪之主觀意識、動機及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4月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4185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參以被告與吳蒲僅係初次見面,認識不到幾天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坦承有交付數萬元人民幣給同鄉熟人及同案被告洪建福當作介紹費,其若非為了來臺灣工作賺錢,實不可能為了結婚而付出數萬元人民幣之介紹費,僅為與初次見面,毫不相識,亦不瞭解品德、素行、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之吳蒲結婚。又被告來臺後,在吳蒲家中短暫停留3天後即長期離家達數年之久,益見被告付出鉅額代價來臺,僅係假藉與吳蒲有婚姻關係之名,來臺工作賺錢無誤。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及綽號「阿宏」之男子等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及綽號「阿宏」之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吳浦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取得不實登記內容之文書後,再向境管局行使之,應僅有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然其於判決理由卻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有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顯有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以臻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被告吳蒲、洪建福等人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