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理由為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現本案業已審結,確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但改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延長羈押,造成被告及家人身心、財務事業嚴重損害。再者,被告品性人格良好,無前科紀錄,過去與被害人及家屬往來亦佳。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未再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因右下肢截肢,左肢變形、僵直硬化,慢性骨髓炎病痛,羈押後復發,長期只服用口服止痛藥,未有其他之檢查,且曾因復發而至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表示日後有截肢之可能性,請求准予交保,以方便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醫。最後,被告為人子女,父親現罹肝癌,被告未能在旁照料陪伴,且家中經濟負擔沈重,便當事業待被告處理,為此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於99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虞,裁定自9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揭犯罪嫌疑仍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經合議庭評議後,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虞,且自本次被告之行徑,可知其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所為並造成社區民眾之恐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右下肢截肢,左肢變形、僵直硬化,慢性骨髓炎病痛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6、703號裁定敘明無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目前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足資認定其現罹患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自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述經營便當事業、處理貸款壓力及照料患有肝癌之父親等事由,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