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茲因本院判決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無罪,是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16日延長羈押。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雖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惟被告坦承對被害人林金鳳及楊靜瑩犯妨害自由罪、對林金鳳、林諭均及楊靜瑩為恐嚇犯行,核與被害人林金鳳、林諭均及楊靜瑩歷次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為與同居女友楊靜瑩談判,自苗栗攜帶汽油桶、打火機等危險物品,前來宜蘭,且連同在場與其無冤無仇之長輩林金鳳,亦遭被告潑灑汽油挾持,恐懼萬分,即便現今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於審理中被害人林金鳳仍表示如被告釋放會害怕,而被害人林諭均表示會擔心,被害人楊靜瑩表達擔心家人安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虞。另自被告為本次犯行過程,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差,行徑失去理智,並造成社區民眾恐慌,是經訊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3月1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故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尚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