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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又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98年12月30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同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